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中國澳門是否獲得有效實施的真實個案

 

《澳門基本法》第36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款而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及第26條規定賦予澳門居民的“訴諸法院權利”及“平等受法律保護”的基本權利在澳門的是否獲得落的真實個案;

       公職入職考試上訴的後續事件 

為提起訴訟,本人向澳門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但在申請後的七十多天,司法援助委員會仍未對申請作出審批決定。 

    司法援助申請程序被違法地拖延超過最長30日法定審批期限的兩倍時間,仍未有審批結果,到底誰人得益 


我係澳門特別行政區統一管理的對外開考(開考編號xxx-2016-TS-01)---xx基金會法律範疇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專業能力評估程式之投考人。

 

2023725日,針對上述開考程序的XX基金會典試委員會在201811月參與上述開考程序的口試成績名單的行政上訴程序中涉嫌的不法行為,本人向檢察院上呈檢舉書作出檢舉,檢舉該典試委員會涉嫌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2023814日,檢察院辦事處向本人發出檢察院助理檢察長2023731日批示(文書編號:XXXX26/2023/DOC/SAP)。該批示作出不立案偵查決定。

 

本人為上述批示所述案件的檢舉人及被害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1款及第57條第1款規定,針對上述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批示,本人得聲請展開預審。

 

2023824日,為針對上述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批示,聲請成為輔助人及聲請展開預審的目的,本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司法援助申請,請求指派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聲請展開預審的程序。

 

應澳門司法援助委員會的邀請,本人分別於2023914日及20231010日向該委員會提交回覆文件及相關的訴訟文件。

 

透過上述2023914日的回覆文件及其附件,本人已明確闡述及證明了根據上述適用法律規定,針對上述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批示,本人/被害人具有聲請成為輔助人及聲請展開預審的訴訟權利,及上述司法援助申請所針對的案件及訴訟請求不存在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規定的“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並;

 

藉着援引2009430日澳門中級法院第241/2009號案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指出:

『而上述司法援助申請所針對的上述批示,本人提出一項公罪的檢舉,而澳門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決定不作立案偵查,上述批示實已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245 條第 2 款所定的有關針對單純涉及公罪的犯罪消息必須立即展開偵查的強制義務,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6d項所指的涉及「法律規定必須進行偵查而無進行偵查」的不可予以補正的訴訟行為無效情況。

僅以上述批示沾有的不可予以補正的訴訟行為無效情況,已足成為讓本人針對該批示,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聲請成為輔助人及聲請展開預審的充足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的規定,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6/IV/2012號意見書指出:

  「最後,(四)項訂定的是:若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理由明顯不成立,申請就會被駁回。這裡亦有一點——無論是司法援助委員會還是準備申請司法援助者——均需要清楚的。由於不是法院的緣故,所以委員會不應以過分嚴苛的標準審理申請,更沒有權評估或證實個案是否合理。只有在很特殊的情況,即在訴訟請求絶對或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下,委員會才應運用否決權。這裡,再一次印證不能只按機械化和公式化的方式化行事。」

 

既然針對上述司法援助申請的案件訴訟依據的同一情況“針對公罪的檢舉,檢察院不作立案偵查決定”,上述中級法院司法見解認定為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6d項所指的不可補正的訴訟行為無效情況

 

作為行政機關的司法援助委員會總不能違反上述司法見解,僭越司法職能,在法院未有審判前,違反上述立法會意見,以過分嚴苛的標準指稱本人/司法援助申請人提出的訴訟依據“上述檢察院批示沾有不可補正無效瑕疵”為“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

 

可見,透過上述2023914日上午提交的回覆文件及其附件,已然充份證明了上述司法援助申請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2款的規定,且並不存在同一法律第11條所指的“不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情況”,即已符合法定條件,基於同一法律第1條的效力,司法援助應予批給已是拘束性行為。

 

而透過上述20231010日回覆文件的內容,本人已明確告知司法援助委員會:透過上述2023914日提交的回覆文件(及其附件)及上述《檢舉紀錄證明》,上述司法援助申請已然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2款的規定,且並不存在同一法律第11條所指的“不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情況”,即已符合法定條件,基於同一法律第1條的效力,司法援助應予批給已是拘束性行為。及上述檢舉書亦明確載有為聲請成為輔助人及聲請展開預審的具體(及充足)理據。及;

明確告訴司法援助委員會:其並非司法機關,無權限接收或調查涉及刑事不法行為的證據文件,上述要求本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交相關的佐證資料(包括但不僅限於能證明被檢舉實體曾作出不法行為的證據文件)的決定明顯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a)項所規定的無效行為。

(見附件一,本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交的20231010日回覆文件。)

   

 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第二十二條

決定的期間

一、委員會須在接獲司法援助的申請及按第十七條規定所提交的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二、如有充分理由,上款所指期間可延長最多十五日。

 

由提交上述20231010日回覆文件的當日起算,按第13/2012號法律第22條規定,司法援助委員會應在15日內(即最遲於20231025)作出決定。但在該法定期間過後,司法援助委員會仍未有作出決定。

 

2023116(即由提出申請的2023824日起算的第74日,由提交上述2023914日文件的當日起算的第53日,或由提交上述20231010日回覆文件的當日起算的第27)透過上述第1xx0/H/CAJ/2023號公函,司法援助委員會在明知違反第13/2012號法律第22條規定下,要求本人“1124日前向委員會補充倘有的足以支持台端認為因有關實體的犯罪行為而聲請預審的主張的其他理據以供委員會依法審定台端擬提起的訴訟會否出現其請求或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

(見附件二,澳門司法援助委員會第1XXX/H/CAJ/2023號公函。)

 

    澳門司法援助委員會對於本人的上述司法援助申請作出的審批/決定的時間已遠遠大於的最長30日的法定期間。明確違反澳門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2條規定。

 

   為了更具體化的衡量司法援助的審批準則及審批期間,以下是一宗澳門司法援助委員會過往批給司法援助的個案:

 

在一宗針對解除房屋局與司法上訴人/租戶/司法援助申請人簽訂之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行政司法上訴案中,根據中級法院裁判書顯示:

“於 20160419日,司法上訴人/租戶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司法援助申請。

司法上訴人/租戶之司法援助申請獲得批准,並自20160524日起轉為不可申訴。

 

透過上述法院裁判書的上述內容,充份顯示:司法援助委員會最遲在20160514日已向上述租戶/司法援助申請人作出批給司法援助及通知。(請參閱: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2條、第25條及第26條。)

 

司法援助委員會最遲在20160514日已向上述租戶/司法援助申請人作出批給司法援助的上述行為,少於法定的30日期間,符合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22條的規定。)

 

而根據上述法院裁判書顯示:

上述租戶/司法援助申請人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針對擬提出訴訟的案件,其極有可能僅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供房屋局解除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通知書,而;

在訴訟請求及和作為有關請求依據的事實方面,上述租戶/司法援助申請人極有可能僅表示要提出訴訟;及表示因身體健康問題、年紀老邁、收入低微、私人樓宇租金高昂,其無力負擔等事實。

 

但行政司法上訴的理由/訴因“司法上訴人主張被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理由是行政當局欠缺對作出決定屬重要之事實進行調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及第8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及公正原則的瑕疵”,明顯是司法援助獲批給後,由獲委任的律師/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因為:

 

上述法院裁判書載有以下內容:

“可見司法上訴人從沒有提及其現於起訴狀所指出之病況(見起訴狀第20條至第24),以及需要其兒子在承租社會房屋單位內一起居住以便照顧。在此前提下,司法上訴人如何認定被上訴實體欠缺對相關事實作出調查,並錯誤作出其不需要非家團成員照顧之判斷,以致違反第 25/2009 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 13 條第 1 款之規定呢?”(底線部份)

(請參閱:2019 05 30 日澳門中級法院第1090/2017號案合議庭裁判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7a9535e395271a5e.pdf )

    

面對上述租戶/司法援助申請人從未有提出訴訟請求的任何法律依據的理由/訴因下,澳門司法援助委員並沒有以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司法援助申請。相反,司法援助委員會亦依法依期向其批給司法援助。

 

    在上述租戶的司法援助申請個案中,司法援助委員會的上述批給司法援助決定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上述立法會意見書所述的立法思想,並履行維護該法第1條及《澳門基本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的司法援助申請人的“訴諸法院權利”的職責。

   

    透過參閱法律,及將上述社會房屋租戶的司法援助申請個案與本人的上述司援助申請個案作出對比後,本人的上述司援助申請個案中存在以下事實:

   

    透過提交的上述兩份回覆文件及其附件,已充證明上述司法援助申請已符合上述適用法律規定,司法援助應予批給的情況下,司法援助委員會的上述第1XXX/H/CAJ/2023號公函的要求,明顯違反上述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6/IV/2012號意見書所載有的立法思想,即明顯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規定,從而嚴重違反該法律第1條所指的立法目的——維護《澳門基本法》第36條第1款規定澳門居民/司法援助申請人的“訴諸法院權利”。

 

    而遠遠大於最長30日的法定審批期間,現時已超過了70多日,司法援助委員會仍對本人的上述申請作出決定,令本人感到上述司法援助申請獲予批給的可能性將變得遙遙無期,並;

因那遠遠大於法定期間的審批過程,最終使本人失去《澳門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賦予本人/澳門居民的“訴諸法院權利”及“平等受法律保護”的基本權利,而無法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1款及第57條第1款規定,針對上述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批示,聲請成為輔助人及聲請展開預審。

 

澳門司法援助委員會的上述行為,令本人感到震驚及無奈,因其除了明顯違反法律外,還與司法援助委員會過往作出批給司法援助的個案相差極大,令本人感到遭受不公平對待。(《澳門基本法》第25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

 

同樣,令本人感到憂慮的是:上述遠遠大於法定期間的審批過程,令本人感到司法援助申請程序正在被拖延而使某些人士獲得不正當利益,及損害本人/司法援助申請人可依法定期間獲得司法援助批給的正當利益。

 

    最後,在此作出呼籲,面對上述情況,應向哪一部門或機構求助? 

 請留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36

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

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25

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而適用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4條第1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係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

 

26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以保障符合法定條件者不會因經濟能力不足而無法透過司法訴訟取得或維護其依法受保護的權益。

附件一,本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交的20231010日回覆文件






附件二,澳門司法援助委員會第1XXX/H/CAJ/2023號公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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