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法院,又一單,工作作業中的“不實登載”---真實個案部份

 

(真實個案)

澳門中級法院第490/2021號司法申訴卷宗

(裁判書製作人)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李宏信 

(助理檢察長)米萬英


2024416日,我針對中級法院辦事處的訴訟費用的結算行為,向上述案件裁判書製作人何偉寧法官 閣下提出聲明異議,理由是:由於該案的裁判仍不能轉為確定,故此,辦事處於2024313日作出上述卷宗第877頁及第878頁的結算行為明確違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9條規定。

附件一:聲明異議(中級法院收件號2024/01504)


 

    一年後,2025513日——在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下——盛銳敏法官作出上述卷宗第922頁批示,對於上述聲明異議,該批示載有以下內容:

-            897及背頁:

一如卷宗第848頁所述,司法申訴人濫用司法程序及司法資源,有惡意訴訟之嫌,應予以遣責及制止。司法申訴人這種不斷提出裁判無效及聲明異議的手段,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8,不能妨礙就司法申訴進行審理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

經考慮檢察院的寶貴意見,本院認同有關帳目的計算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裁定司法申訴人的異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其承擔。』(見附件二:)

 

《民事訴訟法典》第568

不正當利用訴訟

如當事人之行為或案件之任何情節,使人確信原告及被告利用訴訟,以作出虛偽行為或達致法律禁止之目的,則有關裁判應防止當事人欲達致之不正當目的實現。

 

從《民事訴訟法典》第568條的文字要素,完全看不到該第568條具有上述批示所指的功能:“司法申訴人這種不斷提出裁判無效及聲明異議的手段,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8,不能妨礙就司法申訴進行審理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故此,

 

“司法申訴人這種不斷提出裁判無效及聲明異議的手段,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8,不能妨礙就司法申訴進行審理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的上述批示內容;因與事實不符,明確是不實登載。

 

對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68條的適用,終審法院在對2019727日中級法院第1120/2018號合議庭裁判的上訴作出的裁判指出:

   1. Para que haja uso anormal do processo, referido no art.º 568.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é indispensável o conluio entre as partes, reveladas pela sua conduta concretizada nos autos com a apresentação das peças processuais e indicação e produção das provas e pelas circunstâncias concretas da causa.

2. É de frisar que a lei exige uma convicção “segura” de que as partes serviram do processo para praticar um acto simulado ou para conseguir um fim proibido por lei, o que não se satisfaz com mera suspeita (até forte).

3. Compreende-se assim que seja,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s funções dos tribunais e a finalidade dos processos judiciais, de assegurar a defesa dos direitos e interesses legalmente protegidos, reprimir a violação da legalidade e dirimir os conflitos de interesses, o que impõe, por um lado, a garantia de acesso aos tribunais e, por outro lado, a proibição de aproveitar o processo para praticar acto simulado ou para conseguir um fim proibido por lei.

(其中文意思大概如下:

1.     對於要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68條所指的不正當利用訴訟而言,當事人之間的串通是必不可少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這可以透過他們在提交程序文件、表明和出示證據的案卷中確認的行為來揭示。

2.      應當指出的是,法律要求「安全/穩妥」地認定當事人利用該訴訟實施虛偽行為或達到法律禁止的目的,而不能僅靠懷疑(甚至強烈懷疑)來滿足這一要求。

3.      因此,我們可以理解,考慮到法院的職能和司法程序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確保捍衛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制止違法行為,化解利益衝突,保證訴諸法院的機會,另一方面,禁止利用該程序進行虛偽行為或實現法律禁止的目的。)

(請參閱:澳門終審法院第132/2019號案合議庭裁判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pt-97fdb33440313af2.pdf 

 

    從終審法院的上述裁判可見:

一,    被法院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68條規定的不正當利用訴訟為由;而被判處敗訴的當事人,是可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的,故此,該第568條規定不存在“不能妨礙就司法申訴進行審理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的功能。

二,   《民事訴訟法典》第568條規定的不正當利用訴訟,當事人之間的串通是必不可少的。

 

而在中級法院的上述案件中,本人作為該案的司法申訴人並沒有與被訴實體(司法援助委員會)或參與該案的檢察官串通,以達致之不正當目的實現。

 

事實上,根據中級法院的上述案卷顯示:被訴實體(司法援助委員會)及參與該案的檢察官皆對本人的訴訟主張發表了否定的意見。

 

故此,根據終審法院的上述司法見解,我在中級法院的上述案件中僅孤立無援地一個人行事——為捍衞《澳門基本法》賦予我的訴諸法院及獲得律師幫助的法定基本權利而行事——是不能作出《民事訴訟法典》第568條規定的不正當利用訴訟。

而我在上述案件作出的訴訟行為都是有法可依的—即行使法定的訴諸法院權利—根據終審法院的上述司法見解,法院有職責維護該訴諸法院權利。

 

至於“如卷宗第848頁所述,司法申訴人濫用司法程序及司法資源,有惡意訴訟之嫌,應予以遣責及制止……”的上述內容嗎;

我想講的是:

一,   上述卷宗第848頁是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即非中級法院這一審級的終局裁判,而針對該批示依法是可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的。

二,   而上述卷宗第848頁是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並沒有判處我惡意訴訟。(同樣,即使判處我惡意訴訟,我仍可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的。)

 

    至於我是否如上述卷宗第848頁批示——裁判書製作人何偉寧法官批示-----所述的那樣,我在針對該批示的聲明異議中明確指出以下問題:

一,   被異議批示中第六段『司法申訴人企圖透過這種不斷提出裁判無效之爭辯來改變已確定的裁判結果的做法是明顯在濫用司法程序及司法資源,有惡意訴訟之嫌,應予以譴責及制止』的裁定,因上述批示第五段內容明確與事實不符,而屬因審查證據明顯錯誤而存在事實審錯誤。

 

二,    從不接納2024129日無效爭議狀的被異議批示的內容清楚可見,被異議批示完全欠缺指出法律依據以說明:面對被2023129日無效爭議所針對的202411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確實沾有多項裁判無效瑕疵,為何爭議人不能依法行使提出無效爭議的權利?及;為何爭議人依法行使提出無效爭議的權利會是『明顯在濫用司法程序及司法資源,有惡意訴訟之嫌,應予以譴責及制止』?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項        規定,被異議批示因完全欠缺指出法律依據而          無效。

 

三,    面對2024111日裁判沾有十多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c)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根據同一法條第3款規定,司法申訴人/爭議人/現異議人具有提出無效爭議的訴訟權利,異議人當然可以根據該第3款規定,針對該裁判提出無效爭議。

       故此,不接納2024129日無效爭議狀的被異議批示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規定,侵犯司法申訴人/爭議人/現異議人的訴諸法院權/無效爭議權。

 

四,     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規定明確賦予爭議人/現異議人提出無效爭議的法定權利,即使爭議人/現異議人提出的無效爭議的理由明顯不成立,程序法也已經賦予其駁回爭議的法定法律效果,不能因此認為爭議人/現異議人的行為是以可譴責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並相應地視為惡意訴訟。(相近的見解,請參閱2001928日終審法院第12/2001號案合議庭裁判。)

             故此,被異議批示指稱『司法申訴人企圖透過這種不斷提出裁判無效之爭辯來改變已確定的裁判結果的做法是明顯在濫用司法程序及司法資源,有惡意訴訟之嫌,應予以譴責及制止』的這一部份內容,除了如上文所述,該部份內容屬事實審錯誤外,亦同樣因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規定,而侵犯爭議人/現異議人的訴諸法院權/無效爭議權。

(在本文附上該批示及針對該批示的聲明異議,讓各位自己評價。見附件三及附件四)

 

    回到上述第922頁批示:

事實上,面對我提出的上述異議依據,為履行《司法組織鋼要法》第4條及第5條第1款規定的法院須依法審判,確保維護本人/該案申訴人的法定爭議權利及受法律保護利益的法定職責,法官應依法審視:中級法院辦事處的訴訟費用的結算行為是否是在裁判仍不能轉為確定前作出的,從而違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9條規定,並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但上述批示並沒有依訴訟法的規定對上述異議依據/問題作出審理。相反,在該批示的工作作業中卻作出與法律條文沒有基本文字對應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8,不能妨礙就司法申訴進行審理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這一不實登載。

 

由於上述不實登載的內容是裁定本人敗訴的決定依據,故該不實登載的內容明確是將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法院批示)上。

 

面對“本人提出的異議依據/問題沒有獲得依法審理,且上述工作作業中出現將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法院批示)上,並以此作為裁定本人敗訴的法理依據”這一事實,本人很難相信上述工作作業中不存在損害本人的意圖及不存在造成本人有所損失的目的。

 

 

《澳門刑法典》

https://bo.io.gov.mo/bo/i/95/46/codpencn/codpen0001.asp

 

第三百三十三條

(瀆職)

一、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之程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

 

第二百四十四條

(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條

(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

一、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上條所指之事實,係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公務員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在法律賦予公信之文件中略去不提該文件所擬證明或認證之事實;或

b)不遵守法定手續,將行為或文件加插於官方之函件登記冊、紀錄或簿冊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https://bo.io.gov.mo/bo/i/1999/leibasica/index_cn.asp

      第三十六條

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

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而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https://bo.io.gov.mo/bo/i/92/52/leiar29_cn.asp#dcp

14條第1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

 

  26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

https://bo.io.gov.mo/bo/i/1999/01/lei09_cn.asp

4

       法院有職責確保維護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遏止對法律的違反,以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

 

       5條第1

       法院是獨立的,根據法律對屬其專屬審判權範圍的問題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權力干涉,亦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6

       訴諸法院

       一、確保任何人均有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經濟能力而拒絕公正。

二、有關在缺乏經濟能力下訴諸法院的情況,由獨立法規規範。

三、任何人均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通過公正程序對其參與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附件:


附件一:聲明異議(中級法院收件號2024/01504)

『……

    司法申訴人/異議人現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5款規定,針對辦事處作出卷宗第877-878頁的結算行為,向 閣下提出

聲明異議

理由如下:

1.      2024216日,針對上述卷宗第848頁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司法申訴人/現異議人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

 

2.      2024223日,司法申訴人/異議人於郵局領取中級法院辦事處寄出的上述卷宗第865頁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該批示決定不接納上述2024216日向合議庭提出的聲明異議。

 

3.      2024227日,司法申訴人/異議人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5條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規定,針對上述卷宗第865頁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

 

4.      2024313日,司法申訴人於郵局領取上述卷宗第873頁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及其通知書。該批示決定不接納申訴人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的聲明異議。

 

5.      2024322日,司法申訴人/爭議人現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5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規定,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中級法院對本司法申訴案件無管轄權的爭辯

 

6.      202446日,司法申訴人/異議人於郵局領取中級法院辦事處寄出的上述卷宗的有關帳目影印本及付款憑單。

 

7.     2024412日,司法申訴人於郵局領取上述卷宗第891頁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及其通知書。該批示指稱根據卷宗第848頁批示,決定不接納司法申訴人提出的異議(應是指2024322日向合議庭提出中級法院無管轄權的爭辯),及退回2024322向合議庭提出中級法院無管轄權的爭辯狀。

 

8.     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規定,針對不接納上述“向合議庭提出中級法院對本司法申訴案件無管轄權的爭辯”的上述卷宗第891頁批示,司法申訴人/異議人具有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的權利。

 

9.     故此,本案的裁判仍未能轉為確定。

 

10.   經查閱卷宗後,司法申訴人/現異議人發現中級法院辦事處是於2024313日作出上述卷宗第877頁及第878頁的結算行為。

 

11.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第三十九條(編製帳目之時刻)

“訴訟程序之帳目,須於終局裁判確定後,在作為第一審運作之法院內編製,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12.    明顯地,中級法院辦事處是在本案裁判仍能未轉為確定時,便於2024313日作出上述卷宗第877頁及第878頁的結算行為。

 

13.   故此,中級法院辦事處於2024313日作出上述卷宗第877頁及第878頁的結算行為明確違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9條規定。

  綜合以上所述,由於本案的裁判仍不能轉為確定,故此,辦事處於2024313日作出上述卷宗第877頁及第878頁的結算行為明確違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9條規定。

 現請求裁判書製作法官 閣下廢止上述卷宗第877頁及第878頁辦事處的結算行為。』


附件二:澳門中級法院第490/2021號司法申訴卷宗第922頁法官批示







附件三:澳門中級法院第490/2021號司法申訴卷宗第848頁法官批示



附件四:
    針對澳門中級法院第490/2021號司法申訴卷宗第848頁法官批示,向中級法院合議庭 提出的聲明異議(中級法院收件(中級法院收件號2024/00747)
   『……

2024129日,由於上述卷宗202411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有多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項、c)項及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及多項違法瑕疵,司法申訴人/爭議人向合議庭上呈無效爭議書,針對該合議庭裁判提出無效爭議。

 

    202428日,司法申訴人/爭議人於郵局領取中級法院辦事處寄出的上述卷宗第848頁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該批示決定不接納上述2023129日提出的無效爭議。

 

   由於 貴合議庭裁判書指稱本案適用《行政訴訟法典》,司法申訴人/爭議人/現異議人現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5條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規定,針對上述卷宗第848頁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1.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5條第2款規定,司法申訴程序,申訴人無須委託訴訟代理人。

 

2.     作為客觀事實,202411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確實未有對20231026日無效爭議狀結論提出眾多的問題表明立場,且該裁判亦因欠缺指出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及因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而沾有多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c)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

 

3.     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規定,針對202411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有的無效瑕疵,爭議人具有提出無效爭議的訴訟權利。

 

4.     針對上述2023129日提出的無效爭議,被異議批示指稱及決定如下:

司法申訴人就司法援助委員會不批准其司法援助請求向本院提起申訴 而本院於20230929日作出裁判裁決有關申訴不成立維持被申訴行為。

     司法申訴人隨後於20231026日就上述裁判提出無效之爭辯,本院於20240111日駁回有關爭辯。

      20240129日,司法申訴人就上述裁判再次提出無效之爭辯。

      需指出的是,每個案件都有其終點,不可能無休止地糾纏下去。

      司法申訴人在終審法院作出終審裁決後,先後就終審法院的裁判提出了多次的無效爭辯(見卷宗第268270背頁、第301304頁、322 334及第338340)

      司法申訴人企圖透過這種不斷提出裁判無效之爭辯來改變已確定的裁判結果的做法是明顯在濫用司法程序及司法資源,有惡意訴訟之嫌,應予以譴責及制止

      基於此,不接納司法申訴人於20240129日提出的無效之爭辯。

……』

 

5.     首先,被異議批示中第五段『司法申訴人在終審法院作出終審裁決後,先後就終審法院的裁判提出了多次的無效爭辯(見卷宗第268270背頁、第301304頁、第322 334頁及第338340)』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因為:

 

6.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事實如下:

一,    卷宗第268270背頁,是針對卷宗第261263頁的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向終審法院合議庭提出的聲明異議。

 

二,    卷宗第301304頁,是針對卷宗第283至第290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202328合議庭裁判,提出的無效爭議。

 

三,    卷宗原第322334頁,是針對卷宗第309頁至第第313頁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2023329日合議庭裁判,提出的無效爭議(詳見卷宗第335頁及卷宗第342頁終審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的內容)。因該2023329日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全是欠缺指出具體事實支持(而依《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應被視為不存在)的結論性事實,該裁判完全沒有對第301304頁無效爭議狀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而沾有多項裁判無效—針對該裁判無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規定,該案上訴人/現異議人具有提出無效爭議的法定權利。

 

四,    卷宗原第338340頁,是一份聲請書。該聲請書是向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裁判書制作法官聲請因該案上訴人/現異議人已補正欠缺訴訟代理的不規則,並請求接納卷宗第322 334頁的無效爭議狀(詳見卷宗第342頁終審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的內容)

(另外,亦可見附件,卷宗原第338340頁的“聲明補正欠缺訴訟代理”聲請書。)

 

7.     故此,被異議批示中第六段『司法申訴人企圖透過這種不斷提出裁判無效之爭辯來改變已確定的裁判結果的做法是明顯在濫用司法程序及司法資源,有惡意訴訟之嫌,應予以譴責及制止』的裁定,因上述批示第五段內容明確與事實不符,而屬因審查證據明顯錯誤而存在事實審錯誤。

 

8.     第二,從被異議批示的內容清楚可見,被異議批示完全欠缺指出法律依據以說明:面對被2023129日無效爭議所針對的202411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確實沾有多項裁判無效瑕疵,為何爭議人不能依法行使提出無效爭議的權利?及為何爭議人依法行使提出無效爭議的權利會是『明顯在濫用司法程序及司法資源,有惡意訴訟之嫌,應予以譴責及制止』?

 

9.     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項規定,被異議批示因欠缺指出法律依據而無效。

 

10.   事實上,被異議批示亦明確違反法律,因為:

 

11.   如按被異議批示的理解,如只要是對無效爭議作出的裁判,則不論該裁判是否沾有無效瑕疵,都不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規定,提出無效爭議。

 

12.   在此列一個任何具中等學歷的人皆知道存在不妥的個案,例如:在對無效爭議作出的司法裁判中欠缺法官的簽名,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a)項規定,該欠缺法官簽名的情況屬裁判無效,那麽;

 

13.   又是否可僅因該裁判是對無效爭議作出的司法裁判,而不能對其提出無效爭議呢?

 

14.   如按被異議批示的理解,答案則是否定的。但這是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a)項及第3款規定的。

 

15.   同理,本案中,針對2023929日合議庭裁判,透過20231026日無效爭議狀結論,爭議人提出以下問題:

a.     結論第2點至第4點:2023929日合議庭裁判的“一.概述”部份的裁判的內容是完全欠缺指出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支持的典型結論性事實。故此,《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被爭議裁判宣稱“終審法院裁決己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及中級法院對本司法申訴具管轄權的典型結論性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項規定,因完全欠缺指出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被爭議裁判的這一部份無效。

 

b.     結論第5點至第10點:2023929日合議庭裁判內『但考慮到終審法院裁決已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的典型結論性事實,不僅與卷宗第719頁所載有“足以證明終審法院裁判不能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的事實明顯不符,還明顯違反《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第569條至第573條、第103條及第2/2022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而屬審判錯誤。(訴權失效的問題是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見《民法典》第325條第1款。)

 

c.     結論第11點至第13點:既然被爭議裁判認為上述司法援助申請“並非在程序待決期間”內提出申請的,但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7條規定,從未有賦予中級法院在司法援助申請“非在程序待決期間”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具管轄權作為第一審法院審理上述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申訴。故此,上述『但考慮到終審法院裁決己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本院為具管轄權審理有關司法申訴的第一審法院』的被爭議裁判明確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7條規定。而屬審判錯誤。(法院無管轄權的問題,當事人可在訴訟程序階段中提出爭辯,且亦是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見《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

 

d.      結論第14點至第17點:面對已明確指明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述司法申訴,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拒絶將該申訴移送終審法院,其行為已事實上阻止了原應接收該司法申訴請求書的終審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分發及審理,明顯是作出法律不容許作出的行為,已不僅是影響;而是阻止終審法院對應接收案件的審查及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 147 條第 1 款所規定的程序上的無效。

 

e.      結論第18點至第24點: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7條規定將管轄權賦予具完全管轄權的一般普通法院,適用一般訴訟規範(即《民事訴訟法典》),而非《行政訴訟法典》,但《民事訴訟法典》規範的普通宣告訴訟程序(包括第一審及平常上訴程序)從未有賦予非為主當事人、主當事人代理人或輔助當事人的檢察院參與程序的正當性

      故此,本案中,檢察院參與程序(檢閱卷宗及發表意見),已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 4 條規定的當事人平等原則,而在被爭議裁判中,檢察院非法檢閱及發表的意見,已被採納為裁判的法理依據,明顯影響對案件的審查及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 147 條第 1 款所規定的程序上的無效

 

f.     結論第25點:針對檢察院意見第一及第二段載有的內容—“…湯國贊明確地表示他再次申請司法援助之目的在於提起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爭議人首先轉錄卷宗第7122023929日合議庭書內容,明確指出上述司法援助的申請標的為『請求司法援助委員會委任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正處於待決的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司法裁判上訴案的訴訟程序,及在倘有的情況下,該獲司法援助委員會委任的訴訟代理人代理針對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g.     結論第26點及第33點:爭議人引用20231026日爭議狀理由陳述第8點至第16點,明確指出2023929日裁判及其採納的(卷宗第771)檢察院意見書指稱終審法院裁判已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不僅與卷宗第719頁所載有的足以證明“終審法院裁決不能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事實明顯不符,還明顯違反《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第569條至第573條、第103條及第2/2022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而屬審判錯誤。(針對2023929日裁判採納並作為該裁判依據的載於卷宗第780頁的(卷宗第771)檢察院意見書部份,爭議人提出訴權(沒有)失效的問題)

 

h.     結論第27點及第32點:(卷宗第771)檢察院意見書援引那完全不具有任何效力或證明力的卷宗第697(源於卷宗第341頁,僅由司法文員制作的)“註/COTA”指稱上述終審法院裁決己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卻完全沒有指出適用的法律依據。尤其未有指出法律依據說明為何:該不具有任何效力或證明力的卷宗第697頁足以排除根據“合理障礙”的適用制度、《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3款規定及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的效力,足以證明“上述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的上訴程序仍未終結,僅處於訴訟程序中止及訴訟期間中斷,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未能為確定” (且載於卷宗內)2023420日透過電子平台上呈的無效爭議狀的法院接收文件的首頁請求楊越華律師代理及跟進針對2023329日裁判的無效爭議的請求書原訴訟代理人楊越華律師放棄委任的文件聲明存在合理障礙聲請書司法援助申請憑證等書證的證明力。(該等書證,請參閱:卷宗第719-738頁。)

     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項規定,上述檢察院意見無效,引用該意見作為裁判的依據的被爭議裁判同樣因欠缺指出裁判依據的法律依據而無效。

 

i.    結論第34點及第38點:爭議人援引用(卷宗第781)2023929日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及司法申訴理由陳述第4條至第14條及結論第3條至第6條的內容,明確指出:

不論被訴實體或司法申訴人皆從未有提及“上述卷宗第697(卷宗第341)是否足以證明上述終審法院裁判已轉為確定”這一問題,而該卷宗第697頁本身不具任何效力或證明力,尤其不具完全證明力,不能證明上述終審法院裁判已轉為確定。

    故此,被爭議裁判採納上述意見作為裁判的法理依據的這一部份明顯是過度審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d)項規定後半部份,被爭議裁判無效。

    基於上述意見第一段內容因沾有多項無效瑕疵及違反法律而應予撤銷,故其第二段指稱的內容便因欠缺事實及法律支持,而應視為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

 

j.     結論第39點至第41點:被爭議的2023929日裁判未有對上述司法申訴結論第1條至第19條提出的四項問題表明立場,被爭議裁判沾有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

 

k.    結論第42點至第44點:檢察院意見第三及第四段的內容,僅是檢察院是對被訴實體(當事人)所提出之依據表示簡單認同並作為其認為的“本案中,明顯不具備統一司法見解的前提”並建議“裁決湯國贊之申訴理由不成立”的理由說明。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2款規定的,等同無說明理由,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項規定,上述檢察院意見無效,引用該意見作為裁判的依據的被爭議裁判同樣因欠缺說明理由而無效。

 

l.     結論第45點及第46點:被爭議的2023929日裁判未有對上述司法申訴結論第20條至第46條提出的四項問題表明立場,被爭議裁判沾有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

 

16.   對於20231026日無效爭議結論部份提出的上述12項問題,2024111日裁判只是對上述第15e項提出的問題明確表明立場,但對於上述第15點所述的其他問題,該裁判完全沒有表明立場。因;

 

17.   該裁判只是籠統地以欠缺具體事實支持的典型結論性事實指稱“……中級法院審理了Tong Kuok Chan 在「司法申訴」中提出的問題,而且,簡明扼要地闡述了「裁判本司法申訴不成立,維持被申訴行為 」的事實依據與法律根據,故此,系爭裁判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 條第b)項及d)項規定的(導致判決無效的)原因”。

 

18.   眾所周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上述典型結論性事實應視為沒記載,這樣;

 

19.    充份證明:上述2024111日裁判並沒有對上述第15(e項外)所述的其他問題表明立場,故此;

 

20.    2024111日裁判已明確沾有多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

 

21.   再者,上述2024111日裁判亦因欠缺指出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及因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而沾有多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c)規定的裁判無效。(詳見卷宗第832-8472024129無效爭議狀結論第11-16點、第37-46點、第47-48點及第49-52點,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   面對2024111日裁判沾有十多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c)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根據同一法條第3款規定,司法申訴人/爭議人/現異議人具有提出無效爭議的訴訟權利,異議人當然可以根據該第3款規定,針對該裁判提出無效爭議。

 

23.   故此,不接納2024129日無效爭議狀的被異議批示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規定,侵犯司法申訴人/爭議人/現異議人的訴諸法院權/無效爭議權。

 

24.     至於被異議批示指稱『司法申訴人企圖透過這種不斷提出裁判無效之爭辯來改變已確定的裁判結果的做法是明顯在濫用司法程序及司法資源,有惡意訴訟之嫌,應予以譴責及制止』的這一部份內容,則;

 

25.   如上文所述,該部份內容屬事實審錯誤,及;

 

26.   如上文所述,面對裁判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規定的無效的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規定明確賦予爭議人/現異議人提出無效爭議的法定權利。

 

27.   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規定明確賦予爭議人/現異議人提出無效爭議的法定權利,即使爭議人/現異議人提出的無效爭議的理由明顯不成立,程序法也已經賦予其駁回爭議的法定法律效果,不能因此認為爭議人/現異議人的行為是以可譴責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並相應地視為惡意訴訟。(相近的見解,請參閱2001928日終審法院第12/2001號案合議庭裁判。)

 

28.    故此,被異議批示這一部份內容同樣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規定,侵犯爭議人/現異議人的訴諸法院權/無效爭議權。

 

結論:

1.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5條第2款規定,司法申訴程序,申訴人無須委託訴訟代理人。

 

2.     作為客觀事實,202411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確實未有對20231026日無效爭議狀結論提出眾多的問題表明立場,且該裁判亦因欠缺指出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及因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而沾有多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c)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根據同一法條第3款規定,爭議人具有提出無效爭議的訴訟權利。

  

3.     首先,被異議批示中第五段『司法申訴人在終審法院作出終審裁決後,先後就終審法院的裁判提出了多次的無效爭辯(見卷宗第268270背頁、第301304頁、第322 334頁及第338340)』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因為: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事實如下:

一,        卷宗第268270背頁,是針對卷宗第261263頁的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向終審法院合議庭提出的聲明異議。

二,        卷宗第301304頁,是針對卷宗第283至第290頁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202328合議庭裁判,提出的無效爭議。

三,        卷宗原第322334頁,是針對卷宗第309頁至第第313頁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2023329日合議庭裁判,提出的無效爭議(詳見:卷宗第335頁及卷宗第342頁終審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的內容)。因該2023329日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全是欠缺指出具體事實支持(而依《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應被視為不存在)的結論性事實,該裁判完全沒有對第301304頁無效爭議狀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而沾有多項裁判無效—針對該裁判無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規定,該案上訴人/現異議人具有提出無效爭議的法定權利。

四,        卷宗原第338340頁,是一份聲請書。該聲請書是向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裁判書制作法官聲請因該案上訴人/現異議人已補正欠缺訴訟代理的不規則,並請求接納卷宗第322 334頁的無效爭議狀(詳見:卷宗第342頁終審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的內容)(另外,亦可見附件,卷宗原第338340頁的“聲明補正欠缺訴訟代理”聲請書。)

 

4.     故此,被異議批示中第六段『司法申訴人企圖透過這種不斷提出裁判無效之爭辯來改變已確定的裁判結果的做法是明顯在濫用司法程序及司法資源,有惡意訴訟之嫌,應予以譴責及制止』的裁定,因上述批示第五段內容明確與事實不符,而屬因審查證據明顯錯誤而存在事實審錯誤。

 

5.     第二,從不接納2024129日無效爭議狀的被異議批示的內容清楚可見,被異議批示完全欠缺指出法律依據以說明:面對被2023129日無效爭議所針對的202411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確實沾有多項裁判無效瑕疵,為何爭議人不能依法行使提出無效爭議的權利?及;為何爭議人依法行使提出無效爭議的權利會是『明顯在濫用司法程序及司法資源,有惡意訴訟之嫌,應予以譴責及制止』?

 

6.     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項規定,被異議批示因完全欠缺指出法律依據而無效。

 

7.     如按被異議批示的上述理解,如只要是對無效爭議作出的裁判,則不論該裁判是否沾有無效瑕疵,都不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規定,提出無效爭議。

 

8.     在此列一個任何具中等學歷的人皆知道存在不妥的個案,例如:在對無效爭議作出的司法裁判中欠缺法官的簽名,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a)項規定,該欠缺法官簽名的情況屬裁判無效,如按被異議批示的上述理解,因該裁判是對無效爭議作出的司法裁判,則不能對其提出無效爭議。但這是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a)項及第3款規定的。

 

9.     同理,本案中,針對2023929日合議庭裁判,透過20231026日無效爭議狀結論,爭議人提出以下問題:

a.     結論第2點至第4點:2023929日合議庭裁判的“一.概述”部份的裁判的內容是完全欠缺指出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支持的典型結論性事實。故此,《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被爭議裁判宣稱“終審法院裁決己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及中級法院對本司法申訴具管轄權的典型結論性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項規定,因完全欠缺指出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被爭議裁判的這一部份無效。

 

b.      結論第5點至第10點:2023929日合議庭裁判內『但考慮到終審法院裁決已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的典型結論性事實,不僅與卷宗第719頁所載有“足以證明終審法院裁判不能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的事實明顯不符,還明顯違反《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第569條至第573條、第103條及第2/2022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而屬審判錯誤。(訴權失效的問題是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見《民法典》第325條第1款。)

 

c.     結論第11點至第13點:既然被爭議裁判認為上述司法援助申請“並非在程序待決期間”內提出申請的,但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7條規定,從未有賦予中級法院在司法援助申請“非在程序待決期間”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具管轄權作為第一審法院審理上述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申訴。故此,上述『但考慮到終審法院裁決己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本院為具管轄權審理有關司法申訴的第一審法院』的被爭議裁判明確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7條規定。而屬審判錯誤。(法院無管轄權的問題,當事人可在訴訟程序階段中提出爭辯,且亦是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見《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

 

d.      結論第14點至第17點:面對已明確指明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述司法申訴,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拒絶將該申訴移送終審法院,其行為已事實上阻止了原應接收該司法申訴請求書的終審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分發及審理,明顯是作出法律不容許作出的行為,已不僅是影響;而是阻止終審法院對應接收案件的審查及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 147 條第 1 款所規定的程序上的無效。

 

e.      結論第18點至第24點: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7條規定將管轄權賦予具完全管轄權的一般普通法院,適用一般訴訟規範(即《民事訴訟法典》),而非《行政訴訟法典》,但《民事訴訟法典》規範的普通宣告訴訟程序(包括第一審及平常上訴程序)從未有賦予非為主當事人、主當事人代理人或輔助當事人的檢察院參與程序的正當性

      故此,本案中,檢察院參與程序(檢閱卷宗及發表意見),已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 4 條規定的當事人平等原則,而在被爭議裁判中,檢察院非法檢閱及發表的意見,已被採納為裁判的法理依據,明顯影響對案件的審查及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 147 條第 1 款所規定的程序上的無效

 

f.     結論第25點:針對檢察院意見第一及第二段載有的內容—“…湯國贊明確地表示他再次申請司法援助之目的在於提起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爭議人首先轉錄卷宗第7122023929日合議庭書內容,明確指出上述司法援助的申請標的為『請求司法援助委員會委任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正處於待決的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司法裁判上訴案的訴訟程序,及在倘有的情況下,該獲司法援助委員會委任的訴訟代理人代理針對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g.     結論第26點及第33點:爭議人引用20231026日爭議狀理由陳述第8點至第16點,明確指出2023929日裁判及其採納的(卷宗第771)檢察院意見書指稱終審法院裁判已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不僅與卷宗第719頁所載有的足以證明“終審法院裁決不能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事實明顯不符,還明顯違反《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第569條至第573條、第103條及第2/2022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而屬審判錯誤。(針對2023929日裁判採納並作為該裁判依據的載於卷宗第780頁的(卷宗第771)檢察院意見書部份,爭議人提出訴權(沒有)失效的問題)

 

h.     結論第27點及第32點:(卷宗第771)檢察院意見書援引那完全不具有任何效力或證明力的卷宗第697(源於卷宗第341頁,僅由司法文員制作的)“註/COTA”指稱上述終審法院裁決己於20230420日轉為確定,卻完全沒有指出適用的法律依據。尤其未有指出法律依據說明為何:該不具有任何效力或證明力的卷宗第697頁足以排除根據“合理障礙”的適用制度、《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3款規定及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的效力,足以證明“上述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的上訴程序仍未終結,僅處於訴訟程序中止及訴訟期間中斷,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未能為確定” (且載於卷宗內)2023420日透過電子平台上呈的無效爭議狀的法院接收文件的首頁請求楊越華律師代理及跟進針對2023329日裁判的無效爭議的請求書原訴訟代理人楊越華律師放棄委任的文件聲明存在合理障礙聲請書司法援助申請憑證等書證的證明力。(該等書證,請參閱:卷宗第719-738頁。)

     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項規定,上述檢察院意見無效,引用該意見作為裁判的依據的被爭議裁判同樣因欠缺指出裁判依據的法律依據而無效。

 

i.    結論第34點及第38點:爭議人援引用(卷宗第781)2023929日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及司法申訴理由陳述第4條至第14條及結論第3條至第6條的內容,明確指出:

不論被訴實體或司法申訴人皆從未有提及“上述卷宗第697(卷宗第341)是否足以證明上述終審法院裁判已轉為確定”這一問題,而該卷宗第697頁本身不具任何效力或證明力,尤其不具完全證明力,不能證明上述終審法院裁判已轉為確定。

    故此,被爭議裁判採納上述意見作為裁判的法理依據的這一部份明顯是過度審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d)項規定後半部份,被爭議裁判無效。

    基於上述意見第一段內容因沾有多項無效瑕疵及違反法律而應予撤銷,故其第二段指稱的內容便因欠缺事實及法律支持,而應視為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

 

j.     結論第39點至第41點:被爭議的2023929日裁判未有對上述司法申訴結論第1條至第19條提出的四項問題表明立場,被爭議裁判沾有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

 

k.    結論第42點至第44點:檢察院意見第三及第四段的內容,僅是檢察院是對被訴實體(當事人)所提出之依據表示簡單認同並作為其認為的“本案中,明顯不具備統一司法見解的前提”並建議“裁決湯國贊之申訴理由不成立”的理由說明。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2款規定的,等同無說明理由,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項規定,上述檢察院意見無效,引用該意見作為裁判的依據的被爭議裁判同樣因欠缺說明理由而無效。

 

l.     結論第45點及第46點:被爭議的2023929日裁判未有對上述司法申訴結論第20條至第46條提出的四項問題表明立場,被爭議裁判沾有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

 

10.   對於20231026日無效爭議結論部份提出的上述12項問題,2024111日裁判只是對上述結論第9e項提出的問題明確表明立場,但對於上述結論第9點所述的其他問題,該裁判完全沒有表明立場。該裁判只是籠統地以欠缺具體事實支持(而應被視為不存在)的典型結論性事實指稱“……中級法院審理了Tong Kuok Chan 在「司法申訴」中提出的問題,而且,簡明扼要地闡述了「裁判本司法申訴不成立,維持被申訴行為 」的事實依據與法律根據,故此,系爭裁判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 條第b)項及d)項規定的(導致判決無效的)原因”。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上述典型結論性事實應視為沒記載,這樣;

 

11.    充份證明:上述2024111日裁判並沒有對上述結論第9(e項外)所述的其他問題表明立場。故此,該2024111日裁判已明確沾有多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

 

12.   再者,2024111日裁判亦因欠缺指出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及因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而沾有多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c)規定的裁判無效。(詳見卷宗第832-8472024129無效爭議狀結論第11-16點、第37-46點、第47-48點及第49-52點,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面對2024111日裁判沾有十多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c)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根據同一法條第3款規定,司法申訴人/爭議人/現異議人具有提出無效爭議的訴訟權利,異議人當然可以根據該第3款規定,針對該裁判提出無效爭議。

 

14.   故此,不接納2024129日無效爭議狀的被異議批示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規定,侵犯司法申訴人/爭議人/現異議人的訴諸法院權/無效爭議權。

 

15.    另外,如上文所述,面對裁判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規定的無效的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規定明確賦予爭議人/現異議人提出無效爭議的法定權利。

 

16.   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規定明確賦予爭議人/現異議人提出無效爭議的法定權利,即使爭議人/現異議人提出的無效爭議的理由明顯不成立,程序法也已經賦予其駁回爭議的法定法律效果,不能因此認為爭議人/現異議人的行為是以可譴責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並相應地視為惡意訴訟。(相近的見解,請參閱2001928日終審法院第12/2001號案合議庭裁判。)

 

17.   故此,被異議批示指稱『司法申訴人企圖透過這種不斷提出裁判無效之爭辯來改變已確定的裁判結果的做法是明顯在濫用司法程序及司法資源,有惡意訴訟之嫌,應予以譴責及制止』的這一部份內容,除了如上文所述,該部份內容屬事實審錯誤外,亦同樣因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規定,而侵犯爭議人/現異議人的訴諸法院權/無效爭議權。

 

綜合以上所述,由於被異議批示存有事實審方面錯誤、並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b)項規定的裁判無效瑕疵及因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規定,而侵犯爭議人/現異議人的訴諸法院權/無效爭議權。   現;

 

請求合議庭法官 閣下裁定聲明異議理由成立,撤銷被異議批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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