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冤案何時了?(真實個案部份)
冤!
民告官難,被害人連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一《澳門基本法》第36條所賦予的基本權利都無法實現,到底是法律制度的不足?還是貪污腐敗所引致?
澳門回歸已二十多年,《澳門基本法》亦已在澳門實施了二十多年。
但針對不法行為提出檢舉後,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被害人(澳門居民)連訴諸法院及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澳門基本法》第36條明文所賦予的基本權利都無法獲得權力當局的落實。
真實個案:
1. 本人湯國讚,為前澳門治安警察局警員。
2. 2024年4月5日,為撤銷相關的紀律處分,以令本人獲得恢復警員的工作,本人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交檢舉書,對上述三名澳門治安警察局人員提出刑事檢舉,檢舉該等人員作出的誣告行為,該案件在澳門檢察院開立刑事偵查卷宗。
3. 2024年9月11日,本人/申請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編號為 2024-A-0207的司法援助申請,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以在上述刑事程序中代理本人聲請成為輔助人及代理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求。當中;
4. 在申請文件的《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中,明確陳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及第59條第1款規定,本人被賦予成為輔助人的權利,並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參與訴訟程序,但必須由律師代理。(見附件一,《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
5. 在司法援助申請的行政程序中,司法援助委員會從未要求本人/申請人表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行使的訴訟權利」。
6. 2024年11月7日,司法援助委員會作出第417/AJ/2024號決議,決定對申訴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其理由說明如下:
『申請人……已針對三名警員提出檢舉(檢察院偵查案件編號為6638/2024號第七科),指 控該等警員作出誣告的行為,使申請人被提起紀律程序(澳門治安警察局第151/2019號紀律程序)及受到處罰(經保安司第31/SS/2020號批示決定科處申請人停職90日),於2024年9月11日向委員會提出第2024-A-0207號司法援助申請,請求批給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以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
……
由於從檢察院的覆函得悉,上述案件仍處於偵查階段,而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1款的規定,該制度僅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所進行的任何形式的訴訟。基於此,委員會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決定對申請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
(見附件二,司法援助申請的行政卷宗第113頁,第417/AJ/2024號決議。)
7. 但,第417/AJ/2024號決議(下述的被申訴行為)從未以(下述判決中的)「申訴人從未向司法援助委員會闡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行使的訴訟權利,從而未見申訴人在現階段或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的司法訴訟中獲得司法援助之需要」或「即使成為輔助人的聲請屬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權限,考慮到成為輔助人只是使聲請成為輔助人之人得以進行續後特定訴訟行為的手段,那麼,既然現時或未見將存在申訴人以輔助人之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續後的訴訟行為之可能性」為由,而作出不予批給司法援助決定。
8. 2024年11月25日,本人上呈司法申訴請求書,針對上述不批給司法援助決定(被訴行為)向法院提出司法申訴。而;
9. 司法申訴依據為:
一, 被訴行為的理由說明因欠缺指出法律依據及含糊不清而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而沾有形式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 124 條的規定,被訴行為應被撤銷。
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57條第1款本款及其a)項、第5款及第495條的規定,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司法申訴人於偵查階段聲請成為輔助人的聲請,是向刑事起訴法官提出的(及需繳納司法費),並由其以批示作出裁定—這明確是向澳門法院提出訴訟。
故此,被訴行為 —“由於從檢察院的覆函得悉,上述案件仍處於偵查階段,而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1款的規定,該制度僅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所進行的任何形式的訴訟。基於此,委員會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決定對申請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的行為 — 明確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1款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57條第1款本款及其a)項及第5款的規定。
(見附件三,司法申訴請求書。)
10. 上述司法申訴案被分發為:澳門初級法院卷宗編號:CV3-24-0142-CRJ的司法上訴案(載於該案卷宗封面頁:法官Juíz Titular: 梁采妮法官 Dra. Liang Tsai Ni——如該封面頁所顯示的資料與事實不符,則請法官作出指正!)
11. 2025年1月14日,澳門初級法院裁定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該判決主要認為:
『…即使申訴人在司法申訴狀中列舉了諸多在偵查階段中由刑事起訴法庭主持的訴訟行為,考慮到申訴人從未向司法援助委員會闡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行使的訴訟權利,從而未見申訴人在現階段或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的司法訴訟中獲得司法援助之需要。此外,即使成為輔助人的聲請屬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權限,考慮到成為輔助人只是使聲請成為輔助人之人得以進行續後特定訴訟行為的手段,那麼,既然現時或未見將存在申訴人以輔助人之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續後的訴訟行為之可能性,申訴人並不能單單以此為由便主張存在符合該法律第2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範圍。
綜上所述,司法援助委員會認為申訴人的申請不符合該法律第2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範圍並無可指責之處。
5)裁決: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本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司法援助委員會對申訴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的決定。』
(見附件四,司法申訴卷宗第141-145頁判決書。)
12. 2025年2月3日,針對上述司法案件的訴訟程序,本人向法院提出程序無效的爭議。理由為:
法官 閣下沒有“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未就上述「申訴人從未向司法援助委員會闡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行使的訴訟權利,從而未見申訴人在現階段或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的司法訴訟中獲得司法援助之需要」及「即使成為輔助人的聲請屬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權限,考慮到成為輔助人只是使聲請成為輔助人之人得以進行續後特定訴訟行為的手段,那麼,既然現時或未見將存在申訴人以輔助人之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續後的訴訟行為之可能性」的此等問題;給予申訴人作出陳述/表明立明的機會,便作出被爭議判決。這樣;
被爭議判決明顯是突然裁判,因其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的“辯論原則”。
由於本案的訴訟程序因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的“辯論原則”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無效。現;
(見附件五,爭議訴訟程序無效的爭議狀。)
13. 2025年2月10日,法官 閣下作出駁回“判決”無效爭議的批示,該批示以葡萄牙語書寫。如沒有錯誤理解的話,其中文意思大概如下:
『上訴人認為,由於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 3 條規定的辯論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 147 條的規定,該判決無效。
首先,判決無效的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 571 條中有典型且詳盡的規定,由於違反被提及的/上述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想要爭辯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 571 條第 1款d)項規定的因過度審理而導致判決無效。
讓我們看看他是否(正確)/有道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規定,法院不能解決訴訟所涉及的利益衝突,除非一方當事人提出解決請求,並且另一方當事人有機會提出異議。 因此,在當事人沒有機會表達自己觀點的情況下,法院將不被允許審理任何問題,無論是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這就是為什麼令人意外的決定不會被接受。
然而,該判決沒有審理上訴人所認為的「新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被司法援助委員會駁回,理由是法院沒有進行任何司法訴訟,因此不屬於第 13/2012 號法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的適用範圍。
現在,上訴人所引用的判決理由部分只不過是法院根據上訴人向委員會提出的所有要素以及其/委員會所適用的規則作出決定維持該決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 因此,上訴人認為法院審理了“新問題”,這是錯誤的/沒有道理。
此外,必須強調的是,在對委員會關於法律援助請求的決定提出司法上訴的背景/範圍下,法院必須根據案卷中的資料/數據審查相關決定的合法性,即根據上訴人當時提供的所有資料,委員會的決定是否正確。因此,法院不能「邀請」上訴人援引新的理由以獲得支持,也不能像上訴人所尋求的那樣更好地解釋他在上訴中向委員會提出的請求。
鑑於以上所述,裁定無效爭議不成立。
(見附件六,司法申訴卷宗第160頁法官批示。)
14. 然而,如上述所述,本人向法院提出的是程序無效(Nulidade processual)爭議,而非判決無效(Nulidade da sentença)爭議,更非“爭辯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因過度審理而導致判決無效”。並;
明確提出:由於上述案件的訴訟程序因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的“辯論原則”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無效。而;
請求的是: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2款規定,撤銷受程序無效影響的所有行為 (包括卷宗第141-145頁判決以及附帶之行為),以便作出被遺漏之行為—即給予(本人)司法申訴人就上述新問題發表意見的機會。但;
15. 並非如上述批示所述的“上訴人所尋求的那樣更好地解釋他在上訴中向委員會提出的請求”。
及後,本人針對上述葡文批示,提出更正的聲請,而所發生的事,則請見上一篇文章。
附件一:《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
附件二,司法援助申請的行政卷宗第113頁,司法援助委員會的第417/AJ/2024號決議。
附件三,司法申訴請求書。
附件四,司法申訴卷宗第141-145頁判決書
附件五,爭議訴訟程序無效的爭議狀
附件六,司法申訴卷宗第160頁法官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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