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是屬世紀冤案!本文提供案件現場的錄音的謄本,及案件現場錄取的影像的截圖,請各位自行參閱,你將體驗仿如置身案件現場,並像柯南般發現事實真相,揭開一切謎團
請大家睇睇呢單是否是世紀冤案!
[本文為是否是屬世紀冤案!--第1篇,
否是屬世紀冤案!--第2篇:私人保安員行為的真正意圖是甚麽?
https://macaulawnews.blogspot.com/2025/11/2.html ]
[ 是否屬世紀冤案!--第3篇:私人保安員行為與法律的對比部份(即簡述篇)
請各位根據案件現場的錄音的謄本,及案件現場錄取的影像的截圖;協助分析私人保安員行為的真正意圖https://macaulawnews.blogspot.com/2025/11/3.html ]
首先,基於本文所述的以下案件的審判結果,基於公共利益,在此呼籲,所有身處澳門的人(包括澳門居民、外地僱員及遊客),當遇到私人保安員侵犯你們的權利時,切勿要求私人保安員提供工作證的編號及姓名以認別其保安員的身份——即使根據澳門第4/2007號法律《私人保安業務法》第14條第1款規定,這是你們的權利——以免你們因此而被刑事控告及被判罪。
( 註:第4/2007號法律《私人保安業務法》
https://bo.io.gov.mo/bo/i/2007/28/lei04_cn.asp )
[而上述案件的審判結果,毫無疑問;將衝擊數十年來一直適用於澳門治安警察局(及其他保安部門)人員的法律制度!——但該問題將在以後另文作出分析。]
案件簡述:
2019年11月下旬,我下午下班後前往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辦理公證事宜,及順道為着學術研究的目的——那段期間,我一直正在研究有關澳門《刑法典》第191條與澳門《民法典》第80條規範的公共地方進行拍攝的問題——在該處對場景拍攝。(事實上,這不是甚麽新鮮事!反而是在澳門人們常見的事。因為,對場景進行拍攝的影像常見諸於澳門的電視台澳廣視的新聞或有關的節目內,例如,在重大節慶假期,澳廣視新聞經常播放經各大出入境口岸的出入境人流的場景。)
而我對上述場景拍攝的行為被一名保安員黃XX阻止及被其告知該處有不准拍攝的標示後,我便終止了拍攝。及我亦前往辦理公證事宜。
及後,準備離開時,我被上述保安員黃XX截停,雙方展開對話,該保安員突然指責我已對其拍攝,可以報警拉我,但其不肯應我請求;用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其要我跟其走,但沒有說要到何處,只說在門口等我,我跟隨其到達電梯外走廊……(有關的事實真相及其後發生的事,由於下文將提供案件現場的錄音的謄本,及案件現場錄取的影像的截圖,請各位自行參閱,你將體驗仿如置身案件現場,並像柯南般發現事實真相,揭開一切謎團)。
而在上述事件中,上述保安員黃XX向權力當局指控我:
“……嫌犯(指本人)情緒開始激動,突然說出“我要查你身份證", 故其本能地向嫌犯說出“你傻,無端端查證”“你都痴線”,期間,嫌犯
沒有提及投訴事宜。此時,其他市政署職員到場,嫌犯便從背包內取出 警員證,並出示警員證及連續三次警告其本人並要求出示身份證,同時 宣告其本人為嫌犯,更聲稱要拘捕其本人,並致電報警求助。其表示整
個過程中嫌犯從來沒有告知其本人如不出示身份證有可能構成「違令罪」,而當時其亦不知道嫌犯警員的身份,故沒有出示證件。最後,嫌犯沒有刪除手機內在上述中心內的所有錄影及照片,隨後警員到場處理。”
儘管在案件中,我引用由市政署提供的案件現場錄取的錄影及錄音證明:當時身為警員的我是在受到上述保安員對我作出“侮辱罪”、在出示警員證後因採取保全證據措施而再該保安員作出“加重侮辱罪”後,因採取保全證據措施才命令該保安員出示身份證,但遭該保安員拒絶,在多次警告無效下,才依法宣告其成為“嫌犯”的行為;是履行法定警察職業義務及依法而行的合法行為。
[註:有關澳門治安警察(休班時)的職責及義務,市民的合作義務,請參閱:
第14/2018號法律《治安警察局》第3條第1款2)項、第5條、第6條第1款9)項、第8條及第10條第2款,https://bo.io.gov.mo/bo/i/2018/51/lei14_cn.asp
案發時生效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5條及第15條的規定,
https://bo.io.gov.mo/bo/i/94/52/declei66_cn.asp
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84條、第95條。
https://bo.io.gov.mo/bo/i/2021/32/lei13_cn.asp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32條(關於證據之保全措施)、第225條(檢舉義務)、第226條(實況筆錄)] https://bo.io.gov.mo/bo/i/96/36/codpropencn/default.asp ]
但我仍然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見澳門中級法院第863/2021號合議庭裁判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f27c2e07f072d718.pdf )
由於上述保安員黃XX的證供與具有法定完全證明力的“案件現場,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的錄影及錄音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相反,該證言明確屬於《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及第3款所指的“虛假證言”。
而;
更甚者,上述的“虛假證言”致使我被判罪,這明確涉及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所保護的公共利益。
再者,在較早前,我參加政府部門的職業培訓課程時,上述保安員在該培訓中心做私人公司的保安員。而;
在上述課程的實習環節中,我目睹上述保安員對其他學員作出指導,及後,其走到本人身後對本人作出指導,但遭本人拒絕,本人隨即呼叫課程導師到場,並詢問該保安員有否教練資格及叫甚麽名字。
而當我要求上述保安員提供工作證編號及名字以作投訴用途時,該保安員不僅拒絕提供,還言道『鍾意投訴咪投訴囉,我會告你』。
基於上述案件的經驗,對於上述保安員的上述話語,我感到恐懼不安,原來依法行使認別保安員身份的法定權利,會被告及被判有罪。
(註:第4/2007號法律《私人保安業務法》第14條(工作身份的識別)
一、所有從事私人保安工作的人,包括技術領導,不論提供何種性質的服務,均須持有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工作證,被要求識別身份時,須以此證表明身份。
二、提供第四條第一款(一)至(三)項及(六)項所指服務時,私人保安員須於顯眼處佩戴上款所指工作證。
三、如持證人獲許可提供第四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服務及具備引領犬隻的資格,其工作證背面須予以載明。
https://bo.io.gov.mo/bo/i/2007/28/lei04_cn.asp
澳門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 第3/Ⅲ/2007 號意見書:
鑒於私人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對有關保安員身份識別是非常重要的。法案最初文本第一款僅規定私人保安員須持有“工作證”,但是對工作證本身並未作具體要求。爲了便於識別和監察,法案新文本規定,工作証需要由治安警察局發出。
同時,考慮到私人保安員的工作可能對他人的權利產生直接影響,因此,不僅執法人員可以要求識別私人保安員的身份,其他人士也應有同樣的權利。爲此,新文本刪除了“執法人員”這一限制條件。
https://www.al.gov.mo/uploads/lei/leis/2007/04-2007/parecer_cn.pdf
)
而在上述案件發生之日,我是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及具有法學士學歷,具一定的法律學識,都且要遭受上述災禍。
而絕大部份身處澳門的人(包括澳門居民、外地僱員及遊客)都不任職警員或公務員,亦未必具有良好的法律學識,為着你們——即使具有良好的法律學識,亦不能——免於被陷於我的上述災禍此一公共利益,及;
為着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所保護的公共利益獲得實現;
我現發佈本文。
由於在上述案件中,上述保安員黃XX的證供與具有法定完全證明力的“案件現場,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的錄影及錄音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完全不符,以下將該兩者作出比較、分析及因此產生的相應法律效果:
“ 嫌犯進入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時,便高舉一部手提電話進行拍攝,其見狀後上前阻止嫌犯繼續拍攝,嫌犯則表示其沒有權力阻止拍攝,其便帶嫌犯前往張貼有禁止拍攝的標示,以便確定事發地點不可以進行拍攝,但嫌犯不理 會,繼續錄影及進入事發地點辦理業務。其待嫌犯離開上址時,便上前 要求嫌犯刪除手機內在上述中心內的所有錄影及照片,嫌犯質問其本人有什麼法例不準許拍攝,為此,其取出手提電話,並向嫌犯提問“如果現 在我要拍攝你,這樣可以嗎?”嫌犯回應基於個人私隱權,未徵得他本人 同意所以不可以拍攝……”
而由市政署提供的案件現場的錄音的內容則是如下:
“ 期後,到達電梯口,嫌犯欲離開現場,因職責所在,其便要求嫌犯刪除有關錄影及照片才可離開現場,否則須一同前往 警察局處理,此時,嫌犯情緒開始激動,突然說出“我要查你身份證", 故其本能地向嫌犯說出“你傻,無端端查證”“你都痴線”,期間,嫌犯 沒有提及投訴事宜。此時,其他市政署職員到場,嫌犯便從背包內取出 警員證,並出示警員證及連續三次警告其本人並要求出示身份證,同時 宣告其本人為嫌犯,更聲稱要拘捕其本人,並致電報警求助。其表示整 個過程中嫌犯從來沒有告知其本人如不出示身份證有可能構成「違令罪」,而當時其亦不知道嫌犯警員的身份,故沒有出示證件。最後,嫌犯沒有刪除手機內在上述中心內的所有錄影及照片,隨後警員到場處理。“
而由市政署提供的案件現場的錄音的內容則是如下:
基於上述“案件現場,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的錄影及錄音證據”具有法定完全證明力及排除人證的效力,而上述保安員黃XX的證供與其完全矛盾,因此以下事實應依法應獲得證實:
1. 因對依法要求其出示保安員證以作投訴用途的人士(本人)作出侮辱(黃XX:我做乜要比證件你,你傻咖!),上述保安員涉嫌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罰處的「侮辱罪」。
2. 因對一名已出示警員證表明警員身份及因對其作出證據保全措施的休班警員(本人)作為侮辱(黃XX:黐線啊你!),上述保安員涉嫌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罰處的「加重侮辱罪」。
3.
因在多次警告下,仍然拒絶服從由警員發出的出示身份證的命令,上述保安員涉嫌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罰處的「違令罪」。
4.
因作出宣誓及被告誡下,仍然作出虛假證言,上述保安員涉嫌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結合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證言罪」。
(詳見:澳門《刑法典》https://bo.io.gov.mo/bo/i/95/46/codpencn/default.asp
)
圖一,黃XX在等本人/上述案件嫌犯離開(17:58:48)
圖二
圖三圖二及圖三,黃XX目睹本人/上述案件嫌犯正向出口,便前往攔截。(17:58:49)
圖四
圖四 黃XX攔截本人/上述案件嫌犯
圖五圖五 本人/上述案件嫌犯與黃XX的對話開始於約(17:58:52)
圖六
圖六 黃XX對本人/上述案件嫌犯進行拍攝(17:59:07) 。
圖七 於大堂對話結束,黃XX帶本人/上述案件嫌犯準備離開大堂(17:59:55)。
由嫌犯被黃XX於大堂攔截及雙方展開對話,始於17:58:52至17:59:55結束,
共約01分03秒。
圖八
圖八 黃XX與本人/上述案件嫌犯已離開大堂,及證人唐XX出現及經大堂前往電梯走廊。
第二部份 位置: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電梯外走廊
圖九 (18:00:06)
圖十(18:00:08)
黃XX到達電梯外走廊,及等候本人/上述案件嫌犯。
圖十二
於電梯外電走廊,本人/上述案件嫌犯與黃XX對話,本人/上述案件嫌犯指牆壁上的標示說:此區域正進行攝錄。
圖十一A(18:00:28)
圖十二A(18:00:31)
證人唐XX到達電梯外電走廊,及作出了解。
圖十三(18:00:51)
本人/上述案件嫌犯表示要作出投訴並準備取筆作登記。
及證人陸XX到達。
圖十四(18:01:05)
本人/上述案件嫌犯再指向牆上的標示說:此為錄影區域。
圖十六(18:01:18)
本人/上述案件嫌犯表示要作出投訴,要求保安員黃XX出示證件,以登記其編號並用以投訴黃XX的行為。
黃XX隨即用右手掩蓋其掛在身前的保安員證。
可見,黃XX清楚知道本人/上述案件嫌犯要其展示的,僅為保安員工作證,並用手掩蓋工作證以阻止本人/上述案件嫌犯紀錄其工作證編號,及對本人/上述案件嫌犯說:做乜要比證件你,你傻咖。
圖十七
受到侮辱後,本人/上述案件嫌犯對證人唐XX說:佢話我傻架!你聽到。
(參閱卷宗第198頁證人唐XX的證供)
期間,黃XX再向本人/上述案件嫌犯作出拍攝。
圖十八 (18:01:40)
(此圖片亦於卷宗第15頁圖片十七)
圖十八 因感到受到侮辱後,認為基於現行罪,本人/上述案件嫌犯向黃XX出示警員。
圖十九 黃XX注視本人/上述案件嫌犯的警員證。
由於黃XX的侮辱行為只是自訴罪,本人/上述案件嫌犯沒有要求黃XX出示身份證,亦沒有宣告黃XX成為嫌犯及作出拘留,只要求黃XX不要走開,因為要報警處理。
圖二十(18:01:53)
黃XX試圖逃離現場,本人/上述案件嫌犯向黃XX發出命令:『基於現行罪,我係警察,我而家命令你留起呢度,其他乜都唔駛講。』
圖二十二(18:02:08)
圖二十一 黃XX走進內堂,但被本人/上述案件嫌犯發現,本人/上述案件嫌犯要求其返回現場,
圖二十二 黃XX返回現場。
圖二十三(18:02:09)
圖二十四(18:02:10)
黃返回現場後,再向本人/上述案件嫌犯作出指責。
圖二十五(18:02:28)
圖二十五 於致警報期間,本人/上述案件嫌犯發現黃XX再次走進內堂,本人/上述案件嫌犯再次要求黃XX返回,並注意留在內堂的黃XX。
圖二十六(18:02:48)
圖二十六 黃XX返回現場。
黃XX走近及注視本人的警員證。
圖二十八(18:03:12)
圖三十(18:03:13)
圖二十八至圖三十一
黃XX手持及觀看本人的警員證,並玩弄該警員證。本人着其不要玩弄本人的警員證(冇掂我個證,我叫你冇再掂我個證)。
圖三十一A(18:03:19)
本人再次與治安警方通話。
圖三十二(18:03:22)
圖三十二A(18:03:23)
市政署女職員阻止黃XX欲繼續接近本人的警員證,而黃XX則用右邊膊頭及上臂挨着該女職員的右胸脯--客觀而言,可用艷福不淺來形容該景狀。
圖三十三(18:03:45)
本人/上述案件嫌犯發現黃XX又再次走進內堂,且不肯應本人/上述案件嫌犯要求返回現場。
圖三十四(18:03:52)
本人/上述案件嫌犯隨即進入內堂,進行保存證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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