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冤案何時了?
冤!
民告官難,被害人連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一《澳門基本法》第36條所賦予的基本權利都無法實現,到底是法律制度的不足?還是貪污腐敗所引致?
現實個案中,有些公職人員作出不法行為—即使該等不法行為已透過錄影錄音所坐實—但仍然身居其位,享受着公職薪俸、福利及榮譽,而;
因該等不法行為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不僅因此而遭受嚴重的紀律處分——甚至還曾遭舊同事譏諷為一名“瘋”警——且因該紀律處分於計算行為等級面的效力,使被害人的降至第四等行為,而被提起免除工作程序而最終被免除工作,失去賴以維生且工作了17年的工作,及;
喪失因具有超過十五年為退休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而可透過強迫退休制度(或結合恢復權利制度)享有獲發放退休金的可能性,即承受比作出依法必須被撤職的行為(該等行為甚至是實施可處三年以上監禁刑罰之任何故意犯罪而依法必須被科處撤職的行為)更嚴重的法律後果。
(註: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顯示,對於因作出依法必須予與撤職行為而被科以撤職的人員,仍可透過恢復權利制度,在科處撤職處分五年後,申請命令將撤職轉換為強迫退休而可收取退休金。請看:
而針對上述不法行為提出檢舉,在偵查階段,被害人連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一《澳門基本法》第36條所賦予的基本權利都無法實現。
關於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立法審議
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6/IV/2012號意見書指出:
『8. 提案人在理由陳述指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的權利,司法援助制度就是確保澳門居民不會因經濟能力不足而離以透過司法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這是法案最根本的基礎。但不排除其他的基礎,如第三十七條。
9. 在簡單陳述有關的歷史背景方面,這份在立法程序中具有指導性的文件還指出:“現時澳門的司法援助制度主要由八月十五日第21/88/M號法律《法律和法院的運用》和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規範,由於有關法例生效至今已有一段較長時間,澳門的社會、經濟等環境已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現行司法援助法律制度的部份內容已不能充分回應社會的實際需要,因此特區政府……草擬了《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法案。”
為更好地說明和理解相關背景,即法案內裏有關訴諸法律的一般規定,還需要對第13/2010號法律《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和第1/2009 號法律《增加第21/88/M號法律(法律和法院的運用)的條文》進行分析。 第1/2009號法律源自立法議員的提案,該法律增加了第四-A條(法律和法院的運用》的新規定,給予所有人強而有力的保障,即所有人均有權運用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在任何程序及在有關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即使以證人、聲明人或嫌犯身份亦可得到律師的幫助,以及獲得可法補救:不得因經濟資源不足而拒絕實現公正,還有,所有人均有權取得法律資訊和法律諮詢、在法院被代理及由律師在沒有和無需展示事先授權書的情况下陪同面對任何公共當局,特別是司法當局和刑事調查當局,不論其相對於有關當局的地位為何。』
關於聲請成為輔助人的法律規定及案例
眾所周知,在刑事案件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本款及其a)項、第59條第1款的規定,被害人具有成為輔助人的權利,並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參與訴訟程序,但必須由律師代理。
而於偵查階段聲請成為輔助人的聲請,被害人是向刑事起訴法官提出的(及需繳納司法費),並由其以批示作出裁定—這明確是向澳門法院提出訴訟。(請參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57條第1款本款及其a)項、第5款,第59條第1款及第495條的規定。)
但法律從未有規定在聲請成為輔助人的聲請中必須聲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向法院行使的訴訟權利,因為:
在偵查階段中,在緊接《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的該法典第58條第2款a)項明文賦予輔助人這特別權力:參與偵查或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視為必需之措施。
而上述所指的“聲請採取視為必需之措施”是指:在偵查中,輔助人尤其可以向法官(即法院)申請採取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申請搜索住所或其他地方以及扣押包括信函在內的物品。而;
是否採納這些措施的聲請則是預審法官的專屬權限——明確地,聲請該等措施是屬於在澳門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請參閱:第25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
故此,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及第58條的法典編排技術,及第25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害人聲請成為輔助人後將要聲請的措施及該聲請是澳門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這些都是該等規定的明文規定,及;
只要閱讀一下該等法律規定,根據該等規定,這些將在澳門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都是可以預見的。
在有被害人的公罪中,於偵查階段—或具體而言,是在提出檢舉的同時或隨後聲請成為輔助人並獲預審法官批准的個案有:
一, 在提交檢舉書時同時聲請成為輔助人(但其並沒有聲明其將要聲請的措施)並獲預審法官以批示的個案。(請參閱:2003年7月10日中級法院第141/2003號案合議庭裁判書)。
二, 向警方檢舉後,在偵查階段—即檢察院未作出控訴時—聲請成為輔助人並獲預審法官以批示的個案
(請參閱:2016年4月14日中級法院第44/2016號案合議庭裁判書)。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9f92a7200e55f084.pdf
三, 在偵查階段申請並被批準成為輔助人且在檢察院提起控訴後提出預審申請(請參閱:2024年9月12日中級法院第426/2024號案合議庭裁判書)。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0de0460913e95d29.pdf
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的規定,及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裁判書顯示,再一次證明:在偵查階段可以聲請成為輔助人且無須聲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向法院行使的訴訟權利,已可獲預審法官批准。
關於《澳門基本法》在澳門落實的情況
在刑事訴訟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本款及其a)項的規定,被害人具有成為輔助人的權利,並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同一法典第58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權力,而;
於偵查階段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a)項的規定,輔助人具有參與偵查或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視為必需之措施——而這些成為輔助人及參與訴訟程序的權利,明確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6條賦予被害人(澳門居民)的訴諸法院的基本權利。
在刑事案件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本款及其a)項、第59條第1款的規定,被害人具有成為輔助人的權利,但必須由律師代理——而輔助人必須由律師代理此一法定情況,明確屬於被害人(澳門居民)可享有的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6條賦予被害人(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
根據澳門立法會上述意見的內容,確保澳門居民的訴諸法院及獲得律師幫助的基本權利;明確是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立法基礎,及該法律第1條擬所達致的標的。
但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本款及其a)項的規定,在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增加額外的條件,並以此拒絶委任律師以援助被害人聲請成為輔助人,使被害人無法成為輔助人,而無法於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a)項規定的特別權力,明確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6條及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條規定,侵犯被害人(澳門居民)的訴諸法院及獲得律師幫助的基本權利。
澳門回歸已二十多年,《澳門基本法》亦已在澳門實施了二十多年。
但針對上述不法行為提出檢舉後,在偵查階段,被害人(澳門居民)連訴諸法院及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澳門基本法》第36條明文所賦予的基本權利都無法獲得權力當局的落實。
真實個案:
1. 本人湯國讚,為前澳門治安警察局警員。
2. 2024年4月5日,為撤銷相關的紀律處分,以令本人獲得恢復警員的工作,本人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交檢舉書,對上述三名澳門治安警察局人員提出刑事檢舉,檢舉該等人員作出的誣告行為,該案件在澳門檢察院開立刑事偵查卷宗。
3. 2024年9月11日,本人/申請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編號為 2024-A-0207的司法援助申請,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以在上述刑事程序中代理本人聲請成為輔助人及代理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求。當中;
4. 在申請文件的《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中,明確陳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及第59條第1款規定,本人被賦予成為輔助人的權利,並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參與訴訟程序,但必須由律師代理。(見附件一,《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
5. 在司法援助申請的行政程序中,司法援助委員會從未要求本人/申請人表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行使的訴訟權利」。
6. 2024年11月7日,司法援助委員會作出第417/AJ/2024號決議,決定對申訴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其理由說明如下:
『申請人……已針對三名警員提出檢舉(檢察院偵查案件編號為6638/2024號第七科),指控該等警員作出誣告的行為,使申請人被提起紀律程序(澳門治安警察局第151/2019號紀律程序)及受到處罰(經保安司第31/SS/2020號批示決定科處申請人停職90日),於2024年9月11日向委員會提出第2024-A-0207號司法援助申請,請求批給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以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
……
由於從檢察院的覆函得悉,上述案件仍處於偵查階段,而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1款的規定,該制度僅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所進行的任何形式的訴訟。基於此,委員會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決定對申請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
(見附件二,司法援助申請的行政卷宗第113頁,第417/AJ/2024號決議。)
7. 但,第417/AJ/2024號決議(下述的被申訴行為)從未以(下述判決中的)「申訴人從未向司法援助委員會闡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行使的訴訟權利,從而未見申訴人在現階段或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的司法訴訟中獲得司法援助之需要」或「即使成為輔助人的聲請屬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權限,考慮到成為輔助人只是使聲請成為輔助人之人得以進行續後特定訴訟行為的手段,那麼,既然現時或未見將存在申訴人以輔助人之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續後的訴訟行為之可能性」為由,而作出不予批給司法援助決定。
8. 2024年11月25日,本人上呈司法申訴請求書,針對上述不批給司法援助決定(被訴行為)向法院提出司法申訴。而;
9. 司法申訴依據為:
一, 被訴行為的理由說明因欠缺指出法律依據及含糊不清而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而沾有形式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 124 條的規定,被訴行為應被撤銷。
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57條第1款本款及其a)項、第5款及第495條的規定,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司法申訴人於偵查階段聲請成為輔助人的聲請,是向刑事起訴法官提出的(及需繳納司法費),並由其以批示作出裁定—這明確是向澳門法院提出訴訟。
故此,被訴行為 —“由於從檢察院的覆函得悉,上述案件仍處於偵查階段,而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1款的規定,該制度僅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所進行的任何形式的訴訟。基於此,委員會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決定對申請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的行為
— 明確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1款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57條第1款本款及其a)項及第5款的規定。
(見附件三,司法申訴請求書。)
10. 上述司法申訴案被分發為:澳門初級法院卷宗編號:CV3-24-0142-CRJ的司法上訴案(載於該案卷宗封面頁:法官Juíz
Titular: 梁采妮法官 Dra. Liang Tsai Ni——如該封面頁所顯示的資料與事實不符,則請法官作出指正!)
11. 2025年1月14日,澳門初級法院裁定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該判決主要認為:
『…即使申訴人在司法申訴狀中列舉了諸多在偵查階段中由刑事起訴法庭主持的訴訟行為,考慮到申訴人從未向司法援助委員會闡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行使的訴訟權利,從而未見申訴人在現階段或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的司法訴訟中獲得司法援助之需要。此外,即使成為輔助人的聲請屬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權限,考慮到成為輔助人只是使聲請成為輔助人之人得以進行續後特定訴訟行為的手段,那麼,既然現時或未見將存在申訴人以輔助人之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續後的訴訟行為之可能性,申訴人並不能單單以此為由便主張存在符合該法律第2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範圍。
綜上所述,司法援助委員會認為申訴人的申請不符合該法律第2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範圍並無可指責之處。
5)裁決: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本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司法援助委員會對申訴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的決定。』
(見附件四,司法申訴卷宗第141-145頁判決書。)
12. 2025年2月3日,針對上述司法案件的訴訟程序,本人向法院提出程序無效的爭議。理由為:
法官 閣下沒有“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未就上述「申訴人從未向司法援助委員會闡明其在成為輔助人後具體擬行使的訴訟權利,從而未見申訴人在現階段或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的司法訴訟中獲得司法援助之需要」及「即使成為輔助人的聲請屬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權限,考慮到成為輔助人只是使聲請成為輔助人之人得以進行續後特定訴訟行為的手段,那麼,既然現時或未見將存在申訴人以輔助人之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續後的訴訟行為之可能性」的此等問題;給予申訴人作出陳述/表明立明的機會,便作出被爭議判決。這樣;
被爭議判決明顯是突然裁判,因其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的“辯論原則”。
由於本案的訴訟程序因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的“辯論原則”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無效。現;
(見附件五,爭議訴訟程序無效的爭議狀。)
13. 2025年2月10日,法官
閣下作出駁回“判決”無效爭議的批示,該批示以葡萄牙語書寫。如沒有錯誤理解的話,其中文意思大概如下:
『上訴人認為,由於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 3 條規定的辯論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 147 條的規定,該判決無效。
首先,判決無效的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 571 條中有典型且詳盡的規定,由於違反被提及的/上述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想要爭辯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 571 條第 1款d)項規定的因過度審理而導致判決無效。
讓我們看看他是否(正確)/有道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規定,法院不能解決訴訟所涉及的利益衝突,除非一方當事人提出解決請求,並且另一方當事人有機會提出異議。
因此,在當事人沒有機會表達自己觀點的情況下,法院將不被允許審理任何問題,無論是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這就是為什麼令人意外的決定不會被接受。
然而,該判決沒有審理上訴人所認為的「新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被司法援助委員會駁回,理由是法院沒有進行任何司法訴訟,因此不屬於第 13/2012 號法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的適用範圍。
現在,上訴人所引用的判決理由部分只不過是法院根據上訴人向委員會提出的所有要素以及其/委員會所適用的規則作出決定維持該決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 因此,上訴人認為法院審理了“新問題”,這是錯誤的/沒有道理。
此外,必須強調的是,在對委員會關於法律援助請求的決定提出司法上訴的背景/範圍下,法院必須根據案卷中的資料/數據審查相關決定的合法性,即根據上訴人當時提供的所有資料,委員會的決定是否正確。因此,法院不能「邀請」上訴人援引新的理由以獲得支持,也不能像上訴人所尋求的那樣更好地解釋他在上訴中向委員會提出的請求。
鑑於以上所述,裁定無效爭議不成立。
(見附件六,司法申訴卷宗第160頁法官批示。)
14. 然而,如上述所述,本人向法院提出的是程序無效(Nulidade
processual)爭議,而非判決無效(Nulidade da sentença)爭議,更非“爭辯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因過度審理而導致判決無效”。並;
明確提出:由於上述案件的訴訟程序因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的“辯論原則”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無效。而;
請求的是: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2款規定,撤銷受程序無效影響的所有行為 (包括卷宗第141-145頁判決以及附帶之行為),以便作出被遺漏之行為—即給予(本人)司法申訴人就上述新問題發表意見的機會。但;
15. 並非如上述批示所述的“上訴人所尋求的那樣更好地解釋他在上訴中向委員會提出的請求”。
及後,本人針對上述葡文批示,提出更正的聲請,而所發生的事,則請見上一篇文章。
附件一:《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
附件二,司法援助申請的行政卷宗第113頁,司法援助委員會的第417/AJ/2024號決議。
附件三,司法申訴請求書。
附件四,司法申訴卷宗第141-145頁判決書
附件五,爭議訴訟程序無效的爭議狀
附件六,司法申訴卷宗第160頁法官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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