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這種“工作作業”,到底屬於單純違反法律?還是干犯“瀆職罪”?請各位法律大神幫忙解答一下!
澳門法官對法律作出解釋及適用時,
其能否作出與法律條文沒有最基本文字對應(甚至是與法律文字文義相反)的解釋,
並以之作為裁判依據呢?其法律後果應為如何?
舉例而言,有一名司機因違反“禁止右轉”符號而被交警票控(開15日紙),
到了法院時,法官則對該符號及相關“禁止右轉”的法律條文作出解釋,並在“禁止右轉”(但沒有“可以右轉”)的法律明文文字下,認為“可以右轉”繼而撤銷了該“15日紙”的票控。
如是這樣的話,上述法官的行為到底屬於單純違反法律?還是干犯“瀆職罪”?
請各位法律大神幫忙解答一下!
如果澳門的法律真的接納“對法律的解釋及適用”為自由裁量權;而非被限定行為,法官或公共當局可以不受制於法律文字的文意,自由對法律作出其認為的解釋,那怕該解釋與法律條文沒有最基本的文字對應,甚至是該解釋的意思指向與法律條文文字的字意相反意思。則;
可能發生情況的是:例如法律明文規定“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法院則認為該法律規定應解釋為“被殺被者應向殺人者作出賠償”,並判處死者向殺人者賠償。
(以下是與三名澳門治安警察局人員的行為引致我被科處嚴重紀律處分的相關案件——針對紀律處分提起司法上訴時,被害人/我所面對各種困難之一。
由於在針對該等人員的行為而提出的行政、民事及刑事訴訟時所出現各種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的現象,這令我充份感到腐敗是無處不在,而且是以一種
“黑社會”的形式存在——有關貪污腐敗而形成的黑社會,請參閱,澳門終審法院有關江志案的合議庭裁判。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01d53ba3e77b4ad4.pdf 。)
個案簡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司法申訴案件編號:422/2020
原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法官
(該法官以裁判書製作人的身份作出2024 年11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4df8cac36a0b093b.pdf
現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法官
(該法官以裁判書製作人的身份作出2025年3月27日合議庭裁判,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6388a202f42757c4.pdf (此一裁判非常特別,有別於我過往所閱讀的各種裁判,特別建議詳細閱讀,尤其連同下文的附件六一同閱讀,你將發現一連串的驚訝!)
及;
2025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d9e3687dc2c62e4f.pdf )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
由於在上述案件中出現更換法官,2025年5月26日,我向中級法院提出“以馮文莊法官
閣下為裁判書製作人的中級法院合議庭無管轄權審理上述案件”的爭辯。理由是:
該更換法官的事件“因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2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4條規定的禁止轉移原則、違反《澳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而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法定法官原則)及《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規定;該合議庭無管轄權審理本案”。
(見附件一,2025年5月26日無管轄權的爭辯狀。
相關文件:
附件二:中級法院何偉寧法官2024年3月8日批示。
附件三:中級法院2024年3月11日寄出的通知書。
附件四:司法援助申請的待決期間,中級法院助理書長指稱何偉寧法官2024年3月8日批示已於2024年4月2日已轉為確定的回覆函。
附件五:司法援助委員會決定不批給司法援助的決議。
附件六:對應上述案件的2025年3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的無效爭議狀。)
2025年6月5日,以馮文莊法官 閣下為裁判書製作人的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裁判,裁定上述無管轄權的爭辯敗訴。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d9e3687dc2c62e4f.pdf
在上述2025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的第3-5項內容如下:
『3.即使按照《司法官通則》第57條之規定,本案之處理亦不見違法之情況,因為:
a)-裁判書製作人於2025年2月26日接收本卷宗(卷宗第232頁),隨即命令送助審法官檢閱,兩名助審法官分別於2025年3月16日及3月21日作出檢閱。
b)-為此,這個合議庭有充分時間了解本卷宗的內容及需解決的問題。
c)-後來合議庭於2025年3月27日作出裁判(卷宗第235至239頁)。
4. 本案的處理流程完全符合「自然法官原則」的要求–見載於上引《司法官通則》第57條內,其目的為禁止個人或組織以任何理由隨意指定某案件給某法官作出審判,當時法官委員會決議完全遵從有關原則,隨機抽案及按數目公平方式將有關案件重新分發予其他民事及行政案件的法官,而非僅針對某一案件或某一人作出決定,故不存在違反法律的規定,而且有關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案件處於待決時間太長,這對當事人產生不公。
5. 綜上所述,不存在引致有關裁判無效的情況,故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本合議庭的裁判。』
然而,《司法官通則》第57條的規定是這樣的:
“一、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終止職務:
(一)就其新職務法律狀況公佈的翌日;如無該公佈,則為就其新職務法律狀況通知的翌日;
(二)未被續期的定期委任或合同終結前第十四日;
(三)離職批示的公佈日;
(四)到達法律規定的強制退休年齡之日。
二、屬上款(一)項所指情況的法官,如在審判開始時已參與,或在須作檢閱的情況下,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者,須繼續審判直至終結為止;但有關狀況的變更係由因無能力而退休或紀律行動所導致者除外。” (底線部份)
在上述案件中,由於何偉寧法官只不過是自2024年12月13日起指定以派駐方式擔任終審法官職務,但有關狀況的變更並不是由因無能力而退休或紀律行動所導致者。
故此,即使僅僅依據《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的規定,明確地,既然何偉寧法官 閣下是為“在審判開始時已參與,或在須作檢閱的情況下,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者”,則其須繼續審判直至終結為止。
而將《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與上述2025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的第3-5項內容作出對比;
作為客觀事實:
明顯地,上述的裁判內容與《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沒有最起碼的文字對應,且該裁判內容明確與《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的法律明文文字的意思相反——此情況明顯與上述『“禁止右轉”符號,但法官卻認“可以轉右”』的案例是一樣的。
法律解釋方面,《民法典》第8條的規定如下: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就(與澳門《民法典》第8條相同的)《葡萄牙民法典》第9條規定,Pires
de Lima及 Antunes Varela指出:
『一、法典並沒有強制要求使用法律解釋方面的某種方法或是採納某個學術流派,而僅僅是確立了一些已經可以被認為是該領域之既得成果的原則,以防出現客觀主義者及主觀主義者常常走向的極端。
這樣,既避免了客觀主義者甚至根本不考慮相關規定產生的歷史背景的誇張做法,因為第9 條第1 款要求還原立法思想,並考慮制定法律時的情況;同時也批判了主觀主義者完全拋棄法律文字意思而只考慮立法者本意的極端態度,因為第2款排除了將任何在法律字面上沒有最起碼文字對應的立法思想視為法律的確定性含義的可能性。
……』(底線部份)
(請參閱:Pires
de Lima 與 Antunes Varela 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一卷,第 58 頁及第 59 頁。)
這樣,基於《民法典》第8條第2款的效力,上述2025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的第3-5項內容明確違反《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規定。
在此補充一點:
儘管第4/2019 號法律第5條在第9/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內增加第十四-A條、第十四-B條、第十四-C條。該;
“第十四-C條
重新分發卷宗
一、屬第十四條、第十四-A條及第十四-B條規定的情況及如有需要時,可重新分發已獲分派的卷宗。
二、經聽取有關法院院長及法官的意見後,根據法官委員會預先及客觀地制定的標準和隨機分配原則,以說明理由的決議方式重新分發上款所指的卷宗。”
但,問題在於:
不論是第4/2019號法律或後來的第9/2020號法律在對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進行修改時,皆沒有對《司法官通則》第57條進行修改。
故此,基於合法性原則的效力,《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的規定;仍然是需遵守的。
而從上面轉錄的《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的法律文字,清楚可見:該規定的文字及其意思簡單易明,按經驗法則,任何一個具有中等學歷的一般人皆能閱讀及明白該規定的意思。
而審理上述案件的是被視為最優秀的法律工作者,具有專業的司法官身份,並擁有專業及豐富的法律學識的澳門中級法院大法官,難道要我相信他們不能閱讀及明白《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的法律文字?——這即是要我相信“他們連一般人都不如”這一不可能及荒謬的事。
更何況,有關法律解釋的上述強制規定及上述學說,是每個在法學院修讀法律的學生都應當能掌握的基本知識,基於上述各位中級法院大法官的專業司法官身份,我好難相信上述各位中級法院大法官不是明知該等規定及學說的。
既然明知有關法律解釋的上述強制規定及上述學說,只須遵守《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規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即可。
但明知有關法律解釋的上述強制規定及《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規定,且在違反該等規定下,作出不利於我的上述案件的裁判。這樣;
明顯地,該裁判的這一工作作業存有損害我的意圖。
為着公共利益,客觀而言,如果可以作出與法律條文沒有最起碼的文字對應,且與該法律明文文字的意思相反的法律解釋,並以之作為判決依據,判定某一方勝訴或敗訴的話,毫無疑問,這將為貪污瀆職的罪犯們開辟一條逃避罪責的腐敗而廣闊的大道。那麽,
《司法組織鋼要法》第4條及第5條第1款規定的法院須依法審判,確保維護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遏止對法律的違反,以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的法定職責,將徹底淪為一紙空文。
[註:另外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是:
既然司法援助申請憑證已上呈法院,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正在進行的訴訟期間中斷,直至對司法援助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重新計算。那麽;
於司法援助申請的待決期間,在訴訟程序以外,法官或法院書記是否能向司法援助委員會回覆指稱上述2024年3月8何偉寧法官批示已轉為確定(即表明不能針對該批示向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其法律依據為何?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https://bo.io.gov.mo/bo/i/2012/37/lei13_cn.asp
]
為着使每個人的“獲得一個通過公正程序對其參與的案件作出的裁判”及“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法定基本權利都能有效實現!
歡迎各位發表意見及留言
《澳門刑法典》
https://bo.io.gov.mo/bo/i/95/46/codpencn/codpen0001.asp
第三百三十三條
(瀆職)
一、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之程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
第二百四十四條
(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條
(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
一、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上條所指之事實,係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公務員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在法律賦予公信之文件中略去不提該文件所擬證明或認證之事實;或
b)不遵守法定手續,將行為或文件加插於官方之函件登記冊、紀錄或簿冊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https://bo.io.gov.mo/bo/i/1999/leibasica/index_cn.asp
第三十六條
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
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而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https://bo.io.gov.mo/bo/i/92/52/leiar29_cn.asp#dcp
第14條第1款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
第26條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
https://bo.io.gov.mo/bo/i/1999/01/lei09_cn.asp
第4條
法院有職責確保維護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遏止對法律的違反,以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
第5條第1款
法院是獨立的,根據法律對屬其專屬審判權範圍的問題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權力干涉,亦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第6條
訴諸法院
一、確保任何人均有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經濟能力而拒絕公正。
二、有關在缺乏經濟能力下訴諸法院的情況,由獨立法規規範。
三、任何人均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通過公正程序對其參與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附件一:2025年5月26日無管轄權的爭辯狀
『……
司法申訴人為司法援助申請(編號:2024-A-058)的申請人。(本案中的司法援助申請卷宗以下簡稱:上述行政卷宗。)
2025年5月15日,司法申訴人/爭議人於郵局領取中級法院辦事處寄出的卷宗的有關帳目影印本及付款憑單。同日,司法申訴人/爭議人隨即到中級法院查閱卷宗。
經查閱卷宗後,司法申訴人/爭議人發現了以馮文莊法官 閣下為裁判書製作人的卷宗第235-239頁的合議庭裁判書。該裁判駁回了司法申訴人/爭議人2024年12月12日提出的合議庭裁判無效的爭議。但;
司法申訴人/爭議人從未獲通知以馮文莊法官 閣下為裁判書製作人的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司法申訴人/爭議人現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5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3款及第103條第1款規定,針對以馮文莊法官 閣下為裁判書製作人的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被爭議裁判)提出該合議庭無管轄權的爭辯,理由如下:
1.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5條第2款規定,司法申訴程序,申訴人無須委託訴訟代理人。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審理本案的是以何偉寧法官 閣下為裁判書製作人的中級法院合議庭。
3. 經查閱卷宗後,根據卷宗第231頁顯示,自2024年12月13日起指定何偉寧法官以派駐方式擔任終審法官職務。本案於2025年2月21日重新分發予馮文莊法官。
4. 2025年3月27日,以馮文莊法官 閣下為裁判書製作人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作成現被爭議的裁判。
5.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21條
“一、管轄權於訴訟程序開始時確定。
二、除非審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被裁撤,又或法院或法庭獲賦予原本不具備審理案件所需的管轄權,否則嗣後發生的事實變更及法律變更均無須理會,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管轄權有重大變更時,法官須依職權命令將待決案件移送具管轄權的法院。”
第22條第1款
“一、不得將案件從具管轄權的法院轉移至另一法院,但屬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除外。”(該條文與《民事訴訟法典》第14條相同)
《司法官通則》
第57條
“一、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終止職務:
(一)就其新職務法律狀況公佈的翌日;如無該公佈,則為就其新職務法律狀況通知的翌日;
(二)未被續期的定期委任或合同終結前第十四日;
(三)離職批示的公佈日;
(四)到達法律規定的強制退休年齡之日。
二、屬上款(一)項所指情況的法官,如在審判開始時已參與,或在須作檢閱的情況下,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者,須繼續審判直至終結為止;但有關狀況的變更係由因無能力而退休或紀律行動所導致者除外。”
(底線部份)
6. Gomes
Canotilho 和 Vital Moreira指出,“法定法官原則的主要含意是,事先確定進行審判的有管轄權的法院,禁止為此專門設立法院或把管轄權賦予在犯罪發生之日有法定權限的法院之外的法院。”(見《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評註,1993年第3修訂版,科英布拉出版社,第207頁)
7. 因《澳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而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底線部份)
8. 如上所述,根據卷宗顯示,何偉寧法官只不過是自2024年12月13日起指定以派駐方式擔任終審法官職務,但有關狀況的變更並不是由因無能力而退休或紀律行動所導致者。
9. 故此,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2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4條規定的禁止轉移原則、法定法官原則及《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的效力,明確地,既然何偉寧法官 閣下是為“在審判開始時已參與,或在須作檢閱的情況下,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者”,則其須繼續審判直至終結為止。
10. 然而,現被爭議的裁判是由以馮文莊法官 閣下為裁判書製作人的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的,這樣,
11. 因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2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4條規定的禁止轉移原則、違反《澳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而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及《司法官通則》第57條第2款規定;該合議庭無管轄權審理本案。故此;
12. 應因無管轄權的瑕疵宣告現被爭議的裁判在法律上不存在。並;
13. 相應地命令將卷宗移送具管轄權的以何偉寧法官 閣下為裁判書製作人的原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有效力的裁判(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及第230條第2款)。
綜合以上所述,因以馮文莊法官
閣下為裁判書製作人的中級法院合議庭無管轄權審理本案,現被爭議的裁判應被宣告在法律上不存在,現;
請求合議庭法官
閣下裁定爭辯理由成立。及;
宣告現被爭議的裁判在法律上不存在,並相應地命令將卷宗移送具管轄權的以何偉寧法官
閣下為裁判書製作人的原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有效力的裁判。
……』
2025年6月5日,以馮文莊法官 閣下為裁判書製作人的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裁判,裁定上述無管轄權的爭辯敗訴。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d9e3687dc2c62e4f.pdf
附件二:中級法院何偉寧法官2024年3月8日批示
附件三:中級法院2024年3月11日寄出的通知書。
附件四:司法援助申請的待決期間,中級法院助理書長指稱何偉寧法官2024年3月8日批示已於2024年4月2日已轉為確定的回覆函。
附件五:司法援助委員會決定不批給司法援助的決議。
原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法官
該法官以裁判書製作人的身份作出2024 年11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該裁判裁定司法申訴敗訴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4df8cac36a0b093b.pdf
附件六:對應上述案件的2025年3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的無效爭議狀
『……
司法申訴人為司法援助申請(編號:2024-A-058)的申請人。(本案中的司法援助申請卷宗以下簡稱:上述行政卷宗。)
2024年12月02日(星期一),司法申訴人/爭議人於郵局領取司法援助委員會2024年11月28日寄出的第1457/H/CAJ/2024號公函,其內附有卷宗第210-214頁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該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申訴人/爭議人針對司法援助委員會不批給司法援助的決定的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
司法申訴人/爭議人現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5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規定,針對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被爭議裁判)提出無效爭議,理由如下:
1.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5條第2款規定,司法申訴程序,申訴人無須委託訴訟代理人。
2. 司法申訴請書第13-24條提出的以下問題:
『……
22. 由於上述2024年3月8日的司法援助申請具有中斷期間的效力,針對上述法官批示向合議庭提起聲明異議的期間自始中斷,直至對司法援助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方重新計算。
23. 故此,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的效力,上述法官批示不可能已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
24. 至此,被申訴行為指稱上述法官批示已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並以『基於法院“因司法上訴人不作任何行為而使司法上訴程序停止進行逾三百六十五日”而宣告該訴訟程序消滅,且該批示已轉為確定,因此,台端擬請求委任訴訟代理人繼續處理該訴訟程序及針對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訴訟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為由,決定不批給司法援助,明顯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3. 對於司法申訴請書第13-24條提出的上述問題,被爭議裁判的理由說明分為兩部份。其;
(過度審理、欠缺法律依據及違反法律)
4.
第一部份裁判內容主要指稱:
『從上可見,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申請司法援助時,本案的訴訟程序因其沒有推動而在2023年06月18日已停頓超逾365日,故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a)項之規定,在該日期(2023年 06月18日)視為已被棄置,而依照同一法典第84條c)項之規定,司法上訴之棄置導致訴訟程序消滅。
申言之,在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申請司法援助以推動訴訟程序進行之時,有關司法上訴已被棄置,導致了訴訟程序的消滅。
基於此,委任訴訟代理人去推動一個已在2023年06月18日消滅的訴訟程序進行是完全沒有意義的。』
5.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及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4款規定,司法上訴的棄置,須由法官或裁判書製作法官以批示裁定。
6. 正如被爭議裁判所述的那樣『在司法申訴人申請司法援助當日(2024年03月08日),裁判書製作人作出了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而該批示於2024年03月11日透過掛號信通知了司法申訴人』,這樣;足以證明:司法援助申請所針對的司法上訴案的訴訟程序並非於2023年06月18日被裁定棄置及被消滅。
7. 故此,被爭議裁判的上述第一部份裁判內容不僅明確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及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4款規定,且;
8.
因被爭議裁判的上述第一部份裁判內容與“本案裁判書制作法官於2024年3月8日方作出裁定司法上訴棄置及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卷宗第124頁批示”這一事實明確不符,使其因欠缺具體事實支持而成為典型結論性事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該典型結論性事實視為不存在。故此;
9.
被爭議裁判的上述第一部份裁判內容便因欠缺指出事實依據而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
10. 而事實上,對於卷宗第124頁“裁定上述司法上訴被棄置及宣告相關訴訟程序消滅”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司法申訴請求書第21條亦明確指出:『眾所周知,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規定,針對上述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尚可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而且,如果申訴人仍然不服,還可以根據一般規則,向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合議庭的決定提起上訴。(相同見解,請參閱2002年12月6日終審法院第17/2002號案合議庭,而就“裁定訴訟棄置”的法官批示可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的案件,亦可參閱:2004年10月14日中級法院第255/2004號案合議庭裁判。)』
11. 這樣,根據上述法律的明文規定,足以證明針對“裁定上述司法上訴被棄置及宣告相關訴訟程序消滅”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及提出倘有的上訴的法定權利是司法申訴人的訴諸法院的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而;
12. 司法申訴人的訴諸法院的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明確是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條規定的該法所擬確保的標的,因此,應依法獲批給委任訴訟代理人的司法援助,以維護司法申訴人的訴諸法院及獲得律師的援助的基本權利。(請參閱: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6/IV/2012號意見書。)
13. 故此,被爭議裁判的上述第一部份裁判內容明確違反《基本法》第36條及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條的規定。
14. 但不論如何,作為客觀事實,上述的第一部份裁判內容,明顯是過度審理。因為:
15. 首圥,正如被爭議裁判所述的那樣『在司法申訴人申請司法援助當日(2024年03月08日),裁判書製作人作出了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而該批示於2024年03月11日透過掛號信通知了司法申訴人』,這樣;足以證明:審理本案的合議庭亦承認司法援助申請所針對的司法上訴案的訴訟程序是於2024年03月08日(而並非於2023年06月18日)被裁定棄置及被消滅。
16. 其次,對不批給司法援助的決定,被司法申訴行為僅指稱:
『……中級法院於2024年4月24日向本委員會所作的覆函中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a)項的規定,上述訴訟程序已被裁定棄置而消滅,且宣告該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亦已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
基於法院“因司法上訴人不作任何行為而使司法上訴程序停止進行逾三百六十五日”而宣告該訴訟程序消滅,且該批示已轉為確定,因此,台端擬請求委任訴訟代理人繼續處理該訴訟程序及針對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訴訟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基於此,委員會決定按《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的規定,對台端的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但;
17. 被司法申訴行為從未有指稱『委任訴訟代理人去推動一個已在2023年06月18日消滅的訴訟程序進行是完全沒有意義的』作為其決定不批給司法援助的依據。
18. 第三,綜觀整份司法申訴請求書,司法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述第一部份裁判內容所述的上述問題—原因很簡單,因為被司法申訴行為從未有提出上述內容,司法上訴人又甚能作出回應呢?
19. 可見,不論被訴實體或司法申訴人皆從未有提及上述問題,故此,被爭議裁判的這一部份明顯審理了不得審理的問題而屬過度審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後半部份,被爭議裁判無效。
或,如不這樣認為,則;
20. 因(如上所述) 審理本案的合議庭亦承認司法援助申請所針對的司法上訴案的訴訟程序是於2024年03月08日(而並非於2023年06月18日)被裁定棄置及被消滅,且該批示於2024年03月11日透過掛號信通知了司法申訴人。即;
21. 審理本案的合議庭亦知悉本案中的2024年03月08日司法援助申請是適時提起的。則基於其請求委任訴訟代理的申請依法應獲予批給,故應依法裁定司法申訴理由成立。但;
22. 被爭議裁判的這一部份卻裁定『……在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申請司法援助以推動訴訟程序進行之時,有關司法上訴已被棄置,導致了訴訟程序的消滅。
基於此,委任訴訟代理人去推動一個已在2023年06月18日消滅的訴訟程序進行是完全沒有意義的』,並以此作為理據之一,裁定司法申訴不成立。
2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定對立,判決無效。
24. “……當理據中表明的推理取向一個特定的法律後果,而結論中得出的卻是另一後果,即使這後果從法律上是正確的,也證明無效。”(請參閱:José Lebre de Freita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第670頁。)
25. “上述c項列明的無效(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指所依據與裁判之間出現邏輯矛盾的情況,例如,按照理由說明應作出判處,但是,裁判最終卻以不判處被告作為終局。”(請參閱: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譯本,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09,第338頁。)
26. 故此,面對審理本案的合議庭亦承認“司法援助申請所針對的司法上訴案的訴訟程序是於2024年03月08日(而並非於2023年06月18日)被裁定棄置及被消滅”這一客觀事實,即審理本案的合議庭亦知悉本案中的2024年03月08日司法援助申請是適時提起的,則基於其請求委任訴訟代理的申請依法應獲予批給,故應依法裁定司法申訴理由成立。但;
27. 被爭議裁判這一部份卻裁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去推動一個已在2023年06月18日消滅的訴訟程序進行是完全沒有意義的』,並以此作為理據之一,裁定司法申訴不成立。這樣;
28. 充份證明,被爭議裁判這一部份明確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
29.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被爭議裁判這一部份無效。
(欠缺指出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
30. 對於司法申訴請書第13-24條提出的上述問題,被爭議裁判的理由說明第二部份主要指稱:
『另一方面,本院於2024年03月11日才透過掛號信(卷宗第126頁)通知司法申訴人有關2024年03月08日作出之批示,故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不可能是為了針對該批示提起異議,理由在於其當時仍未收到有關通知,並不知悉相關批示的存在。
……
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4月09日才首次表示希望“…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用以針對上述法官批示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及代理進行倘有 的訴訟程序”,然而相關批示已於2024年04月02日確定生效(由03月14日開始計算可提出異議的10日期間已在該日前完成),故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針對相關批示向評議會提出異議是法律上不可行的。
必須重申的是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由於並非針對同日作出的宣告程序消滅的批示(亦不可能是針對該批示,因為當時仍未作出通知),故並不產生中止/中斷計算對相關批示提出異議期間的法律效力。』
31. 首先,作為客觀事實,被爭議裁判的這一部份明確欠缺指出任何法律依據。
32. 其次,按照被爭議裁判的上述理解/思路,於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司法援助申請,該申請所針對的僅是該待決程序於申請時所處的狀態或申請時所存在的裁判或法官批示,但;
33. 對於在司法援助申請的當日及待決期間,訴訟程序中出現的新的裁判或批示,該司法援助申請的司法援助範圍並不包括該等新的裁判或批示,理由是: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該等新的裁判或批示未有作出或未作出通知,司法援助申請人並不知悉相關裁判及批示的存在,不可能針對該等新的裁判或批示提出司法援助申請。
34. 如按照被爭議裁判的上述理解/思路,那麽,對於在司法援助申請的待決期間,待決的訴訟程序中出現的新的裁判或批示,司法援助申請人應再次或多次針對該等一份或多份新的裁判或批示逐次作出的新的司法援助申請。但;
35. 如是這樣的話,似乎有點奇怪!就僅“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及豁免支付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申請而言,於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該項申請,明顯地,由於訴訟程序仍處於待決,未有最終裁判。在最終裁判出現時,除因司法援助申請人獲判勝訴而免於訴訟費用外,作為敗訴的當事人的申請人必因此而被判承擔訴訟費用。那麽;
36. 如按照被爭議裁判的上述理解/思路,司法援助申請時並不知悉相關最終裁判的存在,不可能針對該最終裁判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作為敗訴的當事人的司法援助申請人必須自行負責該最終裁判的訴訟費用—如是這樣的話,則明確異於2003年1月10日終審法院第16/2002號案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但;
37. 我們的法律是否真的如此呢?請看:
38.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適用範圍)第2款至第4款規定:
……
二、如對保全程序批給司法援助,該援助亦適用於以保全程序所保護的權利為依據的主訴訟程序。
三、不論訴訟的裁判為何,司法援助在有關上訴中繼續適用,並延伸適用於一切以附文方式併附於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而進行的訴訟程序。
四、司法援助繼續適用於以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終局裁判為依據的執行程序。
39. 上述的第2款至第4款所指的保全程序的主訴訟程序、訴訟的裁判、附隨事項及倘有執行程序,不論司法援助的申請是在首次參與訴訟程序前或在待決訴訟程序中提出,在一般情況下,該案程序或裁判都是尚未出現的,但;
40. 從上述的第2款至第4款規定可見,司法援助的批給範圍亦包括該等於申請時尚未存在的訴訟程序、決定、裁判及倘有的上訴。
41. 故此,基於上述的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明確地,司法援助申請所針對的程序、決定及裁判,必然包括提出申請時訴訟程序所處的狀態或申請時所存在的裁判或法官批示,亦包括提出司法援助申請的當日及待決期間,訴訟程序中出現的新的裁判或批示。
42. 關於法律的解釋(《民法典》第8條的規定),終審法院司法見解指出:『在解釋法律時要考慮的因素有:1) 文字或語法因素;2) 邏輯因素,包括:a)體系因素,即考慮法律體系的一致性;b)歷史因素,包括之前的規定、準備文件和立法背景(ocassio legis),以及c)目的因素,即法律的社會原因。』
(請參閱:2015年2月4日終審法院第30/2014號案合議庭裁判。)
43.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期間的中斷及時效的中止)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 如在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司法援助申請,則正在進行的訴訟期間自申請人將已提出該申請的證明文件附於卷宗之日起中斷”。
……
三、因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而中斷的期間,自對司法援助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重新計算。
44. 僅從法律的體系因素(即考慮法律體系的一致性)作出考慮及解釋,結合《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適用範圍)第2款至第4款規定,該法律第20條第1款所規定的“訴訟期間中斷”明確包括針對提出申請時所存在的裁判或法官批示;亦包括針對提出司法援助申請的當日及待決期間,訴訟程序中出現的新的裁判或批示的行為期間。
45. 而本案中,針對卷宗第124頁(2024年03月08日)批示,向合議庭提出的聲明異議是一項附隨事項,基於《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3款的效力,司法援助申請所擬獲批給的範圍明確包括該批示,根據同一法律第20條第1款規定,針對該批示的程序期間自申請人/司法申訴人將已提出該申請的證明文件附於卷宗之日(2024年3月9日)起中斷。即;
46. 上述法官批示不可能已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
47. 故此,被爭議裁判這一部份明確違反《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3款、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48. 或者,從法律的歷史因素(即包括之前的規定、準備文件和立法背景)作出考慮及解釋:
49. 對於《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規定: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6/IV/2012號意見書指出:
『……
一、訴訟期間中斷。
這裏的訴訟期間是指訴訟程序期間,是以已是起訴訟程序及已存有特定訴訟案的情況作為前提。《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四條規定了訴訟期間連續進行的一般原則,本條此一原則之例外。
這延續了現行制度的做法。
需要注意的是,訴訟程序中斷的結果只適用於提出包含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請求的司法援助申請,因為在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只有無代理人才會影響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正如某裁判所指出的,“正因為代理是強制的,若利害關係人在事前未獲指派代理人或未聘請律師,是不能進行訴訟行為的。所以法律設立機制當申請被駁回時,也能確保權利的適時行使。”
50. 既然,立法會的上述意見指出,《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規定延續了八月一日第41/94/M法令第13條制度的做法,那麽看看該制度:
51. 第41/94/M法令第13條(訴訟程序之中止)
一、如在訴之待決時提出上條所指之在法院之代理人之委任申請,則訴訟程序中止,但顯示申請具拖延性質,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已被拘禁時除外。
二、作出請求時所處之期間於通知有關司法援助之批示時起完全重新開始計算。
52. 可見,僅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上述立法準備文件及舊制度的規定,必然得出該法律第20條第1款所指的“訴訟期間中斷”是指訴訟程序中止,訴訟期間並於第3款所指的情況下,重新開始計算。
53. 故此,被爭議裁判這一部份明確違反《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54. 面對被爭議裁判的這一部份內容明顯異於上述法律的明文規定,但如上所述,作為客觀事實,被爭議裁判的這一部份卻明確欠缺指出作為裁判理由的法律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被爭議裁判這一部份無效。
(就請求免除預付金和訴訟費用的司法申訴所作的裁判部份)
『……
7.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規範的司法援助可以採取以下各種方式中的一種: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見該法律第3條第1款。)
8. 既然上述司法援助申請是上述中級法院案件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的,故此,即使申訴人不想或不能針對上述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提出聲明異議及提起倘有的上訴,僅“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此兩項請求,依法應獲得批給。(相近的見解,請參閱:2003年1月10日終審法院第16/2002號案合議庭裁判。)
9. 而事實上,對於已提起並處於訴訟程序中止的中級法院第422/2020號行政司法上訴卷宗,在2024年3月8日《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第6點及第7點,申訴人明確指出:
『6. 作為客觀事實,中級法院並未有對上述案件的起訴狀作出初端駁回。
7. 故此,針對上述案件的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不存在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第四)規定的“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
(見上述行政卷宗第1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故此,被申訴行為以“訴訟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為由,連“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的上述兩項請求都決定不予批給,明確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條、第3款第1款一)項及二)項;及第11條四)項規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被申訴行為應予撤銷。』
56. 對於司法申訴請書第1-10條提出的問題,被爭議裁判則載有以下內容:
『至於免除預付金和訴訟費用方面,根據本院在履行審判職能中所知,司法申訴人涉及多個案件,在不同的案件均出現濫用訴訟程序的情況,無休止無理地糾纏,故認同司法援助委員會否決其這部分的司法援助申請,以免助長其繼續濫用公共資源,枉興訴訟!』
57. 首先,作為客觀事實,被爭議裁判的這一部份完全欠缺指出法律依據。
58. 其次,『至於免除預付金和訴訟費用方面,根據本院在履行審判職能中所知,司法申訴人涉及多個案件,在不同的案件均出現濫用訴訟程序的情況,無休止無理地糾纏……』的上述裁判內容,應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2款所指“無須陳述”的事實,但根據該規定,法院採納該等事實時,應將證明該等事實之文件附入卷宗。
59. 然而,經查閱卷宗,“能證明司法申訴人在不同案件內出現濫用訴訟程序的情況”的文件並未有附入卷宗—即本卷宗內不存在該等文件。
60. 而『……故認同司法援助委員會否決其這部分的司法援助申請,以免助長其繼續濫用公共資源,枉興訴訟!』的上述內容中的『……以免助長其繼續濫用公共資源,枉興訴訟!』部份未見諸於被申訴行為的理由說明,亦未見諸於被訴實體發出的意見書(卷宗第150-154頁)。
61. 這樣,『至於免除預付金和訴訟費用方面,根據本院在履行審判職能中所知,司法申訴人涉及多個案件,在不同的案件均出現濫用訴訟程序的情況,無休止無理地糾纏……以免助長其繼續濫用公共資源,枉興訴訟!』的上述裁判內容,便因欠缺具體事實支持而成為典型結論性事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該典型結論性事實視為不存在。故此;
62.
被爭議裁判這一部份便因欠缺指出事實依據而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
63. 至於上述『……故認同司法援助委員會否決其這部分的司法援助申請……』的內容,到底被爭議裁判認同的是被申訴行為,還是被訴實體發表維持否決司法申訴人這部分的司法援助申請的意見部份呢?但被爭議裁判糢糊不清,未有明確指出。故此,作出以下分析:
64. 倘被爭議裁判認同的是被申訴行為,但被申訴行為的理由說明及決定僅是如下:
『……中級法院於2024年4月24日向本委員會所作的覆函中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a)項的規定,上述訴訟程序已被裁定棄置而消滅, 且宣告該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亦已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
基於法院“因司法上訴人不作任何行為而使司法上訴程序停止進行逾三百六十五日”而宣告該訴訟程序消滅,且該批示已轉為確定,因此,台端擬請求委任訴訟代理人繼續處理該訴訟程序及針對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訴訟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基於此,委員會決定按《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的規定,對台端的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
65. 作為客觀事實,從被申訴行為的理由說明清楚可見,被申訴行為只是決定『台端(司法申訴人)擬請求委任訴訟代理人繼續處理該訴訟程序及針對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訴訟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基於此,委員會決定按《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的規定,對台端(司法申訴人)的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即僅決定否決請求委任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且;
66. 被申訴行為如司法申請請求書第11-12點所述那樣:
『11. 上述司法援助申請中的『“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此兩項請求,依法應獲得批給』此一問題,申訴人已在2024年4月9日針對被訴實體第416/H/CAJ/2024號公函的回覆文件內第4點至第8點明確提出(見上述行政卷宗第28-2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但;
12. 對於該項問題,被申訴行為未置一詞,被申訴行為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00條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124條規定,被申訴行為應予 撤銷。』
67. 倘被爭議裁判認同的是被申訴行為的話,則由於被申訴行為從未有對司法援助申請中的『“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此兩項請求作出審理,故此,
68. 被爭議裁判便因欠缺指出作為判決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判決無效。
69. 如被爭議裁判認同的是被訴實體發表的意見書,則:
70. 從上述『…故認同司法援助委員會否決其這部分的司法援助申請…』的內容清楚可見,被爭議判決完全沒有指出法律依據,該裁判僅是對被訴實體(當事人)在維持被申訴行為的決議表示簡單認同,並作為裁定司法申訴這一份理由不成立的理由說明。
71.
然而,這是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2款規定的,等同無說明理由。
72.
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被爭議裁判這一部份無效。
73. 另外,對於司法申訴請書第1-10條提出的問題,被訴實體發表意見書內容如下:
『十、 綜合上述事實,上述訴訟程序在申訴人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在客觀上已被棄置多時,按訴訟程序的階段來看也不存在出現須要提交預付金的情況,申訴人亦已自願缴交了相關訴訟費用,從而已無獲豁免之可言,因此,委員會在通知申訴人不批給決定的信函中指出,由於相關的訴訟程序已消滅,申訴人所提出的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故“委員會決定按《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的規定,對台端的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由於根據《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條的規定,司法援助整體是包括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連同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因此委員會通知申訴人,委員會決定“對台端的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即表明不批給申訴人在是次司法援助申請中所提出的所有請求,也就是說除不批給申訴人“委任代理人跟進中級法院第422/2020號司法上訴案和支付代理費用”的請求外,亦不批给其“豁免支付預付金以及豁免支付訴訟費用”的請求。事實上,正如以上所述,申訴人在現階段已無須繳交預付金,而其在2022年11月24日又已自願繳交了有關的訴訟費用,因此無論如何,此際已不可能獲豁免繳交該等費用。』
74. 上述意見書內『上述訴訟程序在申訴人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在客觀上已被棄置多時,按訴訟程序的階段來看也不存在出現須要提交預付金的情況,申訴人亦已自願缴交了相關訴訟費用,從而已無獲豁免之可言……事實上,正如以上所述,申訴人在現階段已無須繳交預付金,而其在2022年11月24日又已自願繳交了有關的訴訟費用,因此無論如何,此際已不可能獲豁免繳交該等費用』的上述內容(第一部份內容);明確與《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規定不符,因為:
75.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規定,訴訟費用包括司法費及各項負擔。(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條、第21條至第27條。)
76. 而根據本案卷宗顯示;司法申訴人尚須負責卷宗第124頁2024年3月8日批示所判處的3UCs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2款所指的“償還款項”及第27條及第28條所指的“職業代理費”。(詳見;卷宗第124頁2024年3月8日批示;及本卷宗內中級法院2024/05/14寄出的通知書及有關帳目的影印本)。
77. 由於“2024年3月8日針對處於訴訟程序中止的中級法院第422/2020號行政司法上訴卷宗,申訴人向被訴實體提出司法援助申請,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司法援助申請是在上述中級法院案件的判決未轉為確定時(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內)提出的,即上述司法援助申請是適時提出的,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1款規定。基於;
78.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3款的效力,上述司法援助申請所針對範圍明確包括卷宗第124頁2024年3月8日批示所判處的3UCs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2款所指的“償還款項”及第27條及第28條所指的“職業代理費”。
79. 故此,上述意見書的上述第一部份內容亦與卷宗第124頁2024年3月8日批示及中級法院2024/05/14寄出的通知書及有關帳目的影印本所載的內容;明確不符,使上述意見書的上述內容欠缺具體事實支持而成為典型結論性事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該典型結論性事實視為不存在。這樣;
80. 上述意見書內因採納應為視為不存在的上述內容而作出的其他內容/依據—『因此,委員會在通知申訴人不批給決定的信函中指出,由於相關的訴訟程序已消滅,申訴人所提出的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故“委員會決定按《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的規定,對台端的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由於根據《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條的規定,司法援助整體是包括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連同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因此委員會通知申訴人,委員會決定“對台端的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即表明不批給申訴人在是次司法援助申請中所提出的所有請求,也就是說除不批給申訴人“委任代理人跟進中級法院第422/2020號司法上訴案和支付代理費用”的請求外,亦不批给其“豁免支付預付金以及豁免支付訴訟費用”的請求』(以下簡稱:第二部份內容)—亦因欠缺具體事實支持而成為典型結論性事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該典型結論性事實視為不存在。
81. 而更甚者,經查閱被申訴行為的理由說明及決定,該行為明確只是決定『台端擬請求委任訴訟代理人繼續處理該訴訟程序及針對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訴訟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基於此,委員會決定按《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的規定,對台端的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即僅對請求委任訴訟代理的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而;
82. 上述意見書的上述第二部份內容則指稱:『因此,委員會在通知申訴人不批給決定的信函中指出,由於相關的訴訟程序已消滅,申訴人所提出的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故“委員會決定按《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的規定,對台端的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由於根據《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條的規定,司法援助整體是包括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連同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因此委員會通知申訴人,委員會決定“對台端的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即表明不批給申訴人在是次司法援助申請中所提出的所有請求,也就是說除不批給申訴人“委任代理人跟進中級法院第422/2020號司法上訴案和支付代理費用”的請求外,亦不批给其“豁免支付預付金以及豁免支付訴訟費用”的請求』,這樣;
83. 上述意見書的上述第二部份內容明確與事實不符,而令其欠缺具體事實支持而成為典型結論性事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該典型結論性事實視為不存在。
84. 而被爭議裁判這一部份因以轉致方式採納依法應視為不存在的上述意見書的上述內容作為裁判的依據,這樣,被爭議裁判這一部份便因欠缺指出事實依據而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
85. 再者,上述第二部份內容;亦明確違反法律。請看:
86.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規範的司法援助可以採取以下各種方式中的一種: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見該法律第3條第1款。)
87.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期間的中斷及時效的中止)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 如在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司法援助申請,則正在進行的訴訟期間自申請人將已提出該申請的證明文件附於卷宗之日起中斷”。
……
三、因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而中斷的期間,自對司法援助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重新計算。
88. 透過《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清楚看到:在待決程序中,只有提出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司法援助申請方具有“訴訟期間中斷”的效力,這樣;
89. 充份證明:該法律第3條第1款規定的三種司法援助方式是各自獨立的。
90. 在舊制度的八月一日第41/94/M法令生效期間,該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如下:
“司法援助包括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或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及訴訟費用,准許支付之延遲以及提供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之代理。”
91. 與審理本案同一的裁判書制作法官及其中一位助審法官相同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
『在舊有制度中,“司法援助的申請”分為兩個部份:一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二為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
在本個案中,僅完成了第一部份,只委任了訴訟代理人,故第二部份(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仍處於待決當中。』
(請參閱:2015年11月05日中級法院第808/2015號案合議庭裁判。)
92. 這樣,充份證明:由舊制度到現行制度,司法援助申請中的“請求委任訴訟代理人”與“請求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都是各獨立的請求及援助形式。而;
93. 這種各自獨立的請求及援助方式在本案中尤其重要,因為:正如司法申訴請求書第8點所述的那樣:
『既然上述司法援助申請是上述中級法院案件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的,故此,即使申訴人不想或不能針對上述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提出聲明異議及提起倘有的上訴,僅“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此兩項請求,依法應獲得批給。(相近的見解,請參閱:2003年1月10日終審法院第16/2002號案合議庭裁判。)』
94. 故此,上述意見書的上述第二部份內容明確違反《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條第1款規定,而以轉致方式採納上述意見書的這一部份內容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的被爭議裁判同樣沾有違法瑕疵。
綜合以上所述,由於被爭議裁判沾有多項判決無效瑕疵,及;
上述司法援助申請已符合法定條件,司法援助依法應予批給。
現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
一, 裁定爭議理由成立,撤銷被爭議裁判;
二, 宣告被申訴行為無效或撤銷被申訴行為。繼而;
三, 宣告司法申訴人的司法援助申請獲得批給。
……』
現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法官
該法官以裁判書製作人的身份作出2025年3月27日合議庭裁判,裁定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6388a202f42757c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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