是否屬世紀冤案!--第4篇:檢察院的證人詢問筆錄與案件現場錄影錄音證據的對比,符合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證言罪」?

        是否屬世紀冤案!--4篇:

        本文是將檢察院的證人詢問筆錄與案件現場錄影錄音證據作出對比,

       看看:

        是否符合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證言罪」?


詳見:


1.     2020330日,保安員黃XX獲安排以證人身份在檢察院接受詢問。

 

2.     針對本人被保安員黃XX截停後,在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公眾接待大堂所發生的事實,保安員黃XX在檢察院所作的證言與案件現場錄音的對比如下:

地點:

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公眾接待大堂

就本人準備離開時被保安員黃XX截停後所發生的事實,保安員黃XX在檢察院所作證言如下:

 

案件現場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公眾接待大堂的錄音系統Counter A Recorded on 26-Nov-2019 at 17.52.00-18.06.59A 的內容(現場時間約17:5818:00),可以證實發生在接待櫃位前的以下對話:

--- 證人聲稱嫌犯湯國讚準備離開上址時,質問證人為何不可以錄影,為此證人取人一部沒有拍攝功能的手提電話,並向嫌犯湯國讚提問“如果現在我要拍攝你,這樣可以嗎?”嫌犯湯國讚則表示基於個人私隱權,不可以對嫌犯拍攝。

--- 證人聲稱之後要求嫌犯湯國讚刪除手機內有關事發地點的錄影及照片,嫌犯湯國讚表示拒絕,證人表示若不刪除,要不一同前往警局處理;要不就直接報警。嫌犯湯國讚向證人表示自己是警察,證人便要求嫌犯湯國讚出示警員證以便確認警員身份,嫌犯湯國讚拒絕出示警員證外,並反向要求證人出示身份證,證人反問嫌犯湯國讚有何權力,嫌犯湯國讚向證人表示基於證人是嫌犯身份,故此要求證人出示身份證。

--- 證人聲稱由於嫌犯湯國讚要求查證行為是不合理,因此向嫌犯湯國讚說出“你傻咖,無端端查證。”並非有意作出侮辱。

(見附件一。)

01:05  未知明Counter 女職員說:  “佢度緊位哈嗎?

01:20  本人/該案嫌犯:你知唔知呢錄影同錄音,禁止既話呢,必需列明法例。

01:26  XX:法例架嗎?有私隱權架嗎。

01:29  本人/該案嫌犯:私隱權?呢度要寫明根據乜野法律禁止錄影同錄音。

01:35  XX:我都可以影你

 

(XX近距離對本人/該案嫌犯拍攝大頭相,現場實時時間17:59:0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a項規定,違反他人意思,近距離對他人拍攝大頭相,為澳門法律所禁止。)

01:36  本人/該案嫌犯:我反對就唔可以囉。

01:38  XXA!咁我而家影你。

01:39  本人/該案嫌犯:我而家反對囉,你影我就反對囉!

01:42  XX:你影我就得,我影你就唔得呀!

01:44  本人/該案嫌犯:咁你企起度都影緊你架啦,咁

01:47  XX:咁我而家影你

01:49  本人/該案嫌犯:我而家反對你,你影我,我就拉你,報警拉你!

01:51  XX:我都可以報啦!

01:52  本人/該案嫌犯:你咪報囉,你試下影我啦

01:54  XX:而家一齊去差館,你頭先影左我,我有權報警拉你,

01:58  本人/該案嫌犯:呢度寫住錄影同錄音

01:59  XX:錄影呀!我而家都可以影你

02:02  本人/該案嫌犯:你影啦,我即刻報…

02:03  XX:即刻行嚟啦!行嚟啦!

02:05  本人/該案嫌犯:乜行嚟啫,我而家企起度呀

02:06  XX:你唔行嚟,你講乜野啫

02:08  本人/該案嫌犯:我而家警告你,如果你影我同錄音既,我叫警察拉你!

02:10  XX:你警乜告,…我而家警告你,你起政府部門哥度影人,我都係澳門人。

02:16  本人/該案嫌犯:邊條法律寫住唔比呀!

02:18  XX:因為私隱囉!

02:20  本人/該案嫌犯:私隱,你……

02:22  XX:你係唔係澳門人啊?攞個身份證出來睇下。

02:23  本人/該案嫌犯:你有乜權查我證啊?

02:24  XX:行嚟啦,行嚟囉,

02:26  本人/該案嫌犯:你有乜權查我證啊?

02:27  XX:因為我要你影左我,你而家影左我。

02:30  本人/該案嫌犯:你一喺報警!

02:32  XX:我而家咪行啦!行啦!

02:33  本人/該案嫌犯:999,我起度等你!

02:34  XX:乜999呀,落去隔離警署啊!

02:37  本人/該案嫌犯:呀…我在現場起度啊!

02:41  XX:你而家行嚟啦!

02:44  XX:我在門口等你!

大堂對話結束,本人/該案嫌犯與黃XX準備離開大堂。現場實時時間17:59:55

 

(相關錄音內容,見:https://macaulawnews.blogspot.com/2025/11/1.html )

 

3.     從上述錄音內容明確證明了保安員黃XX在上述公眾接待大堂作出了“在上述保安員截停了我後,近距離對我拍攝大頭相,在我表明反對後,其突然指責我已對其拍攝,聲稱可以報警拉我,要我跟其走,及要求我出示身份證,我要求以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警員,但遭上述保安員拒絶(其拒絶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及要求我跟其走,及聲稱在門口等我的這些事實。而;

 

4.      針對本人被保安員黃XX截停後,在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公眾接待大堂所發生的事實,保安員黃XX的上述證言——“證人聲稱之後要求嫌犯湯國讚刪除手機內有關事發地點的錄影及照片,嫌犯湯國讚表示拒絕,證人表示若不刪除,要不一同前往警局處理;要不就直接報警。嫌犯湯國讚向證人表示自己是警察,證人便要求嫌犯湯國讚出示警員證以便確認警員身份,嫌犯湯國讚拒絕出示警員證外,並反向要求證人出示身份證,證人反問嫌犯湯國讚有何權力,嫌犯湯國讚向證人表示基於證人是嫌犯身份,故此要求證人出示身份證”——與上述錄音所顯示的事實完全不符。

 

5.      由於案件現的上述錄音內容具有法定完全證據效力,及排除人證的效力(見《民法典》第361條及第387條第2)。這樣;

 

6.      基於法定證據效力規則,上述錄音內容證明的上述各項事實,及“保安員黃XX在檢察院作供時向檢察院提供與事實不符的陳述”的這一事實,依法應視為獲得證實。

  

7.     針對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電梯外走廊所發生的事實,保安員黃XX在檢察院所作的證言與案件現場錄音的對比如下:

地點: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電梯外走廊

保安員黃XX在檢察院所作證言如下:

案件現場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公眾接待大堂的錄音系統Counter A Recorded on 26-Nov-2019 at 17.52.00-18.06.59A 錄音時間刻度03:3008:30秒的內容(現場時間約18:01:0218:06:00)

--- 證人聲稱其他市政署職到場後,並向嫌犯湯國讚作出勸喻,但嫌犯湯國讚一直指出證人是嫌犯身份,並出示警員證及連續三次警告證人要求出示身份證後,但證人因仍在上班,身份證放在儲物櫃內,故此沒有出示身份證。

--- 證人聲稱嫌犯湯國讚指出證人因為沒有出示身份證,便聲稱要拘捕證人,並隨即報警求助。

(見附件一。)

1.  本人/該案嫌犯問黃XX: “我而家再問一次,你係咪唔比我走?”( 03:30)

2.  本人/該案嫌犯說:我而家要投訴你

3.  XX:投訴咪投囉,好驚呀! ..我係澳門居民,我唔駛驚你!

4.  本人/該案嫌犯:我都唔洗驚你。

5.  XX:行來呀!

6.  本人/該案嫌犯:我而要投訴你,你攞證件出來。

7.  XX:我做乜要比證件你,你傻咖。

8.  本人/該案嫌犯隨即對在旁的證人唐杏慧說: “佢話我傻架!你聽唔聽到? (見附件四 圖十五至圖十七)

9.  本人/該案嫌犯:你而家話我傻咖,我要報警拉你。

10. 本人/該案嫌犯:基於現行罪,我係警察,我而家命令你留起呢度,其他乜都唔駛講。

11. 不知明女聲:佢有乜權命令,…..哈哈..佢話佢警察喎……哈哈(應是櫃枱女職員)

12. 一陣急速跑動聲

13. 本人/該案嫌犯:AAAA,咪走,再走我會拘捕

14. XX:我而家告李警察局恐嚇我添啊

15. 不知明女士在談話……(應是櫃枱女職員)

16. 本人/該案嫌犯:…..呢個係命令,

17. XX:你而家有乜權命令我

18. 不知明女士在談話……(應是櫃枱女職員)

19. 本人/該案嫌犯:……冇掂我個證,我叫你冇再掂我個證……(見 圖二十八(18:03:12)至圖三十一(18:03:18))

20. 不知明女士在談話……(應是櫃枱女職員)

21. 本人/該案嫌犯:企起度!

22. XX:黐線啊你!

23. 本人/該案嫌犯:…..第一次警告,如果唔出示身份證,我會告你違令…..

24. XX:我而家告恐嚇我啊!

25. 本人/該案嫌犯:我係警察,…..

26. XX:我點證明你係警察,隨時都可以假架啦

27. 本人/該案嫌犯:第一次警告(06:34見 附件四圖三十六 現場時間約18:04:07)

28. 本人/該案嫌犯:第二次警告

29. 本人/該案嫌犯:我而家告你成為嫌犯,刻即出示證件,我而家告你違令,我告你違令,你已經成為嫌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你涉嫌違令,根據50條…..你有權請律師同保持緘默……

 

(相關錄音內容,見:https://macaulawnews.blogspot.com/2025/11/1.html )

 

8.     從上述錄音時間刻度03:3008:30秒的錄音內容,明確顯示了:市政署職到場(電梯外走廊)後,因保安員黃XX不讓本人離開,本人要求其出示證件以作投訴用途,但遭其拒絶及侮辱,本人要報警處理,及基於現行的侮辱罪,本人表明警察身份,並要求其停留在現場,但黃XX多次試圖逃離現場,最後因本人為採取證據保全措施要求其停留(本人:企起度!),但再遭其作出加重侮辱罪的行為(XX:黐線啊你!)(為採取保全證據措施)本人要求其出示身份證,及向其發出警告,倘不出示身份證,本人將告其違令,經多次警告下,其仍拒絶出示身份證,因其涉嫌觸犯違令罪,本人依法宣告其(XX)為嫌犯。 而;


                             對於本人命令其出示身份證,在其已曾在手持及玩弄本人的警員證的情況下,黃XX則以“我點證明你係警察,隨時都可以假架啦”為由拒絶出示。


9.      針對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電梯外走廊所發生的事實,保安員黃XX的上述證言;與上述錄音所顯示的事實完全不符。

 

10.    由於案件現的上述錄音內容具有法定完全證據效力,及排除人證的效力(見《民法典》第361條及第387條第2)。這樣;

 

11.    基於法定證據效力規則,上述錄音內容證明的上述各項事實,及“保安員黃XX在檢察院作供時向檢察院提供與事實不符的陳述”的這一事實,依法應視為獲得證實。

 

12.      再者,透過上述錄音時間刻度03:3008:30秒的內容結合案件現場攝錄器編號C006(現場錄影時間18:00:0018:04:00);及現場攝錄器編號 C014(現場錄影時間18:03:5518:05:00)時段內所錄取影像——見圖片十一至圖三十八——證實以下事實:

a.        一, 現場時間18:00:28市政署人員唐xx到達電梯外走廊,至現場時間18:04:06前,黃XX一直沒有被本人/現檢舉人宣告或指為嫌犯。

 

b.       二,  因黃XX不肯讓本人離開,本人要求黃XX出示示證件以登記其編號以作投訴用途,黃XX隨即用右手掩蓋其掛在身前的保安員證。及對本人說:“做乜要比證件你,你傻咖” (見,圖十八至圖十九)

 

c.         三,    XX18:01:23作出侮辱行為後,本人才出示警員證及聲稱自己是警察(見,圖十一至圖十七)

 

d.       四,   本人以電話方式報警求助。

 

e.        五,    本人以警員身份命令黃XX停留案件現場。及;

 

f.        六,    XX不聽警員命令,不肯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處理案件。並且;

 

g.       七,    XX多次意圖離開案發現場。

 

h.       八,    至現場時間18:03:52後,地點為公關接待大堂()出口處。因黃XX第三次逃入大堂,及不肯應本人要求返回電梯走廊現場。

 

i.         九,    本人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232 規定的保存證據措施,以確保警察到場處理時,黃XX在案件現場,但遭黃XX對已出示警員證表明警員身份的本人作出加重侮辱,本人/檢舉人才要求黃XX出示身份證。

 

j.        十,     但在其已曾在手持、觀看及玩弄本人的警員證的情況下,對於本人命令其出示身份證,黃XX則以“我點證明你係警察,隨時都可以假架啦”為由拒絶出示。

 

k.       十一,   至現場時間約18:04:06,因在多次警告下,黃XX仍然拒絶服從由警員發出的出示身份證的命令而涉嫌觸犯違令罪,才被本人宣佈其成為嫌犯

(有關“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案件現場攝錄器編號C006所錄取的影像(現場錄影時間18:00:0018:04:00);及現場攝錄器編號 C014 的錄影片段顯示時間:18:03:55 18:05:00 的錄影片段;與保安員黃XX在檢察院所作證言”的對比,則請參閱:https://macaulawnews.blogspot.com/2025/11/1.html )

 

13.    至此,由上述錄影錄音證實由上述兩名市政署人員到場起,因黃XX作出上述多個刑事不法行為,至現場時間約18:04:06,共約4分鐘,本人/該案嫌犯才宣告黃XX成為嫌犯。而;

 

14.   XX的上述證言與上述錄影錄音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明顯不符。

 

15.   由於案件現的上述錄音內容具有法定完全證據效力,及排除人證的效力(見《民法典》第361條及第387條第2)。這樣;

 

16.    基於法定證據效力規則,上述錄影錄音內容證明的上述各項事實,及“保安員黃XX在檢察院作供時向檢察院提供與事實不符的陳述”的這一事實,依法應視為獲得證實。

 

17.    保安員黃XX在案發時身處現場並作為事件中主角,其清楚知道其對檢察院所作出的上述陳述與事實不符。

 

18.    根據上述案卷第84頁由檢察院對保安員黃XX作出的《證人詢問筆錄》顯示,在作出上述證言前,保安員黃XX已作出宣誓及被告誡提供虛假證言的法律效果。(見附件一)

 

19.    保安員黃XX明知其作為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否則須負上刑事責任,但其仍然向檢舉院作出虛假陳述。

 

澳門《刑法典》https://bo.dsaj.gov.mo/bo/i/95/46/codpencn/codpen0001.asp

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證言罪」:

第三百二十四條

(作虛假之證言、鑑定、傳譯或翻譯)

一、身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或傳譯員,向法院或向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方法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之公務員,作虛假陳述、提交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資料或作虛假翻譯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

三、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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