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人,有意投考或已參加公職入職開考的人士,請注意你們的權利!當面對開考程序出現的違法事實,連依法向 澳門行政長官提出請願的權利都被剝奪!(附件:向澳門廉政公署提交的文件)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公開請願信

(附件-向澳門廉政公署提交的:

檢舉書全文,及;

申請文件)

附件一:澳門廉政公署20210802日發出的提交檢舉文件收據,共1頁:












20210802日,向澳門廉政公署提交的檢舉書全文,共13頁:

廉政公署廉政專員 閣下:

     湯國讚,……

為統一管理的對外開考(開考編號:XXX-2016-TS-01)---XX基金會法律範疇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專業能力評估程序之投考人。及

為針對上述開考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卷宗編號:1273/2019的司法上訴人。

就上述開考程序中,明顯呈現大量違法瑕疵,未能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公平,公正及公開,而可能存在行賄及受賄,濫用權力的一系列犯罪,作出檢舉:

 

1.        公佈於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星期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39期第二組內,XX基金會的開考通告:

『本程序屬統一管理開考之專業能力評估程序,旨在通過對擔任法律範疇高級技術員所需的特定勝任力進行評估,填補XX基金會法律範疇高級技術員職程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編制內1個職缺,以及填補開考有效期屆滿前此部門出現的職缺……』

2.  儘管公職入職開考程序的考試評分,屬於行政公正的非本義裁量的範疇。

 

3.  考生就考試試題所作的答案,是典試委員會作出合法性評分的事實前提。

 

4.  對事實前提的評審及選取則存在於行為的受約束部份。

 

5.  由於上述開考的標的,是為部門的運作及決策於法律上的可行性,招聘研究及評估的法律技術人員。故此,上述開考程序的考試範圍及內容只能(僅能)是法律知識,此亦明文載於上述《公報》內。

 

6.  上述入職開考程序的典試委員會依職權為考試評審而事先制定的評審標準,也只能按照法律就相關試題的問題所規定的解決方法為評審准則,為考卷評定評分。

 

7.  而考生就考試試題的問題所作出的答題,只是將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的過程反映於考卷上。

 

8.  故此,典試委員會就法律知識考試的評分,亦只是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的過程。

 

9.  法律的解釋和適用,本身是一項被限定行為而不是自由裁量行為,因為行政當局(典試委員會)沒有選擇釋義的權力:法律的正確解釋是唯一的。典試委員會必需遵從。

 

10.  法律解釋在於確定法律的內涵、法律的精神;正如《民法典》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那樣,就是確定立法者的意圖。

 

11.  法律的解釋和適用就是尋求它在法律上正確的含義,而不是法律上可能的含義。它不賦予行政當局(典試委員會)自由選擇解決辦法的自由裁量權。

 

12.  法律的解釋及適用的過程是被法律限定的,其合法性可受法院司法審查。

 

13.  就涉及行政公正範疇的非真正自由裁量權方面而言,典試委員會就投考人法律知識的評審受限制於法律明文規定的解決方法(合法性為自由裁量權的外部限制),其自由判斷空間縮減至近乎無。

 

14.  典試委員會只能以投考人的答題答案(事實前提),與法律就相關問題所預設的解決方法進行對比,然後作出近乎受限定的評分行為。

 

15.  就法律考試的評核而言,即使評核者於評核時,殘存有一定的主觀性,但受制於自由裁量權內部限制的各項法律原則,一般不會出現明顯錯誤的巨大落差,或明顯顯示出採納了不可接受的評審準則。

 

16.  但就上述入職開考程序,公佈於20181018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知識考試(口試)成績名單,卻出現令人震驚的現象。

 

17.  上述開考程序的知識考試(口試)成績名單,以100分為滿分制,最高分的得分者竟獲評94分。(該獲評94分的投考人在最後成績名單中排名第一,並入職開職位空缺。)

 

18.  而精妙之處,在於上述知識考試(口試)的程序,典試委員會沒有就考試過程,以錄音或書面作出紀錄。及沒有作任何理由說明。

 

19.  學術成績94分,轉換為法學院學分制(20分為滿分),相當於19分。如此高的評分,相信連獲評94分的投考人在法學院的考試評核中,也從未獲得如此高分。

 

20.  而在招聘法律範疇工作人員的考評程序中,獲評94分者所反映法學專業知識水平的高度,恐怕連被公認為最優秀的法律工作者,如司法官,法學教授、大律師及任職於政府部門的眾多法律顧問亦難以企及,面對如此高評分,亦為之汗顏,不禁望門輕嘆,自忖井底之蛙矣。

 

21.  如此一位可比肩於亞馬留教授、Jose Servulo Correia教授、蘇樂治教授及Manuel de Andrade教授的法學天才,其於口試考試中的論述必博大精深,而精妙之處就在於;如此博大精深的論述,其竟可於短短30分鐘內完成,應可說是羅馬法系法學當世第一人。

(請注意:是連同典試委員會發問時間、投考人查閱法律及作答的30分鐘內)

 

22.  可見,獲評94分的投考人,作出論述時的說話速度之快,應非一般人所及。

 

23.  而令人驚奇之處,典試委員會各委員的聽覺能力竟亦明顯異於常人。典試委員會各委員的聽覺,就如獵犬的嗅覺般,能完全捕捉獵物所發出的臭味一樣,能完全接收上述投考人的高速論述。

 

24.  在接收上述投考人的高速論述的同時,上述各委員就論述的對錯及評分,竟完全不用覆查法律,不用思考,直接作出評分。

 

25.  典試委員會的評分操作,在聽取論述及評分之間,如行雲流水,沒有半點停頓及思考,如跳水運動員的完成跳水動作般,一氣呵成。

 

26.  典試委員會各委員皆為修讀法律,及從事法律工作專業法律人。

 

27.  如上文所述,就法律知識考試的評分,只是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的問題。

 

28.  法律適用涉及兩方面:

a. 確定可適用的規範,及

b. 確定該規範的效果部份---僅涉及對法律單純解釋,將規範中的一個要素(效果部份)的意義及範圍定出。

 

29.  確定可適用的規範:

a. 即將具體情況(事實)納入於某規範的前提部份。

b. 考慮規範及有關事實的兩個因素,找出與事實相符的規範。

c. 這就是把事實演繹於規範的前提部份所載的可識別概念(法律的假設部份---描述性要件),即對事實進行解釋及定性。

 

30.  分析事實,以令受法律調整,稱為納入規範---法律適用。

 

31.  法律知識考試(筆試及口試),只是投考人對考題所做的工作(答題),只是一種將考題內所載的事實,作出法律適用及法律解釋的過程。

 

32.  而典委員會就各考生的答題答案(事實前提),作出評分,確定答案對錯及優劣,亦只是一個法律適用及法律解釋的過程而已。

 

33.  如上述所述,法律適用有一個特定程序。現在看看我們法律體系,就有關法律適用的規定及書面性或紀錄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

34.  就刑法的適用,立法者對作出了詳細規範,從判決的評議及表決到判決的更正(《刑事訴訟法典》第 346 條至第 361 )

 

35.  而書面紀錄的規定,則載於《刑事訴訟法典》第 89 條及後續數條,第344條及第345條等規定內。

 

36.  透過上述規定,明確列出,以口頭作出之聲明、聲請、訴訟程序之促進行為、作出決定之行為、預審辯論及聽證必須作成書面紀錄或轉錄為書面紀錄。

(其目的,是為法院作出裁判或決定,及在上訴時,上級法院重新調查證據,提供充足材料的卷宗。)

 

(民事訴訟法)

37.  立法者對一審判決作出了詳細規範,從判決的評議及表決到判決的更正(《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至第573)

 

由法官主持的行為,其進行及內容,須以書面及錄制成視聽資料作成紀錄,則規範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第447條至第449條。

上述紀錄內,須載明聽證中作出之陳述或證言、報告及解釋、曾以口頭作出之聲明、聲請、促進程序進行之行為及作出決定之行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就紀錄中的口述內容與所發生之事情不一致的情況,提出異議及請求作出更正。

 

38.  由此可見,不論在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為使法律的正確適用,立法者訂定法律適用過程及相關書面性的規定,以讓尊貴的法律適用者在作出決定前,以嚴謹及冷靜的態度,審查卷宗、分釋事實、納入法律,使法律得以正確適用。

 

(行政程序)

39.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第二百六十七條

(退休程序)

一、自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又或由利害關係人或其所屬部門作出通知,並由該部門將申請或通知附同退休之依據及組織卷宗所需之文件送交澳門XX基金會後,退休程序隨即展開。

二、如屬強制退休之情況,在不影響關於強迫退休之規定下,人員應即時離職;自離職之日至訂定退休金之期間內,該人員應獲支付一項臨時退休金;該項退休金係以為待退休人員而設立之款項支付,由處理有關事宜之部門計算,並通知澳門XX基金會。

三、澳門XX基金會須審查有關人員是否具備退休所需之條件;如有需要,應要求利害關係人透過其所屬部門提供關於具有退休所需服務時間之補充證明。

四、在澳門XX基金會所定期限加上本條第六款所定期限內提供之補充證明,方被考慮。

五、為退休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須透過利害關係人所屬部門發出之關於實際服務之證明或經確認之資料證明。

六、卷宗在不超過三十日之期限內組成後,須上呈待批,該批示將根據澳門XX基金會之建議訂定退休金。

七、如更正退休金金額,須相應校正已支付予利害關係人之補助。

八、澳門XX基金會應為供款人、退休人員及撫卹金受益人設立一經常保持最新資料之檔案庫,該等人員亦包括自治機關及市政廳之人員。

 

40.透過第1款的規定及第3款的規定,就退休制度的法律適用及解釋程序,XX基金會人員,都是以書面性文件組成的卷宗,審查是否符合法定前提及訂出法定效果。

 

40.   可見作為法律範疇專業工作人員的典試委員會各委員清楚知道,為確保法律的正確適用,必須將口頭聲請或聲明轉錄於書面,以就申請個案作出客觀及公正的分析。

 

41.  法律解釋,《民法典》第 8 條的規定如下: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42.  從上述規定可見,法律的解釋應以法律的字面含義為依據,但又不能僅局限於其字面意思。

 

43. 上述規定的總體思想是指,法律的確定性含義必定與立法者的真實意思相吻合,只要其真實意思透過法律文本、立法理由闡述或法律本身的準備性文件明白無誤地表達出來。

 

44.  透過第2款的規定,排除了將任何在法律字面上沒有最起碼文字對應的立法思想視為法律的確定性含義的可能性。

 

45.  最後,民法典也要求使用第8條第3款所載的那些客觀性標準去進行解釋。”

 

46.  在學理方面,解釋法律時要考慮的因素有:

1) 文字或語法因素;

2) 邏輯因素,包括:

a) 體系因素,即考慮法律體系的一致性;

b) 歷史因素,包括以前的規定、準備文件和立法背景(ocassio legis);以及

c) 目的因素,即法律的社會原因。

 

47.  以上法律解釋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及學術理論,典試委員會各委員在法學院修讀法學時已然學習。

 

48.  典試委員會各委員分別是XX基金會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及來自法務局的法律範疇的專業技術人員。他們的工作都是負責研究、分析及適用法律。

 

49.  以下轉錄20201118日,星期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 47 期,第二組,XX基金會批示摘錄一則:

退休 / 撫卹金的訂定

按照行政法務司司長於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五日作出的批示:

(一)治安警察局第六職階警長XXX,退休及撫卹制度會員編號XX58XX,因符合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b)項,而申請自願離職退休。其每月的退休金是根據上述《通則》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及第四款,並配合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以其三十六年工作年數作計算,由二零二零年十月十九日開始以相等於現行薪俸索引表內的540點訂出,並在有關金額上加上六個根據第1/2014號法律第一條所指附表並配合第2/2011號法律第七、第八及第九條規定的 年資獎金。

(二)有關所訂金額的支付,全數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50.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款,上述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是根據澳門XX基金會之建議訂定。

 

51.   上述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其理由說明,以明示方式作出,儘管是扼要的,但清楚明確闡述了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52.   上述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的理由說明,使行為相對人及處於相對人位置的一般人皆能明白作出行為的理由,並能還原行為作出人作出行為的認知及評價過程,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

 

53.   同時,上述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亦展示了一個法律適用的過程。

以上述以其三十六年工作年數作計算,的事實描述,作為退休制度法律適用的事實依據:

a)  三十六年工作年數的事實,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b)項,申請退休的法定前提部份,引致第一款本款所訂定的效果---得自願退休。

b)  三十六年工作年數的事實,亦是符合同一通則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及第四款,並配合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引致上述退休金受益人每月享有擔任職級獨一薪俸為退休金(即上述批示所指的現行薪俸索引表內的540)

c)  三十六年工作年數的事實,亦同時符合第1/2014號法律第一條所指附表並配合第2/2011號法律第七、第八及第九條的規定,而享有六個年資獎金。

   

54.   透過上述批示,明確告訴我們,為使法律正確適用,上述批示的建議書制作人必須詳閱及審查由治安警察局所移送的申請或通知附同退休之依據及組織卷宗所需之文件,及查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2014號法律、第2/2011號法律及第2/2008號法律。

 

55.  透過上述批示所顯示的明顯事實,為使法律正確適用,必須將有口述聲明或申請轉錄於書面上(此亦明文載於《行政程序法典》第76條及第77),用以查閱各項相關法律,將相關事實與法律的前提部份作出對比,以將事實納入規範,以確保法律的正確適用。

 

56.  法律的解釋及適用的過程是被法律限定的,為令法律正確實施,不論根據法律規定及實際法律適用工作的過程,法律適用者都有義務將所有口述聲明,口述決定轉錄於書面上,用以反覆查證將事實所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作出至少一次的複查是必須的),使法律適用者能作出充份思考,了解所作決定的內容,並以謹慎及合理的方式作出符合法律的決定。

 

57.   故此,不論在法學院學習階段或在公職工作中所從事的法律適用工作中,上述典試委員會各委員皆清楚知道,為使法律正確適用,必須將有口述聲明以錄音紀錄及轉錄於書面上。而為上述開考口試程序作出評分的程序,只是一個法律適用及解釋的過程。

 

58.   為着就考試問題作出符合法律就該問題所預設的解決辦法的正確評分,上述典試委員會各委員皆清楚知道其有義務就口試程序以錄音及書面方式作出紀錄。

 

59.   為着形成《行政程序法典》第1條第2款的行政卷宗:體現組成行政程序之行為及手續之文件整體,及履行第86條的調查義務;尤其是其第3款的規定,典試委員會各委員皆清楚知道其有義務就口試程序以錄音及書面方式作出紀錄以作為行政卷宗的整體文件的組成部份。

    這是因為,知識考試(口試)程序是為上述開考程序的最後成績名單決議的主要手續。

    知識考試(口試)成績名單所載的投考人的評分,只是評核的決議(結果),而非紀錄該主要手續的文件本身。

 

60.  《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規定了行政行為的說明理由義務。

115條規定了說明理由的要件---即以清楚、充份及明確地闡釋作出行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為着於卷宗內存有充份的事實依據以履行行政行為的說明理由義務,口試程序以錄音及書面方式作出紀錄同樣是必要的。

 

61.   另外,為着提供可複查口試考試評分決議合法性的卷宗,口試程序以錄音及書面方式作出紀錄都是必須的。

    因為不論是在聲明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及訴願程序中的被訴願所針對行為人發表意見期間,典試委員會及訴願受理機關都有義務重新審查考試評分決議的合法性以作決定。(《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152條、第159條及第161)

 

62.   當然,這是典試委員會各委員因法學學歷及法律專業工作而獲得的法律適用及法律解釋所應遵守規則的專業知識及意識。

 

63.   而為履行開考程序的工作,典試委員會各委員有義務及必然已熟識規範開考程序的經第4/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第10條,及第14/2016號行政法規。因該等法律法規詳細規範典試委員會的組織運作、及開考程序進行的各個應遵步驟。

 

64.  透過對上述法律及法規的熟識,典試委員會各委員清楚知道上述開考程序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及以公正無私和遵守法律的原則執行職務。

(請參閱第14/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3條及第24)

 

65.  如上所述,典試委員會各委員作為法律專業工作人員,具有足夠的法律知識及意識,清楚知道及熟識以下事實:

a). 知識考試(口試)程序作為上述開考程序的最後成績名單決議的主要手續。

b). 知識考試(口試)成績名單所載的投考人的評分,只是評核的決議(結果),而非紀錄該主要手續的文件本身。

c). 為着組成《行政程序法典》第1條第2款規定的行政卷宗體現組成行政程序之行為及手續之文件整體,及履行第86條的調查義務;尤其是其第3款的規定,典試委員會各委員皆清楚知道其有義務就口試程序以錄音及書面方式作出紀錄以作為行政卷宗的整體文件的組成部份。

d). 熟識規範形成行政行為的行政程序及其行政卷宗的《行政程序法典》。

e). 熟識規範上述開考程序的第14/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4/2016號行政法規。

f). 熟識行政行為的說明理由義務及說明理由的功能。

g). 熟識聲明異議及上訴程序進行的各個步驟、審查及作出決定的義務。

h). 熟識法律適用及法律解釋的法律規定及學理。

 

66.  根據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12條第2款及其()項規定,知識考試作為上述專業能力評估開考中採取的必要甄選方法。故為主要手續。

   

67.  而根據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29條第4知識考試可分為一般考試及專業考試、實踐考試及理論考試、筆試及口試。

 

68.  儘管在知識考試中僅採納筆試考試,已符合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12條第2款的規定。

   

69.  無須其他措施,筆試試卷本身就是考試程序的紀錄,具可複查性,讓典試委員會及監督實體可反複審查成績評核的正確性,以客觀及謹慎的方式,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決定,有利於合法性、平等、公正及無私等原則的實現,有效確保開考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保護投考人的權利及正當利益。

 

70.  故此,在上述公報的多個開考部門中,大部份部門在知識考試中僅進行筆試考試。

 

71.  XX基金會典試委員會行使固有權限,自行選擇將知識考試分為筆試及口試兩部份。

 

72.  知識考試(口試)程序作為知識考試的組成部份,且為保障投考人的權利或正當利益,及對行為者將要作出的決定有着重要的影響的程序,是主要手續。

 

73.  知識考試(口試)程序作為典試委員會行使職權,自由採納為知識考試的組成部份。典試委員會當然知道該程序為主要手續,且知道該程序的階段成績評核對最後成績名單決議有着重要及決定性影響。(否則,亦不會採納口試作為知識考試的組成部份。)

 

74.  為遵守第14/2009號法律第10條的規定,尤其是履行該條第3款所規定的義務,正確實施法律適用及法律解釋程序,以作出符合合法性、平等、公正及無私等原則的成績評核,典試委員會清楚知道其有義務就口試程序作出錄音及轉錄於書面的措施。

 

75.  作為追求公共利益的上述開考程序,基於公共利益優先原則,並沒有任何法律阻止典試委員會就口試程序以錄音及轉錄於書面作出紀錄。

(《民法典》第80條第2款至第5款、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4)

 

76.  事實上,根據第16/2006號行政法規《XX基金會的組織及運作》第3條、第17條及第20條的規定,XX基金會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時,就退休及撫卹制度及公積金制度的實施,不斷作出紀錄及作出相關報告。

 

77.  故此,典試委員會各委員對於在行政程序中有作出紀錄及報告的義務,並不陌生,而是熟識該義務。

 

78.  正是在於對開考程序的熟識,典試委員會明知不作錄音及轉錄於書面的措施,口試程序將不具可複查性的特點。及

 

79.   意圖利用該特點,典試委員會利用固有職權採納及進行知識考試(口試)程序,但決定不對口試程序進行錄音及轉錄於書面的行為,令複查及重新審查評分決議的合法性成為不可能。

 

80.   上述不對主要手續進行錄音及轉錄於書面的行為,為典試委員會作出不合符經驗法則及不可思議的異常高分,創造不可或缺的有利先決條件。

 

81.   同時,亦是保護上述獲評94分的投考人入職開考職位的既得利益的不可或缺的先決條件。

 

82.   這是因為,上述行為完全阻止及剝奪投考人就口試成績評分決議,提出實體非有效瑕疵的權利。令投考人無法透過行使法定上訴權利,請求從新審查評分的合法性,藉以獲得公正的評分,以變更在最後成績名單中的排名次序,即

 

83.   確保上述獲評94分的投考人在最後成績名單中排名第一的次序,不受上訴效果而變更。

 

84.   典試委員會的上述行為完全違反善意,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實不能使投考人對開考當局產生信任,尤其使所有市民對政府部門入職開考當局的公正無私充滿懷疑。

 

(違反義務)

85.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 279 條第 4 款:熱心之義務,係指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了解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

 

86.   上述典試委員會各委員基於其法學學歷,法律專業工作履歷及對熱心義務的認識,明知其有義務就口試程序以錄音及書面方式作出紀錄,以作出符合法律評審准則的正確評分及有效履行開考程序工作,是一種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的義務。

 

87.  忠誠義務“係指根據上級指示及工作目的執行其職務,以謀求公共利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 279 條第 6 款)

 

88.   《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規定了行政行為的說明理由義務。

在不對口試程序作錄音及書面紀錄的情況下,必不能履行符合法律規定說明理由義務---即以清楚、充份及明確地闡釋作出行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89.   典試委員會各委員作為法律專業工作人員,熟識行政行為的說明理由義務及說明理由的相關功能。

    

90.   上述開考程序的知識考試(口試)成績名單及最後成績均沒有就口試成績評核說明理由,但與其他欠缺說明理由的可撤銷行政行為不同的是:

 

91.   上述口試程序,由於典試委員會不對口試程序作錄音及書面紀錄的行為,令上述開考程序的卷宗內,不存有用以支持口試程序評分決議的事實依據。

 

92.   那麽,法律所規定的行政行為的說明理由義務,不論是知識考試(口試)成績名單及最後成績決議,均自始不能履行。

 

93.   典試委員會不對口試程序作錄音及書面紀錄的行為,令卷宗內不存有用以支持口試程序評分決議的事實依據,亦使上述開程序不能組成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條第2款規定的行政卷宗。

 

94.  另外,由於卷宗內不存有用以支持口試程序評分決議的事實依據,故於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中,受理機關作出重新審查及決定的義務,亦自始不能履行。

 

95.  作為法律專業工作人員,典試委員會各委員同樣熟識行政程序、行政卷宗、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

 

96.   在可以預見不就口試程序作錄音及書面紀錄的行為,必然造成不能符合法律適用程的評分過程、不能作出公正無私的合法性評分、不能履行說明理由義務、不能組成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卷宗及妨礙行政救濟的進行,會對上述開考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為開考部門聘任最優秀的法律範疇人員)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上述典試委員會各委員故意違反其職業技術知識而應遵守的職業規則及熱心義務與忠誠義務,不為口試程序進行錄音及轉錄於書面的紀錄。

 

97.   故此,典試委員會各委員故意違反其職業技術知識及固有職業義務,不為口試程序進行錄音及轉錄於書面的紀錄的行為,其損害上述開考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的意圖,十分明顯。

 

 (違反法律)

98.   4/2017號法律修改的14/2009號法律第10條第3

三、開考應遵守投考自由原則、投考人條件平等原則及投考人機會均等原則,並須確保:

(一)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時,公佈招聘事宜,並指明任用的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

(二)典試委員會的組成符合中立原則;

(三)及時公佈所採用的甄選方法、開考大綱及最後評核制度;

(四)採用客觀的考評方法及標準

(五)聲明異議及上訴權利。

 

99.  14/2009號法律第10條第3款本款及第五項的規定:

“……須確保……(五)聲明異議及上訴權利

 

100.   在上述規定中須確保聲明異議及上訴權利的描述,明顯地並不只是在形式上確保聲明異議及上訴權利,而是在實質上應獲得確保

   

101.    因單純在形式上,上述權利在《行政程序法典》2條及第145至第165條已然獲得確保。

 

102.  《行政程序法典》生效於1999年,故立法者根本無需要在2009年生效的第14/2009號法律第10條第3款本款及第五項中,加以訂定 須確保聲明異議及上訴權利

(當然,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可透過查閱卷宗及行為的說明理由,而知悉及提出實體瑕疵,使上述聲明異議及上訴的實質上權利獲得確保。)

 

(那麽,應如何確保聲明異議及上訴的實質上權利?)

103.   正如《行政程序法典》第146條所規定的那樣, 聲明異議及上訴得以被申訴之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為依據,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104.   故此,要有效行使聲明異議及上訴權利,必須於異議書及/或上訴書內,充份闡述違法或不當的依據。

 

105.   另外,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3款的規定,有權限機關應在程序上提及因行使其權限而知悉之事實。

 

106.   而根據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2款的規定,典試委員會的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錄,其內應記錄所作的決定及相關依據, 以及工作上的重要事項。

 

107.   典試委員會在履行調查義務,而在口試程序中所知悉的事實,即各投人的法學學術才能及能力,作為形成決定並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d)項所必須提及的重要事實,及作為114條、第115 說明理由的事實依據,當然不可能在作出決議的會議紀錄中,只提及各投考人所獲評定的一個分數。

 

108.   故此,為着組成《行政程序法典》1條第2規定的行政卷宗,履行86條第3款、第113條第1d)項、第114條、第115 條的規定及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2款的規定,典試委員會清楚知道其有義務為口試程序作出錄音及轉錄為書面形式,以作為會議錄內作出決定相關依據及重要事實。

 

109.   就各投考人的口試成績評核,典試委員會僅公佈了各投考人的分數,但不對口試考試過程進行錄音紀錄的行為,令人無法還原行為作出者作出決定的思考及判別過程,無法查證評分的非有效性,妨礙監督實體行使因受理上訴的而應履行的法定監督權限。

 

110.   由於無法查證評分的實體非有效性,剝奪投考人就口試評核成績,於聲明異議及上訴程序提出實體非有效瑕疵的可能性。

 

111.   典試委員會的上述行為,違反第14/2009號法律第10條第3款第五項的規定、《行政程序法典》第1條第2款、第86條第3款、第113條第1d)項的規定及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2款的規定,令各投考人法定的聲明異議及上訴的權利,不論在行政救濟或司法上訴方面,皆受到損害。

 

112.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 279 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務員的首要義務就是無私的義務。並在第 3 款解釋“無私之義務,係指不因執行職務而直接或間接收取非法律賦予之金錢或其他利益,持公正無私及獨立之態度對待任何性質之私人利益及壓力,以尊重巿民間之平等。”

 

113.   作為評分制度內部限制之一的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

這是合法性原則的必然產物,並且構成行政當局作出行為的標準。

如果沒有遵守這些原則,將以不遵守該一般原則的方式造成違反法律。

《行政程序法典》第 7 條規定: “公共行政當局從事活動時,應以公正及無私方法,對待所有與其發生關係者。”

因此,被置於行政當局之巔(即享有決策權)的人應當公正無私地作出行為,是任何法治國的法律要求。

這些原則也是—或同時是—真正的行為規範。

Afonso Qeiró Lições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I284

 

114.   公正原則尤其反映行政當局作出行為的道德立場。

存在著一項應當遵守的道德上的命令,它基於公正、無私及透明。

公正原則要求行政當局將其行為基於價值標準,並以基本權利為優先,反映為對法律的服從, 即“誠實地生活、不傷害他人”及 “各取其所應得”。

 

115.   無私的保證表現為行政當局及其據位人的不偏不斜及獨立性,使他們在有待決策的事宜方面免受其他利益之任何影響,同時不僅維護作為個體的尊嚴及形象,還維護行政當局整體的形象,即應當以“有尊嚴及無私” 的方式作出行為。

這一原則有一個基本面,即要求透過謀求公共利益的統一標準,提供平等對待市民的條件。

    另一方面,這種無私不應當混淆於中立,因為像行政當局這樣的應當謀求一種利益(公共利益)者不能被設計為中立者。

簡言之,無私原則意味著行政當局永遠應當以無私的方式確定公共利益之優先,對於所有市民一視同仁,不能使任何人有特權或被歧視。

(請參閱 Freitas do Amaral 教授,《Direito Administrativo》,Ⅲ,360-361

 

116.    面對有投考人於口試程序成績評核獲評94分,如此不合符經驗法則,甚至是不可思議的評分。典試委員會明知其他投考人具有聲明異議及上訴的實質權利,就口試成績評分的合法性,提出實體非有效瑕疵。

 

117.   投考人具有對知識考試(口試)成績名單內所有評分的合法性,提出行政及司法審查的權利,典試委員會不為口試程序過程作出錄音及書面紀錄的行為,阻止了該等審查評分非有效性的法定手段,使獲評94分的受益人免於因行政及司法審查的效力,而承受該評分決議被更正而變更最後名單的排名次序的可能性,保持該投考人入職上述開考所擬填補職位的既得利益。

 

118.   透過違反法律而損害其他投考人權利,以維持上述獲評94分的投考人的既得利益。

這樣,對上述獲評94分的投考人本人而言,已代表其在法律層面上獲得一項不正當利益或不正當好處。

 

119.   但為使查證口試評分成績的實體合法性成為不能,阻止投考人就口試評分提出實體非有效瑕疵,典試委員會明知其有義務為口試程序作出錄音及書面紀錄,以確保投考人聲明異議及上訴的權利,但在故意違反上述多項法律法規及多項固有職業義務,而不為口試程序(主要手續)過程作出錄音及書面紀錄,其損害監督實體行使法定監督權限、損害各投考人有效行使聲明異議及上訴權利及使獲評94分的投考人獲不正當利益的意圖非常明顯。

 

120.  在具有損害公共利益及其他投考人權利的意圖,且在違反上述多項法律法規及多項固有職業義務,典試委員會不為口試程序過程作出紀錄,剝奪投考人於聲明異議及上訴中提出實體瑕疵的權利及使獲評94分的投考人獲不正當利益。

 

(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

121.  濫用職權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當行政當局公正無私及其服務的有效性受到影響時的權威及信用,而透過濫用職權或違反與公務員職務相關的義務就會滿足法定罪狀。

 

122.  義務可以是特定的,由法律規範或工作上的指示規定,尤其與某一職務相關,又或是與國家行政機關範圍內展開的所有活動相關的整體義務,這些義務之一包括無私之義務:「係指不因執行職務而直接或間接收取非法律賦予之金錢或其他利益,持公正無私及獨立之態度對待任何性質之私人利益及壓力,以尊重巿民間之平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 279 條第 3 款)。

 

123.   必須要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

 

124.  權利主體擬從其行為中取出的所有好處均可構成利益,具體而言,該好處可以具有財產或非財產性質。

 

125.  事實上,刑事立法者不要求利益有財產的性質,只要有不正當性即可。 這個被要求的「不正當性」指的是濫用職權透過損害行政當局的良好運作及公正無私而明顯外露。

 

126.  就損害而言,法律也沒有要求該損害具有財產的方面。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特別部分,第三卷,第 774 頁起及續後數頁。)

 

127.  典試委員會的上述行為,已具備濫用職權罪罪狀的主客觀要件。

 

128.  故此,已具明顯強烈跡象,顯示典試委員會已觸犯《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129.  由於濫用職權罪是行為犯,不要求有實質結果,一經作出行為,已然構成既遂。

 

130.  是次參與知識考試(口試)程序共有13名投考人。

 

131.  依照典試委員會的安排,上述13名投考人分別於不同時段內,參與了上述知識考試(口試)程序。

 

132.  儘管典試委員會是在相同的外在環境下,作出13次上述犯罪行為,但欠缺不法事實是在便於犯罪的實行和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下作出的。

 

133.  原因是典試委員會利用其在上述開程序擔任職務的職權,決定對口試程序不作任何錄音紀錄及書面紀錄,及決定作出行為的具體時間以及具體方式。

 

134.  綜合而言,上述罪行是在典試委員會的計劃和安排之下實施的。

 

135.  僅有的典試委員會對開考程序的熟悉有關的外在因素明顯並不滿足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法定要求。

 

136.  典試委員會正是濫用其固有的職權及利用對開考程序的熟悉,為實施犯罪創造有利環境。

 

137.  典試委員會所實施的上述行為,其目的只是損害投考人提出實體瑕疵的權利, 妨礙監督實體履行的法定監督權限,以阻止審查其那不可思議的評分的非有性,使其那獲評分94分的投考人獲不正當利益而已。

 

138.  故此,在典試委員會所實施的上述行為中,都不存在任何過錯上的減輕,繼而從較低要求性的角度來看,應該以連續犯罪對上訴人作出處罰。

 

139.  相反,典試委員會的故意程度極高,他們嚴重且13次地違反了上述多項法律及任職公務員的職務相關的義務,將其職務變成了私人工具,為使上述獲評94分的投考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損害公共利益及其他投考人的權利。

 

140.  至此,典試委員會應被檢舉13項濫用職權罪。

 

 請求 閣下作出公正無私的處理

                                                 本人

 

                                           20210802

                    (完,共26版,以下空白)

附件二, 2022513日請求發出案件全部卷宗證明的申請書,共1頁:


附件三,2022616日請求發出案件全部卷宗證明的申請書,共1頁:


附件四,2022616日針對XX基金會典試委員會涉嫌觸犯的濫用職權罪的特定故意的補充陳述書,共2頁:






附件五,2022812日請求發出案件全部卷宗證明的申請書,共3頁:








附件六,2022822日請求以書面方式確認廉署人員通知內容的申請書,共1頁:




附件七,20220916日詢問書,共2頁:






附件八,20220916日請求提供廉署人員身份資料申請書,共3(5)







附件九,20220929日申請書,共1頁:




附件十,20221019日的申請書,共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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