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冤案何時了?(真實個案部份--簡述及分析版)

 

冤!

冤案何時了?

(請閱讀第十三項,對葡萄牙語批示的中文分析)

民告官難,被害人連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一《澳門基本法》第36條所賦予的基本權利都無法實現,到底是法律制度的不足?還是貪污腐敗所引致?


澳門回歸已二十多年,《澳門基本法》亦已在澳門實施了二十多年。

 

但針對不法行為提出檢舉後,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被害人(澳門居民)連訴諸法院及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澳門基本法》第36條明文所賦予的基本權利都無法獲得權力當局的落實。

 

真實個案:

簡述及分析:

一,  本人湯國讚,為前澳門治安警察局警員。

 

二,   202445日,為撤銷相關的紀律處分,以令本人獲得恢復警員的工作,本人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交檢舉書,對上述三名澳門治安警察局人員提出刑事檢舉,檢舉該等人員作出的誣告行為,該案件在澳門檢察院開立刑事偵查卷宗。

 

三,   2024911,本人/申請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編號為 2024-A-0207的司法援助申請,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以在上述刑事程序中代理本人聲請成為輔助人及代理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求。當中;

 

四,   在申請文件的《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中,明確陳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及第59條第1款規定,本人被賦予成為輔助人的權利,並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參與訴訟程序,但必須由律師代理。(見附件一,《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

 

五,  在司法援助申請的行政程序中,司法援助委員會從未要求本人/申請人表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行使的訴訟權利」。

 

六,   2024117日,司法援助委員會作出第417/AJ/2024號決議,決定對申訴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該決定以上述案件仍處於偵查階段,並非屬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所進行的任何形式的訴訟為由,決定對本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

(見附件二,司法援助申請的行政卷宗第113頁,第417/AJ/2024號決議。)

 

七,   但,第417/AJ/2024號決議(下述的被申訴行為)從未以(下述判決中的)兩項依據/問題為由,而作出不予批給司法援助決定。

(註:該兩項判決依據為:

    申訴人從未向司法援助委員會闡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行使的訴訟權利,從而未見申訴人在現階段或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的司法訴訟中獲得司法援助之需要」,及;

即使成為輔助人的聲請屬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權限,考慮到成為輔助人只是使聲請成為輔助人之人得以進行續後特定訴訟行為的手段,那麼,既然現時或未見將存在申訴人以輔助人之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續後的訴訟行為之可能性

 

八,   20241125日,本人上呈司法申訴請求書,針對上述不批給司法援助決定(被訴行為)向法院提出司法申訴。而;

 

九,   司法申訴依據為:

(一)   被訴行為的理由說明因欠缺指出法律依據及含糊不清而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而沾有形式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 124 條的規定,被訴行為應被撤銷。

(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57條第1款本款及其a)項、第5款及第495條的規定,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司法申訴人於偵查階段聲請成為輔助人的聲請,是向刑事起訴法官提出的(及需繳納司法費),並由其以批示作出裁定—這明確是向澳門法院提出訴訟。

    故此,被訴行為明確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1款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57條第1款本款及其a)項及第5款的規定。

  (見附件三,司法申訴請求書。)

 

十,   上述司法申訴案被分發為:澳門初級法院卷宗編號:CV3-24-0142-CRJ的司法上訴案(載於該案卷宗封面頁:法官Juíz Titular: 梁采妮法官 Dra. Liang Tsai Ni——如該封面頁所顯示的資料與事實不符,則請法官作出指正!)

 

十一,    2025114日,澳門初級法院裁定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該判決主要以不存在於司法援助委員會的上述不批給決定(被訴行為)的理由說明、本人的司法申訴請求書(更甚者,應該是說:不存於整個申請司法援助的行政卷宗)內的兩項事項/問題作為判決依據裁定本人提起的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即該判決以雙方當事人(本人及司法援助委員會)劃定的訴訟範圍以外(即超出訴訟範圍)的兩項新事實作為判決依據裁定本人敗訴。

(註:該兩項判決依據為:

    申訴人從未向司法援助委員會闡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行使的訴訟權利,從而未見申訴人在現階段或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的司法訴訟中獲得司法援助之需要」,及;

即使成為輔助人的聲請屬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權限,考慮到成為輔助人只是使聲請成為輔助人之人得以進行續後特定訴訟行為的手段,那麼,既然現時或未見將存在申訴人以輔助人之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續後的訴訟行為之可能性

   (見附件四,司法申訴卷宗第141-145頁判決書。)

 

十二,      202523日,針對上述司法案件的訴訟程序,本人向法院提出程序無效的爭議。理由為:

法官 閣下沒有“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未就上述兩項判決依據/問題;給予申訴人作出陳述/表明立明的機會,便作出被爭議判決。

本案的訴訟程序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的“辯論原則”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無效。並;

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2款規定,撤銷受程序無效影響的所有行為 (包括卷宗第141-145頁判決以及附帶之行為),以便作出被遺漏之行為—即給予司法申訴人就上述新問題發表意見的機會

(見附件五,爭議訴訟程序無效的爭議狀。)

 

十三,       2025210日,法官 閣下作出駁回“判決”無效爭議的批示(司法申訴卷宗第160頁法官批示),該批示以葡萄牙語作成。如沒有錯誤理解的話,其內容中文意思大概可以概括如下:

a.     敍述:上訴人認為,由於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 3 條規定的辯論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 147 條的規定,該判決無效。

 

b.     宣稱:判決無效的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 571 條中有典型且詳盡的規定,由於違反被提及的/上述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想要爭辯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 571 條第 1d)項規定的因過度審理而導致判決無效

            (針對上述a項及b項的內容,正如上述所述,本人於202523 日向法院提出的是程序無效爭議,而非判決無效爭議並明確指出:“由於本案的訴訟程序因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的“辯論原則”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無效”,而非被爭議批示所述的“判決無效”。故此,該內容明確與事實不符。)

 

c.    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規定,未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另一方亦未獲給予機會申辯者,法院不得解決引致訴訟之利益衝突(跟隨中文版《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1款的行文,因被爭議批示這部份是轉錄《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1款的葡萄牙文行文) 因此,在當事人沒有機會表達意見的情況下,法院不得審理任何問題,無論是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這就是不能接納突然判決/決定的原因。

(透過上述c項的內容,明確證明作出批示的這位澳門法律界的天上明星明確知悉:在當事人沒有機會就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表達意見的情況下,法官依法不得對該等問題作出裁判。)

 

d.    宣稱:上述判決沒有審理上訴人所認為的「新問題」。及;

e.    宣稱:上訴人所引用的判決理由部分只不過是法院根據上訴人向委員會提出的所有要素以及其/委員會所適用的規則作出決定維持該決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 因此,上訴人認為法院審理了“新問題”,這是錯誤的/沒有道理。

(針對上述d項及e項的內容,如上文所述,上述兩項判決依據是超出訴訟範圍的事項/問題,及本人從未有機會就該等事項/問題發表意見/作出陳述,如果該等事項/問題不是新問題,那甚麽才是新問題

   對上述案件的判決的情況,或者,可以列舉以下一個相近的例子作出說明:

   假如有人聲稱因你欠他飲酒錢1000元;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你還錢(但冇話你欠他母親錢),而你就回答你不飲酒及沒有欠人錢,但法院突然就話你多年前欠該人母親1000(但亦沒有比機會你回答你有冇欠該人母親錢)——如果這事項/問題不是新問題,那甚麽才是新問題?——並以該理由判你敗訴,宣告你要還錢!)

  

f.     宣稱:在對委員會關於法律援助請求的決定提出司法上訴的背景/範圍下,法院必須根據案卷中的資料/數據審查相關決定的合法性,即根據上訴人當時提供的所有資料,委員會的決定是否正確。

(針對上述f項的內容,如上文所述,本案的上述判決主要以不存在於司法援助委員會的上述不批給決定(被訴行為)的理由說明、本人的司法申訴請求書(更甚者,應該是說:不存於整個申請司法援助的行政卷宗)內的兩項事項/問題作為判決依據裁定本人提起的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故此,該內容與事實不符。

 

g.     宣稱:法院不能「邀請」上訴人援引新的理由以獲得支持,也不能像上訴人所尋求的那樣更好地解釋他在上訴中向委員會提出的請求。

              (針對上述g項的內容,本人感到無奈。因如上述所述,本人僅提出“程序無效”的爭議,及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2款規定,撤銷受程序無效影響的所有行為 (包括卷宗第141-145頁判決以及附帶之行為),以便作出被遺漏之行為—給予司法申訴人就上述新問題發表意見的機會。但;

             本人從未有提出『請求法官 閣下「邀請」上訴人援引新的理由以獲得支持,以更好地解釋他在上訴中向委員會提出的請求』這樣的請求。

 

及後,本人針對上述葡文批示,提出更正的聲請,而所發生的事,則請見202538日發表的文章。

附件一:《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




附件二,司法援助申請的行政卷宗第113頁,司法援助委員會的第417/AJ/2024號決議。



附件三,司法申訴請求書。








附件四,司法申訴卷宗第141-145頁判決書











附件五,爭議訴訟程序無效的爭議狀





附件六,司法申訴卷宗第160頁法官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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