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人,有意投考或已參加公職入職開考的人士,請注意你們的權利!當面對開考程序出現的違法事實,連依法向 澳門行政長官提出請願的權利都被剝奪!
本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統一管理的對外開考(開考編號:xxx-2016-TS-01)---xx基金會法律範疇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專業能力評估程式之投考人。
由於上述開考程序存在大量違反法律的事實。
本人曾就上述開考程序向澳門廉政公署作出刑事檢舉。即本人是請求澳門廉政公署介入調查的實體。
但在違反澳門現行法律及違反澳門中級法院第809/2020號案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下,澳門廉政公署沒有依法向本人發出其最終處理結果(作歸檔處理)的調查及分析報告,澳門廉署人員僅以口頭方式向本人通知:聲稱上述刑事檢舉個案,因不存在違法及不當,澳門廉政專員已作歸檔批示。
澳門廉政公署亦拒絶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1條第1款准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規定,向本人發出該案件的全部卷宗的內容證明(案件全部檔的副本)。
澳門廉政公署針對上述公職入職開考所作調查及分析報告,及相關的最終批示,屬於公共報告。
澳門廉政公署不向本人發出申請的卷宗證明,不提供上述歸檔批示文本,亦不以書面方式確認上述廉署人士的口頭通知內容等各項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行為,令本人無法知悉澳門廉政公署作出決策的過程。
澳門廉政公署的上述行為明顯與《反腐敗國際公約》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 - 提高決策透明度,使公眾瞭解決策過程,推動公共部門以外的個人和團體,積極參與預防和打擊腐敗,並提高公眾對腐敗的存在、根源、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的認識 – 相矛盾。
另外,既然澳門廉政公署已就上述檢舉刑事案件作歸檔處理,本人是上述刑事檢舉案件的被害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及其b)項的規定,上述歸檔批示賦予本人/民事當事人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權利。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程序是公開的。
澳門廉政公署違法拒絶發出其最終處理結果(作歸檔處理)的批示(調查及分析報告)及拒絶發出案件卷宗證明的上述事實,致使本人無法查閱案件卷宗,無法提起民事訴訟。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決議:
深為關注腐敗橫行對享受人權造成越來越嚴重的不利影響,
確認腐敗是對切實增進和保護人權及實現“千年發展目標”和其他國際商定的發展目標構成的障礙之一,
(見聯合國A/HRC/RES/23/9文件。)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決議:
關切地注意到缺乏訴諸法律的機會和這方面的歧視會導致被剝奪這種機會的人的人權受到嚴重侵犯,(見聯合國A/HRC/RES/31/2文件。)
澳門廉政公署的上述行為,已實際侵犯《澳門基本法》第36條第1款賦予本人訴諸法院權的基本權利,及;
侵犯因《澳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而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及第26條規定的人權: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及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訴諸法院權利/有效司法保護原則)。
於2022年11月28日,本人透過澳門政府總部大樓公眾接待處上呈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公開請願信。
發出接收上述公開請願信的收據/證明的部門為澳門行政長官辦公室。
作為明顯事實,上述公開請願信已由澳門行政長官辦公室接收。
上述公開請願信是針對澳門廉政公署的違反法律行為,向行政長官提出公開請願/投訴。該請願行為符合澳門第 5/94/M 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4條賦予本人的請願權利,以維護人權,合法性或公眾利益。同時該請願的內容亦符合同一法律第2條所規定的請願的定義。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59條規定,澳門廉政專員對澳門行政長官負責。
而根據《澳門基本法》第50條第18項規定,澳門行政長官具權限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故此,上述公開請願信針對澳門廉政公署的違反法律行為,澳門行政長官不僅具權限處理,而且亦具有政治責任必須作出處理。
至2023年01月05日,本人於郵局領取澳門政府總部事務局2022年12月21日發出的覆函。
上述覆函載有以下內容:
『湯國讚先生:
根據第44/2020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5/94/M號法律第十二條的規定,本局現回覆如下: 臺端提交之請願信已轉交具權限實體。
就 臺端2022年11月30日遞交關於11月28日請願信收據的意見,有關收據已根據《行政程式法典》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發出,而11月28日之請願信亦已於12月13日轉廉政專員辦公室。
耑此函覆。順頌
台安
政府總部事務局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上述覆函指稱援引澳門第44/2020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16條3項及第5/94/M號法律第12條規定,澳門政府總部事務局已將本人的上述公開請願信轉交具權限實體,即上述回復第二段所指的澳門廉政專員辦公室。
然而,澳門政府總部事務局的上述信件/覆函令本人感到萬分詫異,已由澳門行政長官辦公室接收的上述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公開請願信,根據該辦公室的法定職能,該辦公室不是應該向澳門行政長官上呈上述公開請願信嗎?
為何上述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公開請願信會轉往澳門政府總部事務局,並由該局處理?
但根據權限法定原則,澳門政府總部事務局介入向澳門行政長官提交的上述公開請願信的事宜,並將上述公開請願信轉交廉政專員辦公室的行為違反法律,因為:
根據澳門第 5/94/M 號法律第1條第1款規定:“本法律管制及確保行使請願權,俾透過向本身管理機關或任何公共當局,提出請願、申述、聲明異議或投訴,以維護人權,合法性或公眾利益。”(底線部份)
明確地,上述條文的本身管理機關或任何公共當局的提述,是指包括澳門行政長官及澳門政府總部事務局在內的任何公共當局。
儘管根據澳門第44/2020號行政法規第1條規定,澳門政府總部事務局直接隸屬於澳門行政長官領導下運作,但並不妨礙澳門政府總部事務局與澳門行政長官是兩個不同的機關,
因為;根據《澳門基本法》第45條及第62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澳門政府總部事務局只是《澳門基本法》第62條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1條附件一所指的其中一個局級的政府部門。
故此,澳門第44/2020號行政法規第16條本文及其3項 - 公眾接待處主要具下列職權分析及處理所接收的請願、申訴、投訴及舉報等信函 – 的規定,僅指澳門政府總部事務局有權限分析及處理向該局提交的請願、申訴、投訴及舉報等信函,但不是向澳門行政長官提交的,且根據《澳門基本法》第50條第18項規定,行政長官具權限處理的上述公開請願信。
然而,透過介入本人向澳門行政長官提交的上述公開請願信的事宜,及將上述公開請願信轉交澳門廉政專員辦公室的行為,澳門政府總部事務局濫用其權力及無權限的情況下,嚴重違反澳門第 5/94/M 號法律第6條規定,阻止本人將上述請願信向澳門行政長官提交,阻礙本人向澳門行政長官行使請願權,侵犯本人的請願權。
同時,澳門政府總部事務局的上述行為,明確違反《澳門基本法》第50條第18項規定,侵犯澳門行政長官處理請願、申訴事項的職權。
由於上述事宜涉及全國性法律《澳門基本法》;適用於澳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反腐敗國際公約》是否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獲得有效實施的事宜。
同時,上述事宜亦涉及《澳門基本法》第5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區設置廉政公署的目的及職能的事宜,《澳門基本法》第50條第18項規定,澳門行政長官處理請願、申訴事項的職權及責任。及;
涉及澳門廉政公署作為《反腐敗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防性反腐機構在履行《反腐敗國際公約》的能力及反腐敗職能的事宜。
由於,澳門政府總部事務局的上述行為已阻止了本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閣下上呈請願信,妨礙本人向澳門行政長官行使請願權,侵犯本人的請願權。
故此,本人將致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公開請願信透過網上公佈,希望能將該請願信傳達致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閣下。
致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公開請願信的全文
致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公開請願信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閣下:
請願人湯國讚,……
Email: tomgaryhou@gmail.com
為統一管理的對外開考(開考編號:0XX-2016-TS-01)---XX基金會法律範疇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專業能力評估程序之投考人。
就上述開考程序的不法事實,本人/請願人曾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以下簡稱:廉政公署)作出檢舉,但廉政公署處理該檢舉的手法,明顯呈現與《反腐敗國際公約》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 - 提高決策透明度,使公眾了解決策過程,推動公共部門以外的個人和團體,積極參與預防和打擊腐敗,並提高公眾對腐敗的存在、根源、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的認識
– 相矛盾的客觀事實明。
該等客觀事實使人相信廉政公署沒有履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2-A條第1款及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的 - 廉政公署的任務是依本身職責,針對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活動範圍內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進行防止及調查的行動,以及執行行政申訴工作,以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
– 法定職責。
為此,本人/請願人現向行政長官 閣下,以公開方式提出請願:
1.
就上述入職開考程序,公佈於2018年10月18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知識考試(口試)成績名單,卻出現令人震驚的現象。
2.
上述開考程序的知識考試(口試)成績名單,以100分為滿分制,最高分的得分者竟獲評94分。(該獲評94分的投考人在最後成績名單中排名第一,並入職開職位空缺。)
3.
而精妙之處,在於上述知識考試(口試)的程序,典試委員會沒有就考試過程以錄音或書面作出紀錄,沒有作出任何理由說明,而典試委員會的會議紀錄亦沒有載有任何作出評分決議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4.
學術成績94分,轉換為法學院學分制(20分為滿分),相當於19分。如此高的評分,相信連獲評94分的投考人在法學院的考試評核中,也從未獲得如此高分。
5.
而在招聘法律範疇工作人員的考評程序中,獲評94分者所反映法學專業知識水平的高度,恐怕連被公認為最優秀的法律工作者,如司法官,法學教授、大律師及任職於政府部門的眾多法律顧問亦難以企及,面對如此高評分,亦為之汗顏,不禁望門輕嘆,自忖井底之蛙矣。
6.
如此一位可比肩於亞馬留教授、Jose Servulo Correia教授、蘇樂治教授及Manuel de
Andrade教授等著名法學教授的法學天才,其於口試考試中的論述必博大精深,而精妙之處就在於;如此博大精深的論述,其竟可於短短30分鐘內完成,應可說是羅馬法系法學當世第一人。
(請注意:是連同典試委員會發問時間、投考人查閱法律及作答的30分鐘內)
7.
典試委員會沒有對口試過程進行錄音紀錄或書面紀錄,呈現以下客觀事實:
一,
法律口試的評分工作,就是法律的解釋及適用的工作,即:典試委員會將投考人以口頭方式所作的答案,與法律文本的規定(法律預設的解決方法)作出對比,然後依法作出合法、公正及無私的評分。
但由於欠缺口試過程的錄音紀錄或書面紀錄,無法將投考人以口頭方式作出的答案,與法律文本的規定(法律預設解決的方法)作出對比,無法遵守法律的解釋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典試委員會根本無法以冷靜、客觀及謹慎的方式,依法作出合法、公正及無私的評分。
這樣,典試委員會的口試的評分決議已明顯違反合法性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
二,
根據第14/2009號法律第10條第3款本款及第五項的規定,開考須確保聲明異議及上訴權利。
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46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1款的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及上訴權利,包括針對開考評分決議提出形式瑕疵及實體瑕疵的權利。
但由於欠缺口試過程的錄音紀錄或書面紀錄,使投考人無法查證評分決議的合法性,剝奪投考人就口試評核成績,於聲明異議及上訴程序提出實體非有效瑕疵的可能性。
典試委員會沒有對口試過程進行錄音紀錄或書面紀錄的行為,明確違反第14/2009號法律第10條第3款第五項的規定,損害投考人聲明異議及上訴權利。
三,
根據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2款的規定,典試委員會的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錄,其內應記錄所作的決定及相關依據,
以及工作上的重要事項。
為着組成《行政程序法典》第1條第2款規定的行政卷宗,履行第86條第3款、第113條第1款d)項、第114條、第115 條的規定及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2款的規定,典試委員會清楚知道其有義務為口試程序作出錄音及轉錄為書面形式,以作為會議錄內作出決定相關依據及重要事實。
但就各投考人的口試成績評核,典試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僅記錄了各投考人的分數。
然而,各投考人的分數僅評分決議的結果,而非作出決定相關依據及重要事實。
而上述口試評分決議的會議紀錄內,只有載有各投考人的分數,但沒有載有該評分決定的相關依據及重要事實。
故此,典試委員會的上述行為明確違反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2款的規定。
四,
基於行政當局具有遵守合法性原則的義務,在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程序中,典試委員會及訴願受理機關的行政法務司司長都有義務依法重新審查考試評分決議的合法性以作決定。 (《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152條、第159條及第161條)
典試委員會沒有對口試過程進行錄音紀錄或書面紀錄的行為,使口試評分決議不具可複查性,典試委員會及訴願受理機關根本無法依法重新審查考試評分決議的合法性。
這樣,《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至第165條;及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36條規範的聲明異議程序及行政上訴程序自始成為不可能。
典試委員會沒有對口試過程進行錄音紀錄或書面紀錄的行為,嚴重妨礙監督實體行使因受理上訴的而應履行的法定監督權限。
六, 上述典試委員會口試成績名單決議的會議紀錄屬於公共報告,但典試委員會沒有對口試過程進行錄音紀錄或書面紀錄的行為,使該評分決議完全欠缺透明度,使投考人及公眾皆完全無法了解典試委會的口試評分運作和決策過程。
這樣,典試委員會的上述行為明顯與《反腐敗國際公約》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 - 提高決策透明度,使公眾了解決策過程,推動公共部門以外的個人和團體,積極參與預防和打擊腐敗,並提高公眾對腐敗的存在、根源、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的認識
– 相矛盾。
8. 基於上述明顯違反法律的客觀事實,明顯呈現上述開考程序中,極可能存在行賄及受賄,濫用權力的一系列犯罪。
9. 為此,於2021年08月02日,本人向澳門廉政公署廉政專員 閣下上呈刑事檢舉書及其附件,明確針對XX基金會法律範疇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專業能力評估程序的典試委員會涉及的濫用職權罪作出檢舉。(見附件一;及2021年08月02日,向澳門廉政公署提交的檢舉書全文。)
10.
上述刑事檢舉書所檢舉的犯罪屬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3條第1款2)項所指的犯罪,及
11.
根據同一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廉政公署在第三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及措施,受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約束。
12. 至2022年5月13日,由上呈上述刑事檢舉書的2021年08月02日起計,已超過10個月,已超過第10/2000號法律第11條第6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258條第1款規定的偵查的最長存續期間(8個月)。
13.
但廉政公署仍未向本人作出任何通知。
14.
這已是明確違反第10/2000號法律第11條第6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258條第1款規定。
15.
針對廉署人員上述的不作為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a)規定,本人已可透過獨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請求。
16.
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是公開的。
17.
為此,2022年5月13日,本人現根據第10/200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廉政專員 閣下向本人發出上述案件全部卷宗的證明。(見附件二。)
18.
不論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第1款規定的5日期間,或《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1款規定的10日期間,上述2022年5月13日申請的卷宗證明,最遲應於2022年5月23日發出。
19.
但至2022年6月16日,廉署人員仍未向本人發出上述所申請的卷宗證明。
20. 這樣,廉署人員的行為已是明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21.
為此,2022年6月16日,本人再次向廉政專員
閣下上呈申請書,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第1款規定,向本人發出所申請的卷宗證明。(見附件三。) 及;
22.
同時,本人再向廉政專員 閣下上呈另一檢舉書,針對上述典試委員會涉嫌觸犯的濫用職權罪的特定故意作出補充陳述。並明確陳述上述典試委員會涉嫌觸犯的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已然完備。(見附件四。)
23.
但發出本人申請的證明的法定期間過後,廉署人員一直未有向本人發出上述所申請的卷宗證明。
24. 這樣,廉署人員的上述行為,再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及其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第1款規定。
25.
至2022年8月9日,約15h00,本人應廉署行政申訴局人員通知,到位於金龍中心16樓的行政申訴局,與自稱廉署人員的人士會面。
25. 期間,上述兩名人士以口頭方式告知本人:
1. 聲稱 因不存在違法及不當,廉政專員 閣下已就上述檢舉作出歸檔批示。
2. 聲稱 由廉署處理的行政申訴個案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7條規定。及;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的規定,故不能向本人提供上述本人所申請卷宗證明。
26.
上述人員並就上述第2項的通知內容向本人聲稱;是根據行政法院n.º 430/20-PICPPC的判決,及中級法院Proc. nº 809/2020裁判作出。
27.
上述人員一再指出:廉署處理個案的最後決定,只會以口頭作出通知。最終,在上述人士沒有向本人發出任何書文件的情況下,結束上述會面,本人離開行政申訴局。
28.
經查閱法律及上述中級法院Proc. nº 809/2020裁判後,本人發現上述人士的行為及其等聲稱的內容:廉署處理的個案,僅以口頭方式作出通知,及不會向本人發出申請的卷宗證明,明確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2條第4款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規定,違反上述Proc. nº 809/2020裁判的司法見解,及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
29.
因上述中級法院Proc. nº 809/2020裁判並沒有認為廉署處理的行政個案排除《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7條規定的適用,及;
30. 依據該裁判的司法見解,本人是要求廉政公署介入的實體,根據第10/2000號法律第12條4)項規定,本人是有權取得廉署就上述檢舉書所涉及事宜的分析報告及廉政專員
閣下所作的最終批示。
31.
而就上述的刑事檢舉方面,既然廉政專員
閣下已作出歸檔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b)規定,本人亦可透過獨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請求。
32.
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是公開的。
33.
故此,上述人士聲稱的上述內容,亦明確違反第10/200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的規定。
34.
為此,2022年8月12日,本人第三次向廉政專員 閣下上呈申請書,當中明確陳述以下事實及請求:(見附件五)
(行政申訴方面)
一,
於行政申訴方面,指出依據中級法院Proc. nº 809/2020裁判的司法見解;及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與廉政公署工作報告的內容,廉政公署處理的個案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二,
上述自稱廉署人員的人士作出通知的方式明顯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2條第4款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規定,及違反上述Proc. nº 809/2020裁判的司法見解。
三,
本人作為申訴人,《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的資訊權,是本人的合法權利,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2-A條第1款及第3條明確規定,廉署行政申訴局人員具維護本人法定資訊權的職責。
四,
本人是要求廉政公署介入的實體,針對廉署處理個案的最後決定,請行政申訴局局長
閣下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2條第4款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規定,及遵循上述Proc. nº
809/2020裁判的司法見解,向本人發出載有《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規定的內容的通知書。
五,
本人是要求廉政公署介入的實體,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請求廉政專員 閣下向本人發出上述個案的全部卷宗的內容證明,因上述開考程序是公開的。
(刑事檢舉方面)
六,
明確指出因《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1條第1款明確規定:廉政公署在第三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及措施,受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約束,而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規定。
.
七,
明確指出廉署人員仍拒絶發出該等證明,已明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第1款規定。
八,
本人是上述刑事檢舉案件的被害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及其b)項的規定,廉政專員
閣下的歸檔批示賦予本人/民事當事人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權利。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程序是公開的。
九, 為着作出控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目的,本人根據第10/200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的規定,向廉政專員 閣下申請,請求廉政專員 閣下於法定行為期間,向本人發出上述案件全部卷宗的內容證明。
35.
至2022年8月18日上午,一名自稱是廉署人員的女士來電告知本人,就上述2022年8月12日申請書,廉政專員
閣下作出批示,決定維持上述2022年8月9日的通知內容,即不發出任何書面文件。
36.
至2022年8月19日,即上述來電通知的緊接的工作日,廉署公署仍未向本人發出《行政程序法典》第72條第3款所指第1款規定的公函以核實上述以電話方式作出的通知。
37.
至此,廉署人員的上述行為除因明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尤其是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2-A條第1款及第3條明確規定的
- 廉政公署的任務是依本身職責,針對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活動範圍內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進行防止及調查的行動,以及執行行政申訴工作,以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
– 法定職責,而侵犯本人的法定資訊權及查閱卷宗權,及妨礙本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b)規定,透過獨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請求的訴諸法院權利外。
38.
同時;廉署就處理上述檢舉書的手法,完全欠缺透明,使本人及公眾無法了解廉政專員作出決策的過程。
39. 事實上,是次廉政公署不向本人發出任何書面文件 - 不向本人發出本人具權利取得的;廉署就上述檢舉書所涉及事宜的調查與分析報告及廉政專員 閣下所作的最終批示 - 的處理手法亦明顯有別於過往處理個案的手法:
40.
因為,過往針對本地著名的“墓地門”事件、文化局違規聘任人員案,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判給案、《關於投訴行政不作為的分析報告》及《關於「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批給」
投訴的調查及分析報告》等調查報告,廉政公署皆有將該等報告內容通知行政長官,並在廉政公署網站公佈其調查報告。
(詳見: https://www.ccac.org.mo/tc/news_details/article/kbag01r8.html https://www.ccac.org.mo/tc/news_details/article/kbag02hs.html
https://www.ccac.org.mo/tc/news_details/article/kbag02c6.html
https://www.ccac.org.mo/cn/news/rpt20121107_cn.pdf
https://www.ccac.org.mo/cn/news/rpt20131114_cn.pdf )
41.
而針對“墓地門”事件、《關於投訴行政不作為的分析報告》及《關於「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批給」投訴的調查及分析報告》的廉政公署調查報告,該等調查報告亦載明廉政專員將該報告內容,通知被調查部門的監督實體及投訴人。而;
42.
其中《關於投訴行政不作為的分析報告》及《關於「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批給」投訴的調查及分析報告》更明確指明將本報告的鑑證本通知投訴人的團體。這樣,足以證明廉政公署是有將該等報告的鑑證本提供予投訴人。
43.
上述將調查的分析報告提供予投訴人的做法,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及上述中級法院第809/2020號案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
44.
至此,結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2條第4款、第2-A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上述中級法院第809/2020號案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及上述廉署將調查報告通知投訴人的眾多個案,
45. 充份證實:上述自稱廉署人員的人士是明知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2條第4款、第2-A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且在違反該等規定下,不向本人發出任何書面文件,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賦予本人 - 本人作為請求廉署介入調查的實體
- 而應獲得的調查報告及廉政專員的最終決定批示的權利。
46. 基於上述自稱廉署人員的人士分別於2022年8月9日及2022年8月18日所作通知內容及通知方式,明確違反法律,
47.
為此,2022年8月22日,根據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1條第1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98條第4款、第100條第5款b)項、第7款a)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規定,或《行政程序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人上呈申請書,請求廉政專員
閣下以書面方式確認上述2022年8月9日廉署人員的通知內容,及確認上述2022年8月18日的電話通知內容。(見附件六。)
4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期間為10日,或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73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期間為15日。
49.
至2022年09月16日,已超逾上述的15日法定行為期間,但廉政專員 閣下仍未向本人發出任何書面文件以確認上述2022年8月9日廉署人員的通知內容,及確認上述2022年8月18日的電話通知內容。
50. 為此,2022年09月16日,本人向廉政專員 閣下上呈申請書,明確陳述整個事情經過,及尤其陳述以下事實及請求:
『……
但根據上述中級法院Proc. nº
809/2020裁判的司法見解,根據第10/2000號法律第12條4)項規定,本人是有權取得廉署就上述檢舉書所涉及事宜的分析報告及 閣下所作的最終批示。
本人針對XX基金會法律範疇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專業能力評估程序的典試委員會涉及濫用職權罪作出的檢舉,廉署所作調查及分析報告,及相關的最終批示,屬於公共報告。
但對於 閣下違反上述多項法律規定及上述司法見解,不向本人發出申請的卷宗證明,不提供上述歸檔批示文本,亦不以書面方式確認上述廉署人士的通知內容等各項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行為,令本人無法知悉
閣下作出決策的過程。
閣下的上述行為明顯與《反腐敗國際公約》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 - 提高決策透明度,使公眾了解決策過程,推動公共部門以外的個人和團體,積極參與預防和打擊腐敗,並提高公眾對腐敗的存在、根源、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的認識
– 相矛盾。
本人作為利關係人,閣下的上述行為亦明確侵犯《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及第64條賦予本人的法定資訊權。
這樣,閣下的上述行為已明確違反第10/2000號法律第3條第1款5)項規定 - 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 – 的法定職責。
而刑事程序及提出獨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方面,閣下的上述行為明確侵犯第10/200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賦予本人/民事當事人查閱卷宗及得證明的訴訟權利,及妨礙《基本法》第36條賦予本人訴諸法院的基本權利。
廉政公署作為《反腐敗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防性反腐機構,及作為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三日第 CML 3/2006 號文件;參閱:C.N.52.2006.TREATIES-4 (保存機關通知書)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為協助其他締約國制訂和實施具體預防腐敗措施的機關。
對於 閣下的明確違反法律;且明顯與反腐敗的預防措施相矛盾的上述行為,本人感到非常失望。
綜合以上所述,現請問
閣下何時履行上述法律規定,向本人發出申請的卷宗證明,提供上述歸檔批示文本,及以書面方式確認上述廉署人士的通知內容?』
(見附件七。)
51. 另外,上述2022年8月9日,在澳門廉政公署廉署行政申訴局與本人會面的;自稱為廉署人員的兩名人士,於會面中查核本人的身份證時,以廉署人員身份保密為由,拒絶應本人請求向本人展示該等人士的工作證的正面(即載有人員相片、姓名及職位的一面),只向本人展示其工作證的背面,及讓本人抄錄背面所顯示的編號。
52. 上述兩名人士的上述行為,使本人未能觀看上述人士出示的證件是否就是廉署人員的工作證,亦未能知悉該證件的相片是否與上述人士的容貎相符,尤其不能知悉該等人士的姓名及職級。
53. 經查閱《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及第3/2009號行政法規《廉政公署部門的組織及運作》後,本人發現上述兩名人士的上述行為與該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符。
54. 為此,2022年09月16日,本人向廉政專員 閣下上呈申請書(該申請書以下稱為:請求提供廉署人員身份資料申請書),請求提供2022年8月9日向本人作出口頭通知的兩名自稱廉署人員的姓名、職級及編號。(見附件八。)
55. 針對請求提供廉署人員身份資料的申請,2022年9月23日,上午約11時,本人接到一名自稱廉署人員的男子來電話告知:針對上述申請,澳門廉政專員已作出不批准批示,但該男子未有指示該批示的全文,尤欠缺指出作出該批示的法律依據,及表示僅以口頭方式作出通知該不批准批示。
56. 但針對請求提供廉署人員身份資料的申請,澳門廉政專員 閣下所作的決定為行政行為。
57. 故此,澳門廉政專員 閣下對上述申請所作的決定,其通知的內容及通知方式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
58. 但至2022年9月26日,即上述來電通知的緊接的工作日,澳門廉署公署仍未向本人發出《行政程序法典》第72條第3款所指第1款規定的公函以核實上述以電話方式作出的通知。
59. 這樣,上述以電話方式作出的通知,已完全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合法性原則)、第70條、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
60. 為此,2022年09月29日,針對不批准提供廉署人員身份資料的決定,本人向廉政專員 閣下上呈申請書,請求提供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規定的通知書。(見附件九。)
61. 2022年10月13日,應自稱廉署人員的來電邀請,本人到皇朝廣場14樓與自稱廉署人員的另外兩名人士會面。
62.
於會面期間,上述兩名人士向本人展示澳門廉政專員
閣下針對上述申請所作的批示,及一份天頭載有 “通知書錄”字樣的文件,並以口頭方式告知該批示的內容:澳門廉政專員不批准請求提供廉署人員身份資料的申請。
63.
由於上述人士拒絶向本人發出上述“通知書錄”,故此,本人拒絶簽署上述“通知書錄”。及最終在沒有獲發放任何文件的情況下,本人離開澳門廉政公署。
64.
然而,在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第72條規定的通知的內容及通知方式下,上述人士透過展示文件但拒絶發出“通知書錄”的方式告知本人
澳門廉政專員所作的批示,僅是 “告知”,而非將澳門廉政專員批示向本人作出通知。
65.
上述人士的異於法律規定的上述行為,使本人至今未能確定及全面知悉閣下批示的內容及意義,亦不能確定上述通知書錄的內容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規定。
66.
為此,2022年10月19日,針對不批准提供廉署人員身份資料的決定,本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規定,向澳門廉政專員 閣下上呈申請書,請求向本人發出載有《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規定內容的證明。(見附件十。)
67.
在2022年10月19日的申請書中,尤其指出:
『……
26. 故此,上述人士的所謂“通知”的行為,因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72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方式,而未有履行該法典第68條規定的通知義務。
27. 事實上,對於上述拒絶發出通知書的所謂“通知”的行為,本人感到震驚。因為:
28. 按過往經驗,針對其行政行為的通知,從未有行政當局拒絶向本人發出通知書,亦從未有聽聞有任何當局曾拒絶向被通知者發出通知書。
29. 而對於負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3條第1款5)項規定的 - 執行行政申訴工作,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及確保行使公權力的合法性及公共行政的公正與效率 - 法定職責的廉政公署,在其履行行政行為的通知義務時,竟然違反該法定職責,侵犯《行政程序法典》第56條第2款及第68條規定所確保的本人獲通知的權利。此震驚的程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
30. 另外,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閣下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對其行政行為說明理由。
31. 《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a)項規定,通知應包括行政行為的全文,該全文已載有 閣下所作決定的說明理由。
32. 而說明理由的其中一項功能在於:
擴大行政公開性,尤其是在資訊和參與、與有利害關係的私人的關係、透明度和清晰度以及與整個社會群體的關係等方面,以此使私人相信所作出的決定的正確性,並在行政當局與公眾之間創造出和睦和信任的氣氛。(請參閱Vieira de Andrade 著 :《O Dever da Fundamentação Expressa de Actos Administrativos》,Almedina 出版,科英布拉,1991 年,第 65 頁至第 80 頁。)
33. 明顯地,為行為相對人提供充份及明確的資料,使其能思考接受行為,或反對行為並為此而行使有效司法保護的權利,是說明理由的其中一項目的。
34. 但上述廉署人士拒絶向本人發出通知書的行為,使本人無法確定及理解
閣下批示的內容及意義。使本人不能思考接受行為,或反對行為並為此而行使有效司法保護的權利。
35. 上述人士的上述行為,使本人無法對廉政公署的活動產生信任,及妨礙本人行使聲明異議及司法上訴的權利。
36. 上述人士的行為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及第9條規定的 “善意原則”及 “合作原則”。
……』
68. 但至今天,針對2022年8月22日申請書、2022年09月16日詢問書及2022年10月19日的申請書,澳門廉政公署仍沒有就上述申請作出任何回覆,亦沒有向本人發出所申請的文件。
69. 至此,上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2條第4款、第11條第1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規定;賦予本人的查閱卷宗及獲取卷宗證明的權利,獲得最終決定批示的權利,至今仍然繼續受到侵害,並妨礙本人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b)規定,透過獨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請求的訴諸法院權利。
70. 有效司法保護原則(訴諸法院權利),正如José Melo
Alexandrino 所言:“這項作為法治國法律秩序結構性的原則性權利規定,根據《基本法》第36條的規定屬於一項綜合性的基本權利,包括不同的權利:訴諸法律權、訴諸法院權、獲得律師援助權、獲得司法補救權。”
(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基本權利的制度》,José Melo Alexandrino著作,2015年,中文譯本,第88頁)
71. José Melo Alexandrino在書中,更列出兩位著名的科英布拉教授Gomes Canotilho 及Vital Moreira所言:訴諸法院權包括起訴權或訴諸法院權;及針對法院的卷宗查閱權。
72. 由於本人上述的法定權利構成訴諸法院/法律權利的根本內容。
73. 故此,廉政公署的上述行為已實際侵犯《澳門基本法》第36條第1款賦予本人訴諸法院的基本權利,及;
74. 侵犯因《澳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而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及第26條規定的人權: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及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訴諸法院權利/有效司法保護原則)。
75. 由於廉政公署在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2條第4款、第11條第1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規定下;剝奪本人的查閱卷宗及獲取卷宗證明的權利,獲得最終決定批示的權利,令本人無法知悉廉政專員 閣下作出決策的過程。及;
76. 廉政公署亦不在其網頁上公佈就上述檢舉書所指事實的調查及分析報告,有別於過往透過傳播媒體公開公署的立場或發佈有關消息的做法,
77. 廉政公署針對上述檢舉書所指的事宜所作調查及分析報告,及相關的最終批示,屬於公共報告。
78. 但廉政公署在處理上述檢舉書的事宜上,完全欠缺透明,而使本人及公眾完全無法知悉廉政公署的運作及作出決策的過程,而呈現廉政公署的行為明顯與《反腐敗國際公約》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 - 提高決策透明度,使公眾了解決策過程,推動公共部門以外的個人和團體,積極參與預防和打擊腐敗,並提高公眾對腐敗的存在、根源、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的認識
– 相矛盾的客觀事實。
79. 廉政公署在處理上述檢舉書的事宜上,明確存在違反法律的不作為;及完全欠缺透明的客觀事實,使人相信廉政公署沒有履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2-A條第1款及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的 - 廉政公署的任務是依本身職責,針對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活動範圍內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進行防止及調查的行動,以及執行行政申訴工作,以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
– 法定職責,及;
80. 該等客觀事實亦明確顯示着:極有可能存在《反腐敗國際公約》第16條所指的
- 濫用職權或者地位,即公職人員在履行職務時違反法律,實施或者不實施一項行為,以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獲得不正當好處
-濫用職權的犯罪,即《澳門刑法典》第332條(公務員袒護他人罪)、第333條(瀆職罪)、第337條(受賄罪)及第347條(濫用職權罪)等犯罪。
81. 廉政公署作為《反腐敗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防性反腐機構,及作為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三日第 CML
3/2006 號文件;參閱:C.N.52.2006.TREATIES-4 (保存機關通知書)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為協助其他締約國制訂和實施具體預防腐敗措施的機關。
82. 上述明顯違反法律及欠缺透明度的客觀事實,將使澳門特別行政區落實及履行《反腐敗國際公約》的能力,承受極大風險。
83. 人權理事會決議:
深為關注腐敗橫行對享受人權造成越來越嚴重的不利影響,
確認腐敗是對切實增進和保護人權及實現“千年發展目標”和其他國際商定的發展目標構成的障礙之一,
(見聯合國A/HRC/RES/23/9文件。)
84. 人權理事會決議:
關切地注意到缺乏訴諸法律的機會和這方面的歧視會導致被剝奪這種機會的人的人權受到嚴重侵犯,(見聯合國A/HRC/RES/31/2文件。)
85. 故此,履行《反腐敗國際公約》的能力受到削弱或不存在,將嚴重妨礙《澳門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效落實。
結論:
1.
公佈於2018年10月18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統一管理的對外開考(開考編號:0XX-2016-TS-01),XX基金會法律範疇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專業能力評估程序的知識考試(口試)成績名單,因典試委員會沒有對口試過程進行錄音紀錄或書面紀錄,呈現以下客觀事實:
一, 由於欠缺口試過程的錄音紀錄或書面紀錄,,無法將投考人以口頭方式作出的答案,與法律文本的規定(法律預設解決的方法)作出對比,無法遵守法律的解釋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典試委員會根本無法以冷靜、客觀及謹慎的方式,依法作出合法、公正及無私的評分。
這樣,典試委員會的口試的評分決議已明顯違反合法性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
在無法將投考人以口頭方式作出的答案,與法律文本的規定(法律預設解決的方法)作出對比,無法遵守法律的解釋及適用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典試委員會作出那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不可思議的異常高分的94分評分,典試委員會明顯具有使獲94分評分的投考人獲益的目的。(該獲評94分的投考人在最後成績名單中排名第一,並入職開職位空缺。)
二, 違反第14/2009號法律第10條第3款第五項規定,剝奪投考人就口試評核成績,於聲明異議及上訴程序提出實體非有效瑕疵的可能性,損害投考人聲明異議及上訴權利。
三, 上述口試評分決議的典試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只有載有各投考人的分數,但沒有載有該評分決定的相關依據及重要事實,而違反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2款規定,
四, 典試委員會沒有對口試過程進行錄音紀錄或書面紀錄的行為,使口試評分決議不具可複查性,使《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至第165條;及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36條規範的聲明異議程序及行政上訴程序自始成為不可能,嚴重妨礙監督實體行使因受理上訴的而應履行的法定監督權限。
五, 典試委員會沒有對口試過程進行錄音紀錄或書面紀錄的行為,使口試評分決議不具可複查性,阻止了行政及司法審查評分非有效性的法定手段,使獲評94分的受益人免於因行政及司法審查的效力,而承受該評分決議被更正而變更最後名單的排名次序的可能性,保持該投考人入職上述開考所擬填補職位的既得利益。
六, 上述典試委員會口試成績名單決議的會議紀錄屬於公共報告,但典試委員會沒有對口試過程進行錄音紀錄或書面紀錄的行為,使該評分決議完全欠缺透明度,使投考人及公眾皆完全無法了解典試委會的口試評分運作和決策過程。
這樣,典試委員會的上述行為明顯與《反腐敗國際公約》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 - 提高決策透明度,使公眾了解決策過程,推動公共部門以外的個人和團體,積極參與預防和打擊腐敗,並提高公眾對腐敗的存在、根源、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的認識
– 相矛盾。
2. 基於XX基金會法律範疇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專業能力評估程序存在上述明顯違反法律的客觀事實,而呈現上述開考程序中,極可能存在行賄及受賄,濫用權力的一系列犯罪。
3. 為此,於2021年08月02日,本人向澳門廉政公署廉政專員
閣下上呈刑事檢舉書及其附件,明確針對XX基金會法律範疇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專業能力評估程序的典試委員會涉及的濫用職權罪作出檢舉。(見附件一。)
4.
上述刑事檢舉書所檢舉的犯罪屬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3條第1款2)項所指的犯罪。
5. 但違反第10/2000號法律第11條第6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258條第1款規定,至2022年5月13日,已10個月(超過偵查的最長存續期間的8個月),廉政公署未有對上述檢舉書作出處理。
6.
針對廉署人員上述的不作為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a)規定,本人已可透過獨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請求。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是公開的。
7.
至2022年8月9日,澳門廉政公署行政申訴局人員告知本人:澳門廉政專員 閣下已就上述檢舉作出歸檔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b)規定,本人亦可透過獨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請求。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是公開的。
8.
在違反法律及違反中級法院Proc. nº 809/2020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下,廉政公署多次拒絶向作為要求廉署介入的實體/本人提供:就上述檢舉所作的歸檔批示,多次拒絶向本人發出申請的卷宗證明,及不以公函確認其電話通知的內容。侵犯本人的法定資訊權及查閱卷宗權,及妨礙本人依法提出獨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請求的訴訟權利。
9. 由於本人上述的法定權利構成訴諸法院/法律權利的根本內容。
10. 故此,廉政公署的上述行為已實際侵犯《基本法》第36條第1款賦予本人訴諸法院的基本權利,及;
11. 侵犯因《澳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而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及第26條規定的人權: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及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
(訴諸法院權利及平等受法律保護權利)。
12. 由於廉政公署在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2條第4款、第11條第1款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規定下;剝奪本人的查閱卷宗及獲取卷宗證明的權利,及剝奪本人獲得最終決定批示的權利,令本人無法知悉廉政專員 閣下作出決策的過程。及;
13. 廉政公署亦不在其網頁上公佈就上述檢舉書所指事實的調查及分析報告,有別於過往透過傳播媒體公開公署的立場或發佈有關消息的做法。
14. 廉政公署針對上述檢舉書所指的事宜所作調查及分析報告,及相關的最終批示,屬於公共報告。
15. 但廉政公署在處理上述檢舉書的事宜上,完全欠缺透明,而使作為要求廉署介入的實體/本人;及公眾完全無法知悉廉政公署的運作及作出決策的過程,而呈現廉政公署的行為明顯與《反腐敗國際公約》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 - 提高決策透明度,使公眾了解決策過程,推動公共部門以外的個人和團體,積極參與預防和打擊腐敗,並提高公眾對腐敗的存在、根源、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的認識
– 相矛盾的客觀事實。
16. 廉政公署在處理上述檢舉書的事宜上,明確存在違反法律的不作為;及完全欠缺透明的客觀事實,使人相信廉政公署沒有履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2-A條第1款及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的 - 廉政公署的任務是依本身職責,針對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活動範圍內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進行防止及調查的行動,以及執行行政申訴工作,以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
– 法定職責,及;
17. 該等客觀事實亦明確顯示:極有可能存在《反腐敗國際公約》第16條所指的
- 濫用職權或者地位,即公職人員在履行職務時違反法律,實施或者不實施一項行為,以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獲得不正當好處
-濫用職權的犯罪,即《澳門刑法典》第332條(公務員袒護他人罪)、第333條(瀆職罪) 、第337條(受賄罪)及第347條(濫用職權罪)等犯罪。
18. 廉政公署作為《反腐敗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防性反腐機構,及作為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三日第 CML
3/2006 號文件;參閱:C.N.52.2006.TREATIES-4 (保存機關通知書)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為協助其他締約國制訂和實施具體預防腐敗措施的機關。
19. 上述明顯違反法律及欠缺透明度的客觀事實,將使澳門特別行政區落實及履行《反腐敗國際公約》的能力,承受極大風險。
20. 聯合國人权理事会决议:深为关注腐败横行对享受人权造成越来越严重的不利影响,及关切地注意到缺乏诉诸法律的机会和这方面的歧视会导致被剥夺这种机会的人的人权受到严重侵犯,(見聯合國A/HRC/RES/23/9文件及A/HRC/RES/31/2文件。)
21. 故此,履行《反腐敗國際公約》的能力受到削弱或不存在,將嚴重妨礙《澳門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效落實。
綜合以上所述,現請求 行政長官
閣下對上述明顯違反法律及欠缺透明度的客觀事實,作出公正無私的處理,以捍衛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清廉形像,並使《澳門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反腐敗國際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得以有效落實。
請願人
2022年11月28日
附件:
附件一,澳門廉政公署2021年08月02日發出的提交檢舉文件收據,共1頁。及;
附件一所指的
2021年08月02日向澳門廉政公署提交的檢舉書全文,共13頁。
附件二,
2022年5月13日請求澳門廉政專員發出案件全部卷宗證明的申請書,共1頁。
附件三,2022年6月16日請求澳門廉政專員發出案件全部卷宗證明的申請書,共1頁。
附件四,2022年6月16日針對XX基金會典試委員會涉嫌觸犯的濫用職權罪的特定故意的補充陳述書,共2頁。
附件五,2022年8月12日請求澳門廉政專員發出案件全部卷宗證明的申請書,共3頁。
附件六,2022年8月22日請求澳門廉政專員以書面方式確認廉署人員通知內容的申請書,共1頁。
附件七,2022年09月16日上呈澳門廉政專員的詢問書,共2頁。
附件八,2022年09月16日請求澳門廉政專員提供廉署人員身份資料申請書,共3頁(5版)。
附件九,2022年09月29日上呈澳門廉政專員的申請書,共1頁。
附件十,2022年10月19日上呈澳門廉政專員的申請書,共2頁。
《澳門刑法典》
第三百三十一條
(袒護他人)
一、意圖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為會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仍為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阻止對他人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全部或部分之執行,或使該執行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執行作出欺騙行為,而對該人提供幫助者,又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情況,而仍為之者,處相同刑罰。
三、依據以上兩款判處行為人之刑罰,不得超逾法律對因所作出之行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實而規定之刑罰。
四、犯罪未遂,處罰之。
五、對作出下列行為之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a)藉著該事實,同時尋求自己免被科處或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
b)為使配偶、由自己收養之人、收養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自己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為。
第三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袒護他人)
如上條所指之袒護,係由參與或有權限參與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作出,或由有權限命令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負責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三十三條
(瀆職)
一、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之程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該事實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權限作出剝奪自由處分之命令之公務員,或有權限執行該處分之公務員,以違法方式命令或執行之,又或依法須作出該處分之命令或執行該處分,而不為之者,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係因重過失而作出該事實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三百三十七條
(受賄作不法行為)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第三百四十七條
(濫用職權)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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