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屬世紀冤案!--第5篇:本身亦具有刑事警察身份的刑事罪行受害人應否迴避參與有關罪行的刑事調查工作?
面對犯罪,
作為罪行被害人的警員/人員,到底可否依法作出執法行為?
答案係:可以。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及第239條(現行犯)
再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32條(關於證據之保全措施)、第225條(檢舉義務)、第226條(實況筆錄)的規定,不僅僅是可以,而是警員必須依法作出執法行為,以履行法定義務。
至於,
作為罪行被害人的警員/人員;應否迴避參與有關罪行的刑事調查工作?
答案係:《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作出規定,澳門法院司法見解認為:不需要迴避!
請見下文列出的澳門名人時任司法警察局局長的案例:
由於貪污罪犯們仍然無視法律,在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指稱面對犯罪,被害警員/人員應迴避,而不應以刑事警察和犯罪受害人的雙重身份介入不法行為的刑事調查,試圖混淆視聽,以掩蓋其等已獲取的不法利益或好處,而;
有些有心人亦似乎——在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藉此(試圖混淆視聽)為未來謀求可能的不法利益或好處[而這明顯是一個特別的地方的固有的“俾臉派對”而形成一個謀求不法利益或好處的固有形式]。
[有關澳門治安警察(休班時)的職責及義務,市民的合作義務,請參閱:
第14/2018號法律《治安警察局》第3條第1款2)項、第5條、第6條第1款9)項、第8條及第10條第2款,https://bo.io.gov.mo/bo/i/2018/51/lei14_cn.asp
案發時生效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5條及第15條(候命義務)的規定,
https://bo.io.gov.mo/bo/i/94/52/declei66_cn.asp
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84條、第95條。
https://bo.io.gov.mo/bo/i/2021/32/lei13_cn.asp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32條(關於證據之保全措施)、第225條(檢舉義務)、第226條(實況筆錄)、第238條(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及第239條(現行犯)。
https://bo.io.gov.mo/bo/i/96/36/codpropencn/default.asp
]
為了使公眾不被不法份子誤導這一公共利益,本文列舉經典案例:
事實上,就本身亦具有刑事警察身份的刑事罪行受害人應否迴避參與有關罪行的刑事調查工作這課題,《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作出規定。
而根據澳門法院網站顯示:面對犯罪,被害警員/人員行使法定職權及履行義務以刑事警察和犯罪受害人的雙重身份,介入不法行為的刑事調查的個案實多不勝數,已是刑事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相關部門人員都能掌握的一般知識了。以下僅是一小部份個案的連結:
一, 針對治安警察局警員實施的加重侮辱罪、恐嚇罪,及;
因拒絕向警員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而觸犯違令罪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53590d1e54f47.pdf
二, 向休班警員的車輛實施的逃避責任罪,並由該休班警員以現行犯將行為人作出拘留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53590d390a49f.pdf
就被害警員/人員是否需要迴避這一問題,以下經典案例:
前保安司司長,現任行政法務司司長,在其任職司法警察局局長時,以刑事警察和犯罪受害人的雙重身份,介入不法行為的刑事調查。
就應否迴避參與有關罪行的刑事調查工作這課題,
澳門中級法院第792/2010號合議庭指出:
『第一嫌犯在其上訴狀內首先提出,司法警察局局長 J,作為本案的
受害人,本應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 46 條第 1 款 a 項的迴避規定,亦即不得介入本案的調查工作。
本院認為,《行政程序法典》第 46 條第 1 款 a 項的迴避規定和第 7 條的無私原則,是祇適用於行政程序,而這兩條純屬行政法範疇的法律規定,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 4 條的行文,無論如何也是不得被引用於本案的刑事訴訟內。
而就本身亦具有刑事警察身份的刑事罪行受害人應否迴避參與有關罪行的刑事調查工作這課題,《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作出規定。
的確,《刑事訴訟法典》對法官、檢察院司法官、鑑定人、傳譯員
和司法公務員的迴避和自行迴避的情況,均有所規定(詳見《刑事訴訟 法典》第 28、第 29、第 32、第 36 和第 43 條),唯獨是沒有規定當刑事警察本身亦是犯罪受害人時便須迴避介入有關不法行為的刑事調查。
刑事警察的權責是「收集犯罪消息並儘可能阻止犯罪後果發生、找出犯罪行
為人,以及作出為確保各證據所必需及緊急之行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 44 條第 2 款)。
據此,即使本案受害人 J 當初以具刑事警察身份的司法警察局局 長之名義,介入了本案之調查工作(這尤其是可見於卷宗第 67頁的2008 年 12 月 11 日批示、第 140 至第 141
頁的致台灣刑警當局的公函、第 146 頁的 2008 年 12 月 17 日批示、第 1062 至第 1063 頁的 2009 年 1 月 16 日批示、第 1064 至第
1065 頁的 2009 年 1 月 16 日批示和第 1686 頁 的
2009 年 4 月 20 日批示),第一嫌犯實不能因此抱怨之後不能得到被
公平審訊的機會。這是因為對案中各名嫌犯提出公訴者和負責審訊者是 檢察院和原審法庭,而非J 本人。
本院甚至可舉如下例子,以反駁第一嫌犯的怨言:《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1款b項和第 2 款的條文本身也容許罪案受害人先對現行犯罪人進行拘留,然後在第一時間將之送交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法辦。故在此情況下,先被受害人拘留的現行犯罪人也不能主觀地抱怨受害人的拘留行為,因對之後的刑事訴訟產生關鍵性影響而限制了他本人的辯護權。因為如被拘留者對拘留行為有所質疑,是仍可依法定途徑向法庭提出爭議。
在本案中,連第一嫌犯本人在上訴狀內亦指出《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把上述受害人介入調查案件的情況列為刑事訴訟無效的情況,且他在第一次獲准查閱偵查卷宗內容時,也沒有尤其是利用聲請展開預審的法定機制,就上述受害人的「角色混淆」情況向法庭提出任何異議。
由此可見,案中並無發生任何會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 條之情況。而對本刑事案適用的現行刑事訴訟法例實在並不禁止具備刑事警察和案中誹謗罪受害人雙重身份的司法警察局局長J親身參與有關罪行的刑事調查工作。
……』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53590d41c0afa.pdf
相關法律:
第14/2018號法律《治安警察局》第3條第1款2)項、第5條、第6條第1款9)項、第8條及第10條第2款,https://bo.io.gov.mo/bo/i/2018/51/lei14_cn.asp
第三條 職責
一、治安警察局尤其有職責:
…….
(二)預防及調查犯罪;
第四條 活動區域
一、治安警察局的活動範圍為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但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內的水域及港口區域除外。
第五條 無間斷服務
治安警察局的服務屬無間斷,如有必要,其本身編制人員須強制提供每周超過四十四小時的服務。
第六條 職權
一、治安警察局在履行其職責時,尤其具有以下職權,但不影響法律賦予的職權:
……
(九)在獲悉任何犯罪的預備或實施時,採取必要的迫切措施,以防止犯罪的實施、保存證據並拘留行為人,如調查有關犯罪屬其他刑事警察機關的專屬職權,則繼續採取上述措施直至有關刑事警察機關介入;
(十)履行法律就刑事訴訟程序事宜所賦予的職責,尤其是收集犯罪消息並將所獲悉的犯罪消息告知主管司法當局,以及採取與偵查或預審有關的措施及進行調查,但僅以獲主管司法當局授權進行者為限;
…….
第八條
警察的預防措施
一、在行使職權時,治安警察局須採取法律允許的警察預防和證據保全措施,並遵守配合實際需要的合法性原則及適度原則。
二、面對犯罪,且有關調查工作屬其他刑事警察機關的專屬職權時,治安警察局應儘可能在最短的時間內作出有關通知,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九條
強制手段
一、在任何情況下,警務人員須維護及尊重生命、身體完整性和人格尊嚴,且在行動中優先使用勸導的方式,並僅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方使用強制手段。
二、使用強制手段的合法情況尤指如下:
(一)排除正在進行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侵犯,不論屬警務人員自身防衛或保護第三人;
(二)消除對在執行職務時所遇的抵抗,且經使用所有為達致該目的的勸導方式無效。
第十條
合作義務
一、在不影響治安警察局行動的法定優先權的情況下,按法律規定,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保安部隊及部門以及其他公共當局合作。
二、所有公共部門、公法人、私法人及自然人應向治安警察局提供該局依法要求的協助。
案發時生效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5條及第15條(候命義務)的規定,
https://bo.io.gov.mo/bo/i/94/52/declei66_cn.asp
第五條
(一般義務)
一、軍事化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專為公共利益而服務,而該服務係由法律所確定,或由有權限之機關以法律為基礎確定。
二、軍事化人員應以名譽及獻身原則規範其行為,並勇於面對所獲賦予之任務之固有危險,且在必要之情況下犧牲個人生命。
三、軍事化人員應以身作則遵守已確立之法制,並尤其以公正無私之態度為行動,增強社會對其所服務之機構所開展之活動之信心,且應:
a)充分運用其能力以履行法律賦予之義務且嚴格防止及反對對法律之違反;
b)尊重人類尊嚴,維護及支持任何公民之人權,不得對任何人施加、鼓勵或容忍折磨行為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對待;
c)在任何情況下鎮靜行動,僅在必須之情況下及為履行義務時方得採用武力。
…….
第十五條
(候命義務)
一、候命義務指軍事化人員在任何時間及情況,即使犧牲其個人利益,仍須即時執行獲賦予之職務;鑑於其任務之特殊性,軍事化人員應謹記必須長期提供服務。
二、在履行候命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
a)在上級命令或有必要之情況下,在工作之正常時間外留在工作崗位或地點;
b)情況要求時,為避免非其責任範圍內犯罪之準備或完成,或為發現犯罪行為人,應立即採取所有措施,直至有權限之當局或人員負責該工作;
c)即使在年假或休班期間,即時到達被召之地點及處理所發生之任何事實;
d)在任何情況下立即提供有需要或獲請求之及時救援。
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84條、第95條。
https://bo.io.gov.mo/bo/i/2021/32/lei13_cn.asp
第八十四條
執行職務及作出行為
一、人員執行職務時,僅為法律所定或主管機關依法確定的公共利益服務。
二、人員應以名譽及無私奉獻原則規範其行為,並應勇敢果斷地面對獲指派任務的固有危險。
三、人員應以身作則遵守法制,並以公正無私的態度行動,以增強社會對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所開展的行動的信心,為此,應持續堅守以下行為準則:
(一)竭盡所能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嚴格預防和阻止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
(二)尊重所有人的個人尊嚴,維護、支持人權,不得對任何人施加任何酷刑行為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對待,亦不得教唆或容忍他人作出該等行為;
(三)冷靜處理各種情況,僅在屬絕對必要且為履行義務時使用武力。
四、人員的行為舉止不得損害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聲譽、形象及公信力,即使在其私人生活中亦然。
第九十五條
候命義務
一、候命義務,是指人員在任何時間及任何情況下準備就緒,以持續執行獲指派的職務,即使為此須臨時駐守或犧牲其個人利益亦然。
二、在履行候命義務時,人員尤其應:
(一)基於職務原因或特殊情況需要,尤其在公共秩序發生嚴重變化的情況或遇有緊急事故、嚴重意外、災禍或災難而被召喚時,到達指揮部、局、附屬單位、機關或所屬部門,即使處於停職期間亦然;
(二)按上級命令或情況需要時,即使在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亦不離開其工作崗位或地點,一直留守;
(三)立即採取一切措施,以阻止即使不屬其責任範圍內的犯罪預備行為或犯罪既遂,或發現犯罪行為人,直至具職權的當局或人員承接該工作;
(四)應召喚迅速到達指定地點,並處理發生的任何事件,即使正享受年假或休班亦然;
(五)遇有必要或被請求時,在任何情況下即時救援有需要的人;
(六)持續更新其聯絡資料。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32條(關於證據之保全措施)、第225條(檢舉義務)、第226條(實況筆錄)、第238條(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及第239條(現行犯)。
https://bo.io.gov.mo/bo/i/96/36/codpropencn/default.asp ]
1.
《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
(關於證據之保全措施)
一、即使在接獲有權限司法當局之命令進行調查前,刑事警察機關仍有權限作出必需及迫切之保全行為,以確保證據。
二、依據上款之規定,刑事警察機關尤其有權限作出下列行為:
a)檢查犯罪痕跡,特別是進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規定之措施,以確保物及地方之狀態得以保持;
b)向有助發現犯罪行為人及有助重組犯罪之人收集資料;
c)對可扣押之物件採取保全措施。
三、即使在司法當局介入後,刑事警察機關仍須確保其獲悉之新證據,並應立即將有關證據之消息通知司法當局。
檢查
(前提)
……
二、一旦獲知實施犯罪之消息,須採取措施,儘可能防止犯罪之痕跡在檢查前湮滅或改變,並於有需要時,禁止一切無關之人進入或通過現場,或禁止作出任何可能損害發現事實真相之行為。
……
四、在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抵達現場前,如不及時採取第二款所指措施將對證據之獲得構成迫切之危險,則由具有當局權力之人員暫時採取該等措施。
(身處受檢查之地方之人)
一、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得命令某人或某些人不得離開受檢查之地方;欲離開受檢查之地方之人必須在場時,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得在有需要時借助警察部隊強迫該等人逗留於受檢查之地方,直至檢查完結。
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二十五條
(義務檢舉)
一、即使不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以下實體對下列犯罪亦有義務提出檢舉:
a)警察實體,就所有獲悉之犯罪;
b)屬《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所定概念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時及因其職務而獲悉之犯罪。
二、如數人均有義務檢舉同一犯罪,則其中一人提出檢舉時,其餘各人獲免除該義務。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並不影響有關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犯罪之制度。
第二百二十六條
(實況筆錄)
一、如司法當局、刑事警察機關或其他警察實體目睹任何屬義務檢舉之犯罪,須製作或命令製作實況筆錄,當中載有:
a)構成犯罪之事實;
b)犯罪實施之日期、時間、地方及情節;
c)可供調查行為人及被害人身分之用之一切資料,以及已知悉之證據,尤其是可就事實作證言之證人。
二、實況筆錄係由製作之實體及命令製作之實體簽名。
三、實況筆錄必須在最短時間內送交檢察院,而其效力等同於檢舉。
四、如有牽連情況,得僅製作一實況筆錄。
第二百三十八條
(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
一、屬可科處徒刑之犯罪之現行犯情況,即使對該犯罪可選科罰金者:
a)任何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須進行拘留;
b)如上項所指之任一實體既不在場亦不能及時被召喚,則任何人得進行拘留。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已進行拘留之人須立即將被拘留之人送交a項所指之任一實體,而該實體須繕寫送交之摘要筆錄,並依據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進行有關程序。
三、如有關犯罪係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僅當告訴權人在拘留作出後隨即行使其權利時,拘留方得維持,而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應製作或命令製作筆錄,在筆錄中將告訴予以記錄。
四、如有關犯罪係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不得進行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而僅認別作出違法行為之人之身分。
第二百三十九條
(現行犯)
一、凡正在實施或剛實施完畢之犯罪,均為現行犯。
二、行為人在犯罪後,即時被任何人追躡,或即時被發現帶有能清楚顯示其剛實施或參與犯罪完畢之物件或跡象者,亦視為現行犯。
三、如屬繼續犯之情況,則僅在仍存有能清楚顯示犯罪正在實施及行為人正參與犯罪之跡象時,現行犯之狀態方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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