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 澳門法官委員會的公開信-後續篇--澳門法官委員會CMJ的這一通知書, 點解我覺得有點奇怪?

 

致 澳門法官委員會的公開信-後續篇

       澳門法官委員會CMJ呢份通知書, 點解我覺得有點奇怪?

    請各位法律大神幫解答一下!

到底呢份通知書的這一工作作業的真正意圖為何?有否違法或濫權?

 

    如上篇文章(2025711日上載)所述:

為着針對澳門中級法院第422/2020號案司法申訴案;能有效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第1款所指的“聲請作出任何行為或採取任何措施、就無效提出爭辯、提出附隨事項或行使其他訴訟權力”的訴訟權利的目的;

2025617日,本人向澳門法官委員會 — 經澳門終審法院辦事處 — 上呈以下的申請書,申請查閱澳門法官委員會2025219日決議的卷宗;及請求澳門法官委員會向本人發出相關文件的卷宗內容證明(詳見下文的申請書)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4款及第65條第1款規定,上述申請所要求的資訊及證明;澳門法官委員會應最遲於202571日提供。

但至2025711日仍未收到任何通知。

https://macaulawnews.blogspot.com/2025/07/blog-post.html

 

今天,我去郵局領取澳門法官委員會2025711日寄出的通知

  該通知載有以下內容:

事由: 通知一補充說明

湯國讚先生:

法官委員會已收悉台端分別於2025617日及71日致本委員會的函件,當中請求查閱本委員會於2025219日作出決議的卷宗及發出證明,現特函通知台端就有關請求補充說明申請的具體用途,以便委員會作適當處理。

特此通知。

(見附件,澳門法官委員會第149/2025/CMJ號公函。)

 

對於上述公函,我有以下問題:

一,    對於2025617日上呈的申請書,如法官委員會認為需“補充說明申請的具體用途”,那麽,該委員會應最遲於202571日——即提供上述申請所要求的資訊及證明的法定期間(10個工作日)——或之前;向本人/申請人發出通知書,而非在法定期間過後的第10日發出上述公函。

     如此,則呈現:

1.        違反法律,

請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4款及第65條第1款規定

https://bo.io.gov.mo/bo/i/99/41/codpacn/codpa001.asp#c2a63

 

2.       紀律違反

請參閱: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第三百一十四條

(停職)

一、對有過錯及對履行職業上之義務漠不關心之情況,科處停職處分。

二、尤其可對下列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科處停職處分:

……

c 無合理解釋之情況下,不在法定期限內發出向其申請之證明者;

d 顯示出對規範其工作之主要規定缺乏認識,且對行政當局或第三人造成損害者;

   https://bo.io.gov.mo/bo/i/89/51/estatuto_cn.asp

 

二,     上述2025617日上呈的申請書亦明確載有上述的申請的目的(即具體用途),而;

在該申請書中,我明確陳述了以下兩項資訊權利:

a.     申請人作為法官委員會的上述決議的利害關係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就進行中及已完結的本行政程序,申請人對行政程序的內容享有資訊權[即一)直接資訊;二)查閱卷宗;以及三)獲發證明]

(相同的見解,見:中級法院2020213日第59/2020號案合議庭裁判。)

b.      如委員們不這樣認為,則;

因法官委員會的上述決議被上述裁判引用並以之作為裁判的理據之一,申訴人/該案申訴人亦有了解及核對法官委員會的上述決議的正確內容以採取適當措施(例如,對上述裁判聲請解釋、提出無效爭辯)這一“直接及個人之正當利益”。這樣;

    即使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6條第1款準用該法典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是次的申請仍應獲得批准。

 (請參閱:2025711日上載的2025617日申請書

https://macaulawnews.blogspot.com/2025/07/blog-post.html

 

      而法律方面,利害關係人或因具有正當利益的人向公共部門請求提供資訊及證明,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5條的規定,該等規定並無規定需要指出申請的目的或具體用途。

   

       更何況,法律更明規定,申請上述證明時無須指出其用途。

請參閱:第5/98/M號法令第26

“(多用途之證明)

一、證明、聲明書、證書,或用作聲明或證明人之情況、質素或狀況之其他類型之文件,又或用作證明任何事實之其他類型之文件,在其有效期內,得於不同公共部門或公共機構內使用或具有不同之用途。

二、申領上款所指文件時無須指出其用途。

https://bo.io.gov.mo/bo/i/98/05/declei05_cn.asp


因——從上述2025617日申請書清楚可見——我已明確陳了我作為利害關人或因具有正當利益而享有的資訊權;及明確陳述了(法律本不要求指出的)申請的目的(即具體用途)。而;

澳門法官委員會的上述通知;則要求我“補充說明申請的具體用途”——這一要求根本是違反第5/98/M號法令第26條第2款的——但卻未有指出適用的法律依據。

面對此情此境,令我不禁想起約20年前,有條土友同我講:有啲文件比人截左,冇交上去,冇事囉,咪大家喂喂喂囉!比人踢爆左,或者迫得緊,咁做求其穏個藉口,叫個苦主上嚟,補充資料囉!乜藉口都得啦!但千其唔好叫佢補填身高,有啲小姐姐可能會話你笑佢矮而投訴你㗎!

(文字表述:約20年,有人說:有一些文件會被人攔裁,沒有向正當上級上呈,如果沒有人投訴,每個工作人員都不會出聲,如果有人投訴而揭發事件,那麽就隨便找個“藉口”,叫投訴人或被害人到來,要求其補充資料。甚麽理由/藉口也行,但千萬不要要求其補充身材高度,因為某些女士可能會認為你笑她矮而投訴你態度不佳。)

 

     請求各位看官分析下,到底上述通知書的這一工作作業的真正意圖為何?有否違法或濫權?

 

附件:法官委員會通知書



 

《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6

https://search.io.gov.mo/_/documents/LE0000017590/page?lang=zh-mo&action=search&ttg=se-6876652f59f49dde2a0c2af7

第六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之資訊權)

一、私人有權在提出要求後獲行政當局提供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之程序進行情況之資訊,並有權獲知對該等程序作出之確定性決定。

二、須提供之資訊之內容,包括指出卷宗所在之部門、已作出之行為與措施、須由利害關係人補正之缺陷、已作之決定及要求提供之其他資料。

三、不得提供與下列程序上之文書或資料有關之資訊:

a)依法列為機密或秘密之文書或資料,而該項歸類尚未為有權限之實體撤除者;

b)某些程序上之文書或資料,如其為利害關係人所知悉,係可能影響有關程序之主要目的或損害他人之基本權利者。

四、根據本條規定要求之資訊,最遲應在十個工作日內提供。

五、拒絕提供資訊時,必須說明理由;如利害關係人要求該拒絕以書面作出,則必須以書面為之。

第六十四條

(卷宗之查閱及證明之發出)

一、卷宗未附有保密文件,又或未附有涉及商業秘密、工業秘密或與文學、藝術或科學產權有關之秘密之文件時,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之。

二、利害關係人藉支付應繳金額,有權獲發證明,或獲發其可查閱之卷宗所附文件之複製本或經認證之聲明書。

第六十五條

(非取決於批示之證明)

一、不論有否批示,有權限之公務員均有義務在有關申請提出時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利害關係人發出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之聲明書,並按所作之請求,將下列所有或若干資料載入該等文件:

a)提出申請或呈交類似文件之日期;

b)該等文件之內容,或在其內所作之要求;

c)申請或類似文件之進展情況,或其所處之情況;

d)已作出之決定,或未作出決定。

二、上款所定之義務不包括保密文件,亦不包括涉及商業秘密、工業秘密或與文學、藝術或科學產權有關之秘密之文件。

第六十六條

(接收資訊權之延伸)

一、在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中所承認之權利,延伸至任何能證明本身有正當利益知悉其所要求之資料之人。

二、行使上款所指之權利,取決於部門領導人之批示;該批示須在申請書上作成,而申請書須附具證明申請人具有其所提出之正當利益之文件。

 

 

二、行使上款所指之權利,取決於部門領導人之批示;該批示須在申請書上作成,而申請書須附具證明申請人具有其所提出之正當利益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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