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屬世紀冤案!--第2篇:私人保安員行為的真正意圖是甚麽?
是 否屬世紀冤案!--第2篇:私人保安員行為的真正意圖是甚麽?
請各位根據案件現場的錄音的謄本,及案件現場錄取的影像的截圖;協助分析私人保安員行為的真正意圖
https://macaulawnews.blogspot.com/2025/10/blog-post.html )
(是否屬世紀冤案!--第1篇-附篇:僅證供與錄影錄音證據的對比部份
https://macaulawnews.blogspot.com/2025/11/1.html )
[是否屬世紀冤案!--第3篇:私人保安員行為與法律的對比部份(即簡述篇)
由於在2025年10月30日(星期四),晚上約9時30分,我在家中聽到一名保安員在我家大廈叫囂——此明確是有人向其提供了我的住址。
對於事件及客觀證據已然曝光於廣大群眾的視線下,仍然發生上述事實,作為一名刑事不法行為中的被害人,對此,我感到不安,同時,我亦感到腐敗無處不在。
鑑於腐敗橫行,即使面對“由具有法定完全證明力及排除人證的效力的“案件現場的錄影及錄音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這一事實,為着維持其等已獲得貪腐利益,貪腐罪犯仍然會在違反法律下為犯罪行為人提供不法協助,甚至仍會“睜眼說瞎話”,意圖為犯罪行為人開脫。
為着令到所有身處澳門的人(包括澳門居民、外地僱員及遊客)免於遭受不法侵害的此一公共利益,
我發佈本文。
根據案件現場的錄影及錄音證據顯示,案件可分為以下三個部份:
第一部份:
地點為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公眾接待大堂
我在上述地點對場景進行拍攝,我對上述場景拍攝的行為被一名保安員黃XX阻止及被其告知該處有不准拍攝的標示後,我亦前往辦理公證事宜——而該案中的證人私人保安員黃XX的證言也是這樣的(請參閱第1篇文章中轉錄的證人證言)。
(注意:對比第二部份,在此部份,保安員黃XX並沒有“指責我已對其拍攝,聲稱可以拉我,並以此為由限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
第三部份:
地點為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電梯外走廊
在該地點,因為保安員黃XX不讓我離開,我才要求其出示保安員證以作投訴用途,但遭其拒絶及侮辱,才引致一連串的犯罪事實的出現……
(詳見:第1篇文章https://macaulawnews.blogspot.com/2025/10/blog-post.html
)
第二部份:
地點為氹仔離島政府綜合服務中心三樓-公眾接待大堂
根據案件現場的錄影及錄音證據顯示,保安員黃XX作出了以下事實:
1. 在截停本人後,保安員黃XX近距離對本人/該案嫌犯拍攝大頭相——即使不用看法律,任何人遇到遭人近距離拍臉部/大頭相的情況,任何人都知其可以反對或拒絶。
2. 在聽到本人聲稱本人反對就不可以拍攝,及表明反對後,其再影,本人便報警拉其的話語後,保安員黃XX突然指稱本人已對拍攝,其有權報警拉本人。
3. 保安員黃XX叫本跟其走(保安員黃XX:“即刻行嚟啦!行嚟啦!”,“你唔行嚟,你講乜野啫”)。
4. 保安員黃XX要求本人出示身份證—即查證(保安員黃XX:“你係唔係澳門人啊?攞個身份證出來睇下”)。
5. 本人要求其以電話方式報警及在現場等警員到場,但保安員黃XX拒絶,聲稱要去警局(保安員黃XX:“乜999呀,落去隔離警署啊!”)
6.
本人要求在現場等,但保安員黃XX:“你而家行嚟啦!”,“我在門口等你!”
(見:是否屬世紀冤案!--第1篇-附篇:僅證供與錄影錄音證據的對比部份
https://macaulawnews.blogspot.com/2025/11/1.html
)
(職務之僭越)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之身分,而在未經許可下,執行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之職務,或作出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本身之行為,
……
在請大家作出分析前,我有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
私人保安員是否知悉其被要求識別身份時,須以其保安員工作證表明身份?
第二個問題
私人保安員是否知悉其“遇有需報警處理的事時,其不可以截查市民的身份證,亦不可以聲稱把人帶去警局而將人帶離案件現場,及其有義務必須留在現場並在當局人員到達前防止犯罪現場及倘有之痕蹟發生任何改變”?
第三個問題:
對於“一些私人/私人保安員指責你/你們作出不法行為,聲稱可以拉你,或可以報警拉你,或甚至要求你出示身份證,但不肯用電話方式報警,及不肯在現場等警員到場處理,並要帶你去某地方;或聲稱要帶你去警局並要求你跟他走”的這些私人行為,
請問 看官們有何看法?
對於上述第一個及第二個問題:
明顯地,上述私人保安員是知悉的,因為:
1. 根據適用法律及法規,入職私人保安員這一工作是要修讀相關的培訓課程的,而該課程的內容正正是包括了內部保安體系的基本法例。
(見:第4/2007號法律《私人保安業務法》第13條第1款7項,
https://bo.dsaj.gov.mo/bo/i/2007/28/lei04_cn.asp
及;
第20/2007號行政法規《私人保安業務制度的施行細則》第19條
https://bo.dsaj.gov.mo/bo/i/2007/41/regadm20_cn.asp
)
2. 更何況,第4/2007號法律《私人保安業務法》有以下規定:
第14條(工作身份的識別)
一,
所有從事私人保安工作的人,包括技術領導,不論提供何種性質的服務,均須持有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工作證,被要求識別身份時,須以此證表明身份。
……
第23條
特別義務
……
二、私人保安員有下列特別義務:
(一)即時將履行職務時知悉的任何公罪通知司法或警察當局,並在當局人員到達前防止犯罪現場及倘有之痕蹟發生任何改變;
(二)不作出任何可令公眾將其行為與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的行為混淆的行為;
(三)進行本法律及補足規章強制使用制服、標誌及其他識別標誌的工作時,使用經核准的制服、標誌及其他識別標誌。
第27條
違法行為
……
五、違反本法律所定其他義務者,科以$2,000.00(澳門幣貳仟元)至$7,500.00(澳門幣柒仟伍佰元)罰款。
第31條(未遂及過失)
未遂及過失行為均予處罰。
(https://bo.dsaj.gov.mo/bo/i/2007/28/lei04_cn.asp
)
3. 按人類共同生活經驗,對於任何須予與行政處罰的行為(罰錢),任何打工人/僱員都會小心注意,畢竟我們都不想帶錢去打工的(我們都不想被罰款的)。更何況,從事私人保安員的人都是已修讀了相關培訓課程及成績合格的。
(針對第一個問題)
4. 故此,私人保安員是明確知悉其被要求識別身份時,須以其保安員工作證表明身份--因為,這是他的應遵守的職業義務,違反該義務者,依法需被罰款的。
5. 基於以上其應遵的職業義務,明顯地,私人保安員拒絶出示保安員證表明身份的行為,是故意而為的。
(針對第二個問題)
6. 同樣,基於以上所述,基於以上其應遵的職業義務,明顯地,私人保安員是明確知悉其“遇有需報警處理的事時,其不可以截查市民的身份證,亦不可以聲稱把人帶去警局而將人帶離案件現場,及其有義務必須留在現場並在當局人員到達前防止犯罪現場及倘有之痕蹟發生任何改變”的。
7. 故此,私人保安員在違反上述職業義下,對市民作出截查市民的身份證,以聲稱把人帶去警局為由而將人帶離案件現場的行為,都是明知違反法律而故意作出的。
對於上述第三個問題
對於“一些私人/私人保安員指責你/你們作出不法行為,聲稱可以拉你,或可以報警拉你,或甚至要求你出示身份證,但不肯用電話方式報警,及不肯在現場等警員到場處理,並要帶你去某地方;或聲稱要帶你去警局並要求你跟他走”的這些私人行為,
請問
看官們有何看法?
而對於我而言,該等行為明顯存在着使人們陷於遭受犯罪侵害的危險。
請看:
首先,人類生活的共同經驗(經驗法則)方面,
現代人一般有手提電話,當自認為有事發生或權利被侵害時,除非警察就在現場,否則,都會電話報警及等候警員到場,
故此,上述的“……不肯用電話方式報警,及不肯在現場等警員到場處理,並要帶你去某地方;或聲稱要帶你去警局並要求你跟他走”的這些私人行為;都是異於於一般人的處理手法——以我的生活經驗,我感到犯罪即將發生。
如按照人類生活的共同經驗,上述行為的後續發展,可能出現的情況將會是:
情況一,
上述私人/私人保安員把你帶去某一隱蔽地方,在該處早已有數人在等候;或突然衝出數名大漢,上述私人/私人保安員以其權利被侵害,要求異常的賠償額,在你拒絶及擬致電報警時,該等人士對你進行暴力侵犯並搶去你的財物,及逃去。
這樣的結局,對於被害人而言,已是較好的結局。因為,你至少尚有機會以被害人身份報警。
情況二,
承上文,但上述人士在對你進行暴力對待及僅搶劫現金後,將你交給警方,並向警方指稱你在逃走時,為着逃走而襲擊阻礙你逃走的多位保安員或私人。
這樣;作為被暴力傷害及被搶劫的被害人的你,你將被控告實施多項傷人罪。
當然,此一情況大多數只會發在警黑勾結嚴重,腐敗橫行的國家或地區——在此不針對任何人,僅以香港電影“雷洛傳”、“跛豪”及有關“砌生豬肉”題材的電影“黑獄斷腸歌”的內容而說事而已。
而你被告傷人的事實,將可能是:
“你臉部及鼻子因猛烈撞上上述人士的拳頭而引致其手指尾感到不適”;
或
“因你的頭部瘋狂襲擊上述人士的膝頭而引致其感到不適”。
情況三,
此方面,各位美麗而智慧的靚女要加倍小心,
畢竟,現實很多案件中,皆發生了“被艷福不淺”的事實。
為免發生一些“保安員”與漂亮女士的日本動作巨片的情節,在此,呼籲各位美麗而智慧的靚女要提高警惕,預先思考應對方法。
二,
法律及澳門法院司法裁判方面
1. 在一宗判處《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罪名成立的案件中,案中行為人以金錢糾紛為由,要求被害人跟隨他們到別處商議,在被害人不依的情況下,該等行為人以暴力方式將被害人帶走。
而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司法見解則指出:
「 1. 從錄影影像中顯示,三名上訴人與案中其他嫌犯圍着被害人,且對其作出拉扯頭髮,撑摑及推拉入電梯的動作,上述影像再結合被害人的聲明,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
3. 本案中,各上訴人並非刑事警察機關,沒有公權力,不可能執行 私法以解決紛爭。事發時被害人並沒有正在實施任何刑事犯罪,因此,在
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能向她進行拘留。更何況,面對一名女士,各嫌犯是對 被害人作出拉扯頭髮、掌摑、奪走電話、推拉扯人等暴力行為迫使被害人 跟隨他們。
……」
[見:2018 年7月12日澳門中級法院第517/2017號案合議庭裁判
法官: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8f387d3291b08434.pdf ]
2. 在一宗判處「職務之僭越罪」及「詐騙罪」罪名成立的案件中,澳門司法裁判的已證事實部份載有以下內容:
「 1. 2010 年10月3日晚上十一時左右,上訴人A(案件中的嫌犯)在XX前地近XX號建築物附近將行經此處的第一被害人G和第二被害人H截停,要求兩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查明身份。
2. 隨後,上訴人(案件中的嫌犯)以懷疑兩被害人身上藏有毒品為由,命令
兩人面向牆壁以接受搜查。
3. 上訴人(案件中的嫌犯)之言行導致兩名被害人相信上訴人為一名正在執行警察工作的警務人員,因此,當上訴人再行要求兩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時,第一被害人 G 將其攜帶的一部 Nokia 牌 5800 型流動電話(時值約澳門幣壹仟玖佰圓)和一個 Mastermind 牌銀包、第二被害人 H 和一部 Sony Ericsson 牌 W595 型流動電話(時值約澳門幣壹仟捌佰伍 拾圓)交給上訴人檢查。
……』
[見:2012 年5月24日澳門中級法院第805/2011號案合議庭裁判
法官: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53590d40ed901.pdf 』
從上述案件的內容可見,儘管犯罪行為人未有自稱警員,但其作出攔截,截查,要求兩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查明身份的言行,已導致兩名被害人相信該犯罪行為人為一名正在執行警察工作的警務人員。
3.
《澳門刑法典》
第三百二十二條
(職務之僭越)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之身分,而在未經許可下,執行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之職務,或作出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本身之行為;
……
https://bo.io.gov.mo/bo/i/95/46/codpencn/codpen0001.asp
事實上,對於所有生活在港澳台地區的成年人而言,眾所周知的是,“截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出示身份證以及帶往警局”的此等行為;是刑事警察機關/警方本身的及典型的行為。
故此,欲觸犯此罪者,並不需要明確自稱是警員或公務員。
確實,
正如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在澳門《刑法典》上述條文的註解中明言:並不要求行為人明確冒用身份示眾,只須行使或作出足以誤導他人的行為就足夠。(Todavia,
não parece de exigir-se que o agente se arrogue explicitamente a qualidade com
que se apresenta a público, bastando o exercício ou a prática que sejam idóneos
para iludir aqueles a quem são dirigidas.)
(請參閱:M. Leal-Henriques 及 M. Simas Santos 合著《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印務局,1997年,第912-913頁。)
看了這麼多人類生活的共同經驗、法律法規、司法裁判內容及上述學說後,
請求各位看官幫助分析一下:
“私人保安員突然指責你/你們作出不法行為,聲稱可以報警拉你,要求你出示身份證,但不肯用電話方式報警,及不肯在現場等警員到場處理,並要帶你去某地方;或聲稱要帶你去警局並要求你跟他走”的這些私人行為,其;
真正意圖到底是甚麽?
請各位看官發表高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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