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基本法》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中国澳门是否获得有效实施的真实个案

 

《澳门基本法》第36条第1款及第40条第1款而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及第26条规定赋予澳门居民的“诉诸法院权利”及“平等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在澳门的是否获得落的真实个案;

公职入职考试上诉的后续事件

 

为提起诉讼,本人向澳门司法援助委员会提出司法援助申请,但在申请后的七十多天,司法援助委员会仍未对申请作出审批决定。

 

司法援助申请程序被违法地拖延超过最长30日法定审批期限的两倍时间,仍未有审批结果,到底谁人得益?

 

我系澳门特别行政区统一管理的对外开考(开考编号xxx-2016-TS-01)---xx基金会法律范畴第一职阶二等高级技术员专业能力评估程序之投考人。

 

2023725日,针对上述开考程序的XX基金会典试委员会在201811月参与上述开考程序的口试成績名單的行政上诉程序中涉嫌的不法行为,本人向检察院上呈检举书作出检举,检举该典试委员会涉嫌触犯一项澳门《刑法典》第347条规定及处罚的“滥用职权罪”。

 

2023814日,检察院办事处向本人发出检察院助理检察长2023731日批示(文书编号:XXXX26/2023/DOC/SAP)。该批示作出不立案侦查决定。

 

本人为上述批示所述案件的检举人及被害人,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第1款及第57条第1款规定,针对上述检察院助理检察长批示,本人得声请展开预审。

 

2023824日,为针对上述检察院助理检察长批示,声请成为辅助人及声请展开预审的目的,本人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援助委员会提出司法援助申请,请求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向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声请展开预审的程序。

 

应澳门司法援助委员会的邀请,本人分别于2023914日及20231010日向该委员会提交回复文件及相关的诉讼文件。

 

透过上述2023914日的回复文件及其附件,本人已明确阐述及证明了根据上述适用法律规定,针对上述检察院助理检察长批示,本人/被害人具有声请成为辅助人及声请展开预审的诉讼权利,及上述司法援助申请所针对的案件及诉讼请求不存在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条四)项规定的“拟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的请求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情况。并;

 

藉着援引2009430日澳门中级法院第241/2009号案合议庭裁判的司法见解指出:

『而上述司法援助申请所针对的上述批示,本人提出一项公罪的检举,而澳门检察院助理检察长决定不作立案侦查,上述批示实已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 245 条第 2 款所定的有关针对单纯涉及公罪的犯罪消息必须即展开侦查的强制义务,构成《刑事诉讼法典》第106d项所指的涉及「法律规定必须进行侦查而无进行侦查」的不可予以补正的诉讼行为无效情况。

仅以上述批示沾有的不可予以补正的诉讼行为无效情况,已足成为让本人针对该批示,向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声请成为辅助人及声请展开预审的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条四)项的规定,立法会第二常设委员会第6/IV/2012号意见书指出:

  「最后,(四)项订定的是:若拟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的请求或理由明显不成立,申请就会被驳回。这里亦有一点——无论是司法援助委员会还是准备申请司法援助者——均需要清楚的。由于不是法院的缘故,所以委员会不应以过分严苛的标准审理申请,更没有权评估或证实个案是否合理。只有在很特殊的情况,即在诉讼请求絶对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委员会才应运用否决权。这里,再一次印证不能只按机械化和公式化的方式化行事。」

 

既然针对上述司法援助申请的案件诉讼依据的同一情况“针对公罪的检举,检察院不作立案侦查决定”,上述中级法院司法见解认定为构成《刑事诉讼法典》第106d项所指的不可补正的诉讼行为无效情况

 

作为行政机关的司法援助委员会总不能违反上述司法见解,僭越司法职能,在法院未有审判前,违反上述立法会意见,以过分严苛的标准指称本人/司法援助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依据“上述检察院批示沾有不可补正无效瑕疵”为“拟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的请求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

 

可见,透过上述2023914日上午提交的回复文件及其附件,已然充份证明了上述司法援助申请符合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且并不存在同一法律第11条所指的“不获批给司法援助的情况”,即已符合法定条件,基于同一法律第1条的效力,司法援助应予批给已是拘束性行为。

 

而透过上述20231010日回复文件的内容,本人已明确告知司法援助委员会:透过上述2023914日提交的回复文件(及其附件)及上述《检举纪录证明》,上述司法援助申请已然符合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且并不存在同一法律第11条所指的“不获批给司法援助的情况”,即已符合法定条件,基于同一法律第1条的效力,司法援助应予批给已是拘束性行为。及上述检举书亦明确载有为声请成为辅助人及声请展开预审的具体(及充足)理据。及;

明确告诉司法援助委员会:其并非司法机关,无权限接收或调查涉及刑事不法行为的证据文件,上述要求本人向司法援助委员会提交相关的左证资料(包括但不仅限于能证明被检举实体曾作出不法行为的证据文件)的决定明显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a)项所规定的无效行为。

(见附件一,本人向司法援助委员会提交的20231010日回复文件。)

   

 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决定的期间

一、委员会须在接获司法援助的申请及按第十七条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和数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二、如有充分理由,上款所指期间可延长最多十五日。

 

由提交上述20231010日回复文件的当日起算,按第13/2012号法律第22条规定,司法援助委员会应在15日内(即最迟于20231025)作出决定。但在该法定期间过后,司法援助委员会仍未有作出决定。

 

2023116(即由提出申请的2023824日起算的第74日,由提交上述2023914日文件的当日起算的第53日,或由提交上述20231010日回复文件的当日起算的第27),透过上述第1xx0/H/CAJ/2023号公函,司法援助委员会在明知违反第13/2012号法律第22条规定下,要求本人“1124日前向委员会补充倘有的足以支持台端认为因有关实体的犯罪行为而声请预审的主张的其他理据以供委员会依法审定台端拟提起的诉讼会否出现其请求或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情况”。

(见附件二,澳门司法援助委员会第1XXX/H/CAJ/2023号公函。)

 

    澳门司法援助委员会对于本人的上述司法援助申请作出的审批/决定的时间已远远大于的最长30日的法定期间。明确违反澳门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2条规定。

 

   为了更具体化的衡量司法援助的审批准则及审批期间,以下是一宗澳门司法援助委员会过往批给司法援助的个案:

 

在一宗针对解除房屋局与司法上诉人/租户/司法援助申请人签订之社会房屋租赁合同的行政司法上诉案中,根据中级法院裁判书显示:

“于 20160419日,司法上诉人/租户向司法援助委员会提出司法援助申请。

司法上诉人/租户之司法援助申请获得批准,并自20160524日起转为不可申诉。

 

透过上述法院裁判书的上述内容,充份显示:司法援助委员会最迟在20160514日已向上述租户/司法援助申请人作出批给司法援助及通知。(请参阅: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2条、第25条及第26条。)

 

司法援助委员会最迟在20160514日已向上述租户/司法援助申请人作出批给司法援助的上述行为,少于法定的30日期间,符合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2条的规定。)

 

而根据上述法院裁判书显示:

上述租户/司法援助申请人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请时,针对拟提出诉讼的案件,其极有可能仅向司法援助委员会提供房屋局解除社会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而;

在诉讼请求及和作为有关请求依据的事实方面,上述租户/司法援助申请人极有可能仅表示要提出诉讼;及表示因身体健康问题、年纪老迈、收入低微、私人楼宇租金高昂,其无力负担等事实。

 

但行政司法上诉的理由/诉因“司法上诉人主张被诉行为存在事实前提错误,理由是行政当局欠缺对作出决定属重要之事实进行调查,及违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条及第8条所规定之平等原则及公正原则的瑕疵”,明显是司法援助获批给后,由获委任的律师/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因为:

 

上述法院裁判书载有以下内容:

“可见司法上诉人从没有提及其现于起诉状所指出之病况(见起诉状第20条至第24),以及需要其儿子在承租社会房屋单位内一起居住以便照顾。在此前提下,司法上诉人如何认定被上诉实体欠缺对相关事实作出调查,并错误作出其不需要非家团成员照顾之判断,以致违反第 25/2009 号行政法规《社会房屋的分配、租赁及管理》第 13 条第 1 款之规定呢?”(底线部份)

(请参阅:2019 05 30 日澳门中级法院第1090/2017号案合议庭裁判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7a9535e395271a5e.pdf )

    

面对上述租户/司法援助申请人从未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任何法律依据的理由/诉因下,澳门司法援助委员并没有以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条四)项“拟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的请求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为由,驳回司法援助申请。相反,司法援助委员会亦依法依期向其批给司法援助。

 

    在上述租户的司法援助申请个案中,司法援助委员会的上述批给司法援助决定符合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上述立法会意见书所述的立法思想,并履行维护该法第1条及《澳门基本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司法援助申请人的“诉诸法院权利”的职责。

   

    透过参阅法律,及将上述社会房屋租户的司法援助申请个案与本人的上述司援助申请个案作出对比后,本人的上述司援助申请个案中存在以下事实:

   

    透过提交的上述两份回复文件及其附件,已充证明上述司法援助申请已符合上述适用法律规定,司法援助应予批给的情况下,司法援助委员会的上述第1XXX/H/CAJ/2023号公函的要求,明显违反上述立法会第二常设委员会第6/IV/2012号意见书所载有的立法思想,即明显违反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条四)项规定,从而严重违反该法律第1条所指的立法目的——维护《澳门基本法》第36条第1款规定澳门居民/司法援助申请人的“诉诸法院权利”。

 

    而远远大于最长30日的法定审批期间,现时已超过了70多日,司法援助委员会仍对本人的上述申请作出决定,令本人感到上述司法援助申请获予批给的可能性将变得遥遥无期,并;

因那远远大于法定期间的审批过程,最终使本人失去《澳门基本法》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赋予本人/澳门居民的“诉诸法院权利”及“平等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而无法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第1款及第57条第1款规定,针对上述检察院助理检察长批示,声请成为辅助人及声请展开预审。

 

澳门司法援助委员会的上述行为,令本人感到震惊及无奈,因其除了明显违反法律外,还与司法援助委员会过往作出批给司法援助的个案相差极大,令本人感到遭受不公平对待。(《澳门基本法》第25条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

 

同样,令本人感到忧虑的是:上述远远大于法定期间的审批过程,令本人感到司法援助申请程序正在被拖延而使某些人士获得不正当利益,及损害本人/司法援助申请人可依法定期间获得司法援助批给的正当利益。

 

    最后,在此作出呼吁,面对上述情况,可有高人指出一个可行解决方法,    请留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36

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5

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0条第1款而适用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4条第1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26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第一条

目标

本法律订定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以保障符合法定条件者不会因经济能力不足而无法透过司法诉讼取得或维护其依法受保护的权益。

附件一,本人向司法援助委员会提交的20231010日回复文件








 


 


附件二,澳门司法援助委员会第1XXX/H/CAJ/2023号公函




留言

此網誌的熱門文章

是否是屬世紀冤案!本文提供案件現場的錄音的謄本,及案件現場錄取的影像的截圖,請各位自行參閱,你將體驗仿如置身案件現場,並像柯南般發現事實真相,揭開一切謎團

致 澳門法官委員會的公開信-請問有否收到申請書?

有邊位法律大神可以解答下,這個法官批示是屬於乜瑕疵?同可以有乜救濟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