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語批示的中文分析(第2篇)—工作作業中的“不實登載”

 葡萄牙語批示的中文分析(2)—工作作業中的“不實登載”

冤!

冤案何時了!

民告官難,被害人連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一《澳門基本法》第36條所賦予的基本權利都無法實現,到底是法律制度的不足?還是貪污腐敗所引致?

 

在前篇文章所述的事件中,202445日,本人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交檢舉書,對三名澳門治安警察局人員提出刑事檢舉,檢舉該等人員作出的誣告行為,該案件在澳門檢察院開立刑事偵查卷宗。

 

202445日至今已經超過一年,但被害人可成為輔助人及行使輔助人的特別權限的法定權利完全無法實現,作為事件中的被害人—承受比作出依法必須被撤職的行為(該等行為甚至是實施可處三年以上監禁刑罰之任何故意犯罪而依法必須被科處撤職的行為)更嚴重的法律後果而失去賴以維生的工作;及失去一切退休保障的被害人—面對如此的現實,實在很難相信在處理事件的過程中不存在貪污腐敗。

 

面對《澳門基本法》第36條賦予本人(澳門居民) 享有的訴諸法院獲得律師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基本權利無法獲得落實此一現實,作為社會最底層的被害人,亦只能負隅頑抗,以微弱的法律學識,對事件過程中的相關工作作業繼續作出分析,以期;

[註:甚麽是社會的最底層?本人的概念是,有些人毫不費力地已可獲得安穩生活(而有些人甚至是免於刑事及紀律責任的),而社會最底層則是指那些即使用盡所氣力但仍不必然能活着的人。]

 

澳門的法律制度及澳門居民的法定基本權利—尤其是《澳門基本法》、因《澳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而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澳門司法組織鋼要法》所確立的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尤其是澳門居民享有的訴諸法院獲得律師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獲得一個通過公正程序對其參與的案件作出的裁判受法律平等保護的基本權利(1)——能有效落實,以實現《澳門基本法》制定者及澳門立法者給予澳門居民的承諾、保障及其等立法者的偉大願景。

 

(葡萄牙語批示的中文分析(2)—工作作業中的“不實登載”)

    前篇文章提到:

一,         2025114日,澳門初級法院裁定本人/該案司法申訴人提出的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

上述判決主要以不存在於司法援助委員會的上述不批給決定(被訴行為)的理由說明、本人的司法申訴請求書(更甚者,應該是說:不存於整個申請司法援助的行政卷宗)內的兩項事項/問題作為判決依據裁定本人提起的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即該判決以雙方當事人(本人及司法援助委員會)劃定的訴訟範圍以外(即超出訴訟範圍)的兩項新事實作為判決依據裁定本人敗訴。

(註:該兩項判決依據為:

    申訴人從未向司法援助委員會闡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行使的訴訟權利,從而未見申訴人在現階段或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的司法訴訟中獲得司法援助之需要」,及;

即使成為輔助人的聲請屬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權限,考慮到成為輔助人只是使聲請成為輔助人之人得以進行續後特定訴訟行為的手段,那麼,既然現時或未見將存在申訴人以輔助人之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續後的訴訟行為之可能性)

   (見附件四,司法申訴卷宗第141-145頁判決書。)

 

二,       202523日,針對上述司法案件的訴訟程序,本人向法院提出程序無效的爭議。理由為:

法官 閣下沒有“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未就上述兩項判決依據/問題;給予申訴人作出陳述/表明立明的機會,便作出被爭議判決。

本案的訴訟程序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的“辯論原則”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無效。並;

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2款規定,撤銷受程序無效影響的所有行為 (包括卷宗第141-145頁判決以及附帶之行為),以便作出被遺漏之行為—即給予司法申訴人就上述新問題發表意見的機會。

(見附件五,爭議訴訟程序無效的爭議狀。)

 

三,       2025210日,法官 閣下作出駁回“判決”無效爭議的批示(司法申訴卷宗第160頁法官批示),該批示以葡萄牙語作成。

(見附件六,司法申訴卷宗第160頁法官批示。)

 

 

澳門初級法院第CV3-24-0142-CRJ號卷宗第160頁法官批示與事實不符的部份的問題:

1.      上述第160頁法官批示第5-7段載有以下內容:

Porém, a sentença em causa não conheceu“questões novas”tal como entendido pelo Recorrente.

     In casu, o pedido de apoio judiciário formulado pelo Recorrente foi indeferido pela Comissão de Apoio Judiciário com fundamento da não existência dos processos judiciais corridos nos Tribunais, ficando assim fora do âmbito da aplicação da Lei n.º 13/2012 delimitado pelo seu artigo 2.º, n.º1.

Ora, a parte fundamentadora da sentença citada pelo Recorrente não é mais do que as razões de facto e de direito pelas quais o Tribunal decide manter a decisão em crise face a todos os elementos apresentados pelo Recorrente à Comissão e a norma aplicada por esta. Portanto, não tem razão o Recorrente quando entende que o Tribunal conheceu "questão nova".

(然而,該判決沒有審理上訴人所認為的「新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被司法援助委員會駁回,理由是法院沒有進行任何司法訴訟,因此不屬於第13/2012號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範圍。

現在,上訴人所引用的判決理由部分只不過是法院根據上訴人向委員會提出的所有要素以及其/委員會所適用的規則作出決定維持該決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因此,上訴人認為法院審理了“新問題”,是沒有道理的。)』

 

2.      透過上述第160頁法官批示第7段的內容,明確證明:上述法院法官明確知悉甚麽是“新問題”。因依據該段的內容,即:在司法援助申請的行政程序中,凡是“本人/該案申訴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的;及以及司法援助委員會(就不批給司法援助決定)所適用的規則的事實和法律理由”都不是“新問題”。反之;

 

3.      則凡是不屬於“本人/該案申訴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的;及以及司法援助委員會(就不批給司法援助決定)所適用的規則的事實和法律理由”都是“新問題”。

 

4.      然而,上述第160頁法官批示第7段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請看:

 

5.       作為客觀事實之一;

在上述司法援助申請的程序中,對於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本人/該案申訴人僅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的元素):本人/該案申訴人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57條第1款、第59條第1款、第60條至第62條及第65條規定,具有成為輔助人及提出民事賠償請求的法定權利(即使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亦然),而聲請成為輔助人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依法需由律師代理[見附件一:《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但;

 

6.       絶無提及上述法院判決中的上述兩項判決依據/問題。

 

7.       作為客觀事實之二;

    對於本人/該案申訴人提出的上述各元素,司法援助委員會/被訴實體在不批給決定/被申訴行為中,僅指出:

     申請人……已針對三名警員提出檢舉(檢察院偵查案件編號為6638/2024號第七科),指控該等警員作出誣告的行為,使申請人被提起紀律程序(治安警察局第151/2019號紀律程序)及受到處罰(經保安司第31/SS/2020號批示決定科處申請人停職90日),於2024911日向委員會提出第2024-A-0207號司法援助申請,請求批給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以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

    ……

   由於從檢察院的覆函得悉,上述案件仍處於偵查階段,而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1款的規定,該制度僅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所進行的任何形式的訴訟。基於此,委員會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決定對申請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見附件二,司法援助申請的行政卷宗第113頁,第417/AJ/2024號決議。)。但;

 

8.      被申訴行為從未以上述法院判決中的上述兩項判決依據/問題為由,而作出不予批給司法援助決定。

 

9.      作為客觀事實之三:

《司法申訴請求書》司法申訴依據僅為:“被訴行為的欠缺說明理由”及;

“被訴行為明確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1款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57條第1款本款及其a)項及第5款的規定”(見附件三,司法申訴請求書。)。但;

 

10.    絶無提及上述法院判決中的上述兩項判決依據/問題,更從未有機會對該兩項判決依據/問題發表意見/作出陳述。

 

11.    作為客觀事實之四:

上述司法申訴卷宗第141-145頁判決用以裁定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的主要依據的上述「兩項問題(事實)」;僅在該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方首次出現(見附件四,司法申訴卷宗第141-145頁判決書。)

   

12.    經與上述各項客觀事實作出對比後,上述司法申訴卷宗第141-145頁判決用以裁定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的主要依據的上述兩項判決依據/問題;明確不存在於本人/該案申訴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的所有要素;以及司法援助委員會(就不批給司法援助決定)所適用的規則的事實和法律理由。或者;

 

13.    應更具體指出:上述兩項判決依據(兩項問題)不僅不存在於上述司法援助申請的行政卷宗內,且亦不存在於上述《司法申訴請求書》內,而;

 

14.    是上述司法申訴卷宗第141-145頁判決主動提出了不存在於上述行政卷宗內;及亦不存在於訴訟雙方當事人劃定的訴訟範圍內的兩項事宜(問題)作為判決依據——明確地,上述兩項判決依據(兩項問題)不屬於上述司法申訴案的訴訟標的。這樣;

 

15.    上述第160頁法官批示第7段的上述內容明顯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純為不實登載。

 

16.    法律上重要的事實是指文件中將會導致權利變更的事實,即有可能影響到當事人獲得某種利益的事實。

(請參閱M. Leal-Henriques M. Simas Santos 合著《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印務局,1997,第729頁。)

 

17.    由於上述兩項判決依據/問題是上述司法申訴卷宗第141-145頁判決用以裁定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的主要依據,即明確是決定到本人/該案申訴人(當事人)提起的訴訟被裁定敗訴—否定可獲被裁定勝訴—的重要事實,故為法律上的重要事實。

 

18.    而上述作為裁定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的判決依據的上述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並不存在於本人/該案申訴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的所有要素;以及司法援助委員會(就不批給司法援助決定)所適用的規則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但;

 

19.    上述司法申訴卷宗第160頁法官批示第7卻將上述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登載為屬於本人/該案申訴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的所有要素以及司法援助委員會(就不批給司法援助決定)所適用的規則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

 

20.   該第160頁法官批示以此為依據宣稱“上訴人(本人/該案上訴人)認為法院審理了“新問題”,是沒有道理的”;並作出裁定本人/該案申訴人(當事人)提起的程序無效的爭議為“無效”的爭議理由不成立。即裁定本人/該案申訴人敗訴。

 

21.    故此,上述司法申訴卷宗第160頁法官批示第7段的上述工作作業內容明顯是將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澳門刑法典》

https://bo.io.gov.mo/bo/i/95/46/codpencn/codpen0001.asp

第二百四十四條

(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條

(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

一、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上條所指之事實,係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公務員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在法律賦予公信之文件中略去不提該文件所擬證明或認證之事實;或

b)不遵守法定手續,將行為或文件加插於官方之函件登記冊、紀錄或簿冊內。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https://bo.io.gov.mo/bo/i/1999/leibasica/index_cn.asp

      第三十六條

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

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而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https://bo.io.gov.mo/bo/i/92/52/leiar29_cn.asp#dcp

14條第1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

 

  26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

https://bo.io.gov.mo/bo/i/1999/01/lei09_cn.asp

4

       法院有職責確保維護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遏止對法律的違反,以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

 

       5條第1

       法院是獨立的,根據法律對屬其專屬審判權範圍的問題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權力干涉,亦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6

       訴諸法院

       一、確保任何人均有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經濟能力而拒絕公正。

二、有關在缺乏經濟能力下訴諸法院的情況,由獨立法規規範。

三、任何人均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通過公正程序對其參與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附件一:《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




附件二,司法援助申請的行政卷宗第113頁,司法援助委員會的第417/AJ/2024號決議。



附件三,司法申訴請求書。








附件四,司法申訴卷宗第141-145頁判決書











附件五,爭議訴訟程序無效的爭議狀





附件六,司法申訴卷宗第160頁法官批示


      如沒有錯誤理解的話,其中文意思大概如下:

  『上訴人認為,由於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 3 條規定的辯論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 147 條的規定,該判決無效。

   首先,判決無效的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 571 條中有典型且詳盡的規定,由於違反被提及的/上述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想要爭辯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 571 條第 1d)項規定的因過度審理而導致判決無效。

    讓我們看看他是否(正確)/有道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規定,法院不能解決訴訟所涉及的利益衝突,除非一方當事人提出解決請求,並且另一方當事人有機會提出異議。 因此,在當事人沒有機會表達自己觀點的情況下,法院將不被允許審理任何問題,無論是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這就是為什麼令人意外的決定不會被接受。

    然而,該判決沒有審理上訴人所認為的「新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被司法援助委員會駁回,理由是法院沒有進行任何司法訴訟,因此不屬於第 13/2012 號法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的適用範圍。

    現在,上訴人所引用的判決理由部分只不過是法院根據上訴人向委員會提出的所有要素以及其/委員會所適用的規則作出決定維持該決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 因此,上訴人認為法院審理了“新問題”,這是錯誤的/沒有道理。

    此外,必須強調的是,在對委員會關於法律援助請求的決定提出司法上訴的背景/範圍下,法院必須根據案卷中的資料/數據審查相關決定的合法性,即根據上訴人當時提供的所有資料,委員會的決定是否正確。因此,法院不能「邀請」上訴人援引新的理由以獲得支持,也不能像上訴人所尋求的那樣更好地解釋他在上訴中向委員會提出的請求。

    鑑於以上所述,裁定無效爭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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